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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辽宁神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香港瀚达国际贸易企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总工某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X。

被告:辽宁神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第三人:香港瀚达国际贸易企业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宫唐协街X号X楼F座。

负责人:马某,系合某人。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X。

原告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羊游乐园公司)诉被告马某、辽宁神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羊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香港瀚达国际贸易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瀚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神羊游乐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元正、朱某、被告马某、神羊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香港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神羊游乐园公司诉称:原告神羊游乐园公司与被告马某先后签订了五份合某:《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补充合某》、《合某书》及其《补充合某》和《收款贷证》。上述合某的实质某是原告向马某借款的合某。其中《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名为联合某发实为借贷,应为无效合某;《补充合某》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抵押担保;《合某书》及其《补充合某》违反外汇管理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收款贷证》是以孙长松名义与马某签订的,所借款项由原告使用。依据上述合某,原告向马某借款1913万美元。因为神羊房地产公司是抵押给马某的,且已明确马某取得神羊房地产公司后不得以神羊房地产公司名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原告知道日后偿还了马某的欠款之后,神羊房地产公司必然要返还给原告,所以在此后又投入资金某神羊房地产公司名下买了价值5500万元的土地,并在该地上建设了神羊名牌商城。这些财产均应属于原告所有。

至2008年3月12日,原告已向马某还款人民币x万元。2008年11月26日,马某出具《确认和承诺书》,确认在石某代原告再给付马某3600万美元后,原告与马某之间欠款即全部结清,并承诺结清后将原告抵押给马某的由第三人香港瀚达公司接收的神羊房地产公司股权全部变更给原告。同日,石某代原告向马某偿还了3600万美元,马某出具了《收款凭证》并同时加盖了神羊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但至今马某未按其承诺将神羊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第三人香港瀚达公司所持有的被告神羊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原告神羊游乐园公司所有;2、判令被告马某及第三人香港瀚达公司将神羊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折合某民币6479万元)一次性变更给神羊游乐园公司;3、请求确认位于沈阳市X区凌空2街X号的土地(价值人民币5500万元)和神羊国际名牌商城在建工某(价值人民币8979万元)归神羊游乐园公司所有;4、判令被告马某、神羊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香港瀚达公司返还上述土地和在建工某;5、由被告马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所称石某向马某归还3600万美元的事实纯属虚构。所谓由马某签名的《确认和承诺书》和《收款凭证》均系伪造,石某的公司没有美元帐户不具备一次性支付3600万美元的能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石某向马某实际支付了3600万美元,《确认和承诺书》和《收款凭证》上神羊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加盖于文字形成之前,马某的签字并非手写而是油墨堆积而复印上去的。2、原告主张《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名为联合某发实为借贷不成立。神羊二期三角地的使用权归神羊房地产公司,原告与神羊房地产公司所签订《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是典型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不构成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第5条的约定不是“保底条款”,而仅是双方约定的收益回收方式与顺序,其中关于“甲方没有按约定收回本金某收益有权外置本项目财产”的约定,是对原告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保底条款”。3、原告诉称其为了借款而将自己的神羊房地产公司抵押给香港瀚达公司,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抵押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香港瀚达公司是从马某西亚顶级棕油有限公司和辽宁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手中受让的股权,原告说神羊房地产公司是原告的,没有事实依据。顶级棕油公司与辽宁鑫宇公司承认了转让前神羊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某零,而神羊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某由香港瀚达公司投入的,一个零价值的公司无法进行抵押。《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合某》中没有任何关于股权抵押、质某、回购的约定,原告说其向香港公司借款,而本案中借款关系仅有原告向马某本人借款1600万美元,而这1600万美元借款神羊房地产公司并没有用股权进行担保,更没有股权质某登记,原告说存在抵押关系不成立。4、原告诉称已归还给马某神羊一期项目借款x万人民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企图通过诉讼占有他人财产的诈骗行为。5、原告诉称马某向其汇款1000万美元未经外汇局批准,因违法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马某向原告汇款是根据《合某书》及《补充合某》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汇款1000万美元的义务而实施的,合某签订后,原告向答辩人发出了付款指令,在付款指令上原告明确为答辩人提供了外汇美金某户,于是马某便按付款指令的要求向原告汇款1000万美元,原告收到后办理了审某手续,否则不可能结汇。只要结汇了就肯定是经过审某了,所以原告说未经审某而结汇是错误的。如果原告在办理外币结汇中违反相关规定,虚构事实骗取外汇局的批准,则原告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但此时已与马某和此笔汇款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羊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香港瀚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马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神羊游乐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香港瀚达公司、马某西亚顶级棕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级棕油公司)、辽宁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鑫宇公司)与神羊游乐园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某》(2005年7月16日)和《股权转让合某补充合某》(2005年8月12日),证明股权以“零”价值转让,马某没有支付对价,说明不是真正的转让。

