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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某

时间:2008-03-11  当事人: 呂某   法官:法官彭偉昌   文号:HCMA1141/2007

HCMA114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4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3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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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呂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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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1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處罰款2,5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荔枝角道與南昌街交界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KU7183的公共小巴,時間為07年4月17日下午1點35分。

案情

3.上訴人在一審時並無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所以,案中的一切證據,均來自控方,由主審的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2.案發時間約下午1時35分,地點在荔枝角道剛過了南昌街,有關地段是三線行車,但由於道路維修工程,第一線封閉,只剩下第二及第三線行車,在路面上,亦設有由交通燈管制之行人過路線。第一證人梁先生駕駛一輛雙層巴士,準備到行人過路線後的巴士站上落乘客,但由於前方的巴士正停在巴士站上落乘客,所以梁先生需要停車排隊等候,而他大部分巴士車身正壓在行人過路線上,剩下和前車尾部的空隙約3至4呎。梁先生指出當時第三線是沒有汽車行駛,在行人路上約有1至2名行人正等候橫過馬路,他方的交通燈是『綠燈』,而行人過路燈則是『紅公仔』;突然有一名老婦從梁先生左邊車頭的行人路踏出,以急步在那空隙中橫過馬路,當該老婦正從第二線踏入第三線時,剛在第三線有一輛由被告人駕駛的小巴駛至,收掣不及,左邊車頭將婦人撞倒。以梁先生估計在意外時,小巴的車速約30至40公里,他沒有聽到汽車響號聲,但他聽到煞車聲。

3.第二證人梁女士是案發的小巴上乘客,她坐在左邊單排第一個座位,小巴以正常車速行駛,當駛過路口之後,小巴突然煞車,她向前望,看見有一名老婦企在小巴前方,之後小巴就撞到該名老婦。她沒有聽到有任何響號聲。

4.第三證人是調查警員,他在事後向被告人錄取警誡口供(證物P4),但他沒有察覺在先前由另一位警員所錄取的警誡口供(證物P3)之出入,所以沒有向被告人澄清(在P3中,提及在南昌街路口交界時,見到巴士收慢,但在P4中,提及見到巴士已經停下)。

5.除了傳召證人之外,控方亦呈上雙方的同意案情,包括兩份警誡口供(證物P3及P4)。

(a)在P3中,被告人指出當巴士駛到行人過路處時,開始收慢,他亦收慢,由於第一線有道路工程,巴士在行人過路處停下,但他並不知道巴士為何停車,他並沒有留意巴士前方的交通情況。他的行車線暢通,他繼續前進,當駛到行人過路處和巴士的車頭差不多平排時,突然看到一個老婦在巴士前衝過馬路,當其時他的車頭和老婦相距只有3呎,他立即剎車,但仍然撞到對方。被告人續稱由於巴士停車位置完全遮擋著行人路,他看不到行人路的情況,當第一眼看到老婦時,她已在巴士車頭。他並不知道巴士為何在行人過路處上停車;他認為可能巴士前方有車慢駛,但他沒有留意巴士前方的交通狀況。

(b)在其後的警誡口供(證物P4),被告人提及當他駛過南昌街交界時,在他前方約三個車位的距離之第二線上,已有一部巴士停在行人過路線上,但他並不知道該輛巴士已經停在該處多久,也不知道巴士為何原因停車,但他估計可能前邊有巴士『埋站』。巴士大部分車身壓著行人過路線,車頭前祇剩下1呎左右的空隙。他並沒有考慮過會有行人從巴士車頭處橫過馬路,因為巴士大部分的車身已壓著行人線。由於被巴士阻擋著,他看不到在巴士前方有沒有人。」

裁判的裁量

4.結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對案件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份):

「8.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分別為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他們分別將實情講出,他們的證供合情合理,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9.第三控方證人被傳召供辯方作盤問,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他將實情講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10.被告人選擇保持緘默,保持緘默是他的權利,所以並不會對他構成任何不良或不利之影響。有關他所提供的警誡口供,那些警誡口供是綜合口供,有招認部分,亦有辯解部分,本席會一併作出考慮。本席裁定招認部分為實情,本席賦予絕對比重,至於辯解部分,本席裁定並非實情。經考慮後,本席信納事情發生之經過,就如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所描述一樣。本席有考慮對辯方有利之因素,包括當時的行人過路燈是『紅公仔』,而死者是急步地違反行人過路燈情況下橫過馬路等。本席認為,一則,在管制汽車行駛的燈號是『綠燈』下,終使自己的行車線是暢通無阻,但在隔鄰的行車線居然有汽車停在行人過路處上,那行為不單祇是違法,亦屬異常,作為一個小心謹慎的,在這異常的情況下,必須採取額外關注(例如有心理準備隨時有突發事情等),在信納安全下才繼續前進,但只憑估計是等閑平常之事,就貿然繼續前進,實屬不足。二則,有人在行人過路處上停車,即使管制行人是『紅公仔』,不論停車之目的為何,又不論車身有否壓著過路線與否,都有可能令途人以為司機停車讓他橫過,將警覺性降低,這是極危險的一刻,一個有20餘年經驗的司機而言,面對這危險的景象,屢見不鮮,但居然低估存在風險下就貿然前進,實屬不當。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因為以當時的情況而言,他並沒有作出足夠的額外關注,以確保可以在安全的情況下,就貿然地繼續駕車前進。本席裁定那是不小心,本席信納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之下,能完成應有之舉證責任,本席將被告人定罪。」

本上訴

5.我在聽過上訴方的陳詞後認為,本案的定罪實在不能維持。

6.首先,我同意上訴方的說法,即巴士駛停於行人過路處上,並不如裁判官所講的那麼「異常」。相反,在繁忙如事發地點的路段上確是「等閑平常之事」。原因就正如本案的巴士一樣,要排隊入站上落乘客。這樣做或許「違法」(這點我不敢肯定)但上述情況無疑是本港市民的普遍經驗。

7.第二,根據第一證人供稱,大部份的巴士車身,當時已壓在行人過路線上,而且與前車只剩下一個3至4呎的空隙,這本身已不是一個太過寬鬆的缺口。但我們更不能忽略的是,3至4呎這個距離,是端坐在駕駛室內的第一證人所能準確目測的,對從右三線後面斜角度駛上來的上訴人卻必然沒有那麼明顯。上訴人在證物P3那份供詞指巴士前面的空隙只有1呎,因此也可以理解。

8.既是這樣,上訴人指自己「沒有考慮過會有行人從巴士車頭處橫過馬路」,就顯得合理多了。相反,裁判官指供詞中的開脫部份「並非實情」,似乎亦沒有甚麼客觀根據。

9.當然,巴士前方的空隙究竟多闊,上訴人到與之駛平時定可見到,但那時被撞老婦已衝到了右三線上。如果上訴人在P3裏所言屬實,那刻他就更距離巴士前端還有3呎。

10.還要一提的是,事發時上訴人並未超速。相反,對他最不利的說法也只能是30至40公里之間,而且這個數字絕非甚麼高速度,在很多路段上足以令後面的車輛不耐煩。政府律師指上訴人應完全駛停定於巴士側以看清情況,我就更覺無稽。

11.總括而言,駕駛者不能假設行人守法,是毋容置疑的。在行人有可能隨意衝出的地點要加倍小心,我們亦無須爭辯。但是,我並不認為本案的上訴人有不小心之處。我認為,他有理由相信行人不會亦不能從巴士前面的狹窄空間走出。

判決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轉聘羅志霖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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