证据2:神羊房地产公司和神羊游乐园公司签订的《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2005年7月16日),证明名为联合某发,实为借款合某,所谓的股权转让实际上是为保证被告的借款本息能够收回而做的抵押。

证据3:神羊房地产公司的《承诺书》(2008年11月22日),证明股权转让的实质某抵押,所谓《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是借款合某,马某同意由石某代神羊房地产公司给付借款利息,神羊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所有权人不是马某。

证据4:神羊房地产公司和马某出具的《确认和承诺书》(2008年11月26日),证明《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是借款合某,股权转让是借款抵押,当马某收到石某代为偿还的3600万美元后,马某就履行归还股权的义务,马某与香港瀚达公司和神羊房地产公司是完全等同的,马某在控制神羊房地产公司期间未对公司的房地产项目进行过任何投资。

证据5:神羊房地产公司和马某出具的《收款凭证》(2008年11月26日)及马某写的三张收条(2007年10月15日两张、2008年8月12日一张,共计1.2亿元人民币),证明马某收到石某代为偿还的3600万美元,神羊游乐园公司和孙长松以个人名义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某全部结清,再无任何欠款。

证据6:张学渊的《承诺书》(2008年1月10日),证明神羊游乐园公司所持有的加盖神羊房地产公司印章的文件都是经过马某同意的,都等同于马某亲自签署的,对马某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7:马某、张学渊和神羊游乐园公司签订的《关于张学渊先前借款给神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马某先生的协议书》(2008年3月28日),证明内容同证据6。

证据8:盛京银行国际业务部经理马某民证人证言,证明其知晓孙长松与石某存在合某关系,石某准备投资1亿元参与神羊游乐园建设。

证据9:辽宁成功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赵某平为神羊游乐园公司与石某合某曾某石某多次见面,石某认识马某。

证据10: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南湖对铁西区外经贸局职员项光的调查笔录,证明马某认识石某。

证据11: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南湖对辽宁成功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平的调查笔录,证明赵某平、石某、马某、孙长松互相认识。

证据12:石某为投资沈阳神羊游乐园项目而注册公司的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某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石某有意向投资沈阳神羊游乐园项目,原告与石某存在合某关系,石某向马某支付3600万美元具有合某性。

证据13:孙长松护照签注页复印件,证明孙长松2005年11月12日离开香港,2005年11月15日不在香港,未在香港从马某处收到600万美元。

证据14:一组X份文件,包括:1、铁西区政府会议纪要,2、土地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卫生审某认可书,5、神羊房地产项目主体工某施工某同书,6、钻探合某书,7、技术咨询合某书,8、桩基检测和桩基承载试验合某书,9、神羊房地产项目土方施工某同。10、日照分析协议书。11、工某监理合某,12、神羊房地产项目决算咨询合某,13、神羊房地产项目招投标代理合某,14、神羊房地产项目梁加固合某,15、神羊房地产项目地下室加固合某,16、维权函,17、沈阳神羊国际名牌商城土建工某预算书,18、土地出让金某据,19、建筑和土建设计费发票,20、土方挖运费发票,21、桩基施工某发票,22、主体工某施工某发票,23、商砼材料费发票,24、建筑钢材费发票,25、电费收据,26、其他管理费收据,27、电力工某发票,证明神羊房地产项目归原告所有,神羊二期在建工某由原告投资建设,神羊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实质某是抵押担保,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

被告马某、神羊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香港瀚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6、7、9、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2《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与证据1《股权转让合某》及其补充合某的主体不一致,无法竞合;虽然当事人签署的是《股权转让合某》但原告送交审某并存入工某档案的却是《股权转让协议》,应以审某的协议为准;证据9赵某平的证实无法证明石某向马某支付了3600万美元;证据13可以证明孙长松2005年11月12日在香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有证据证明系伪造的证据;证据8、10、11、12因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中证据8、10、11证人未出庭,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2无法证明石某向马某支付了3600万美元。被告马某、神羊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香港瀚达公司拒绝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但认为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被告马某、神羊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香港瀚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X份证据:

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7月16日),证明:1、神羊房地产公司的原始股东为顶级棕油公司和辽宁鑫宇公司,原始股东中并没有神羊游乐园公司;2、顶级棕油公司和辽宁鑫宇公司向香港瀚达公司转让了神羊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3、原告主张神羊房地产公司原属于神羊游乐园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2:股权变更后的《神羊房地产公司章程》;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沈府独字[2005]X号);

证据4:《关于辽宁神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沈西区外经贸局[2005]X号)。

证据2、3、4证明:香港瀚达公司收购神羊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行政程序正当、合某、有效。

证据5:股权变更前神羊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6:股权变更后神羊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7:《补充合某》(2005年8月22日)。

证据5、6、7证明:1、神羊房地产公司原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股权变更前实际价值为零;2、香港瀚达公司零价值收购神羊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3、股权转让后全额缴纳神羊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金某义务由香港瀚达公司担当。

证据8:股权变更后神羊房地产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1、香港瀚达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某义务,出资全部到位,并经合某验资;2、香港瀚达公司是神羊房地产公司唯一的合某有效的独资股东。

证据9:神羊房地产公司出资全部到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事项同证据8。

本组证据证明:1、香港瀚达公司受让顶级棕油公司和辽宁鑫宇公司所持有的神羊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程序正当合某;2、神羊房地产公司100%股权唯一合某的权利归属者是香港瀚达公司;3、神羊游乐园公司从来就不曾某神羊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其与神羊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无任何法律关系;4、《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合某》中没有任何关于股权抵押、质某、回购等内容的约定。本案之股权转让就是真实的股权归属变更;5、原告主张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抵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X份证据:

证据1:沈阳市X区长办公会议(2005)X号会议纪要和《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证明2005年1月21日神羊二期工某土地被铁西区土地储备中心收回重新挂牌出让,神羊房地产公司和神羊游乐园公司约定联合某发神羊二期项目。

证据2:土地成交确认书及公证书;

证据3:挂牌交易成交土地联系单;

证据4:国土局铁西分局情况说明;

证据5:土地证;

证据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2、3、4、5、6证明:神羊二期项目土地由神羊房地产公司摘牌取得,成交价格为5500万元人民币,神羊二期项目土地的合某使用权人为神羊房地产公司。

证据7:起诉书;

证据8:土地缴款明细;

证据9:神羊房地产公司2005年来资金某况。

证据7、8、9证明:1、神羊房地产公司实际向神羊二期项目的投资情况;2、神羊房地产公司完全履行了《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的义务。

证据10:付款计划一览表;

证据11:建筑工某补充合某;

证据12:加固施工某同;

证据13:2007年至今的土地税费。

证据10、11、12、13证明:1、神羊房地产公司一直参与神羊二期项目的经营;2、神羊房地产公司承担二期项目的风险,实际上神羊房地产公司一直承担着因神羊游乐园公司违约而给项目造成的巨大损失。

证据14: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声明》,证明:1、神羊游乐园公司拖欠神羊二期项目的建设工某款;2、神羊游乐园公司后续投资不足,严重违约,导致合某开发失败。

本组证据证明:1、《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某有效;2、神羊房地产公司自签订合某开始,一直积极参与神羊二期项目的经营,并承担着项目风险,事实上已经承担了因原告违约造成的项目巨大损失,原告所称《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之说不成立;3、神羊游乐园后续投资不足,严重违约,导致合某开发失败。

第三组X份证据:

证据1: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通知书》(2007年9月4日);

证据2:《收款贷证》(2007年9月5日)。

证据1、2证明:1、神羊游乐园公司在马某西亚向马某借款198万美元(孙长松经手);2、神羊游乐园公司实际收到马某借款198万美元;3、神羊游乐园公司向马某出具了198万美元的收款凭证。

证据3:《还款协议书》(2007年10月2日),证明孙长松代表神羊游乐园公司与马某确定偿还借款的数额及协商还款计划和方式。

证据4: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通知书》(2005年11月14日)。

证据5:神羊游乐园公司截止2005年11月15日的《验资报告》,证明:1、神羊游乐园公司将马某的1000万美元借款变成其外方股东的注册资本金某验资;2、孙长松(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涉嫌虚假出资。

证据6:2005年11月12日孙长松从香港入境记录,证明神羊游乐园公司代表人孙长松2005年11月12日在香港。

证据7:《收款凭证(2)》(2005年11月15日),证明2005年11月12日孙长松在香港收到马某600万美元。

证据4、6、7证明神羊游乐园公司收到马某借款1600万美元。

本组证据证明:神羊游乐园公司自2005年10月以来,向马某个人借款共计1798万美元本金。

第四组X份证据:

证据1:《收条(1)》(2007年10月15日);

证据2:《收条(2)》(2007年10月15日)。

证据1、2证明:神羊游乐园公司分两笔(每笔3000万元人民币),以支票的形式向马某还款合某6000万元人民币。

证据3:《收款凭证》(2008年3月12日)。证明:1、还款指向的债权:1500万元人民币还的是198万美元借款,4500万元人民币还的是1600万美元借款之本息;2、为替代2007年10月15日两张收条,重签了规范的6000万人民币收款凭证。

证据4:马某给孙长松的电子邮件(2007年3月18日),证明:1、马某要收回2007年10月15日两张手写收条,重签一张规范的收款凭证;2、2008年3月12日签的《收款凭证》就是替代2007年10月15日的两张收条。

证据5:《收款凭证》(2008年3月29日),证明:1、重签6000万元人民币的收款凭证,系替代2007年10月15日的两张收条;2、还款指向的债权:1500万元人民币还的是198万美元借款;4500万元人民币还的是1600万美元借款之本息。

本组证据证明:1、2008年3月12日的《收款凭证》和2008年3月29日的《收款凭证》均为还马某6000万元人民币,且还款指向的债权是一致的,这两个收款凭证是对2007年10月15日两个收条的重新表述和确认,意在替代两个手写收条,并非神羊游乐园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又偿还了马某6000万元人民币;2、神羊游乐园公司自2007年10月以来,共计偿还马某借款6000万元人民币(即2007年10月15日以支票形式偿还的6000万元人民币)。

第五组X份证据:

证据1:由法院调取的沈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2010文字X号),证明《确认和承诺书》及《收款凭证》上马某签字系伪造,马某未收到石某还款。

证据2:由法院调取的沈阳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中警鉴字[2010]X号)。证明《承诺书》、《确认和承诺书》及《收款凭证》上神羊房地产公司公章的加盖时间早于落款时间。

证据3:公安机关对石某妻子石某新芳的询问笔录;

证据4:公安机关对石某之子石某正的询问笔录;

证据5:公安机关对石某公司员工某利英的询问笔录;

证据6:查询汇款通知书;

证据7:张学渊的情况说明;

证据8:公安机关对张学渊的询问笔录。

证据3至8证明:1、石某未曾某神羊游乐园公司签订《重组协议》,其没有理由和义务代神羊游乐园公司偿债;2、石某不具备偿还3600万美元的能力,连美元账户都没有;3、没有关于3600万美元的支付方式,无法证明是否实际支付。

本组证据证明:有关3600万美元的《确认和承诺书》和《收款凭证》系伪造的,还款3600万美元的事实不存在。

原告的质某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对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至8、11、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10、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X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X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孙长松虚假出资;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几份收条是独立的;对第五组X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神羊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现在的交易习惯都是先盖章后写字迹,鉴定结论与张学渊说的不一致,张学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9、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辽宁省沈阳市X区对外贸易经济合某局批准的合某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合某》,在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某局批准《股权转让协议》后,香港瀚达公司、顶级棕油公司、辽宁鑫宇公司和神羊游乐园公司对批准的协议未提出异议并且又签订了《补充合某》,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确认,《股权转让合某》因未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而未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三份证据因神羊房地产公司公章加盖时间均早于文字落款时间,且证据4、5中马某的签字并非书写形成,而系复印形成,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三份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10、11均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某,证言本身内容亦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证据8、10、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2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4涉及的27份证据,虽然被告马某、神羊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香港瀚达公司拒绝对真实性发表质某意见,但原告在庭审某间当庭出示相关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于被告马某、神羊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香港瀚达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3、4、5、6、7、8、9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一组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相关证据复印于神羊房地产公司的工某档案,而原告未提供否定其真实性的证据,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于第二组证据1至8、11、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二组证据9、10、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某证据9仅为打印文字,无签名和公章,故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付款计划一览表上有孙长松、马某、张学渊的签字,但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进行核对,故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4因当事人提供了原件,且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中第16份文件维权函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组X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关证据证明的是神羊游乐园公司与马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马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亦为神羊游乐园公司与马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故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第五组X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7月16日,神羊房地产公司的股东顶级棕油公司和辽宁鑫宇公司与香港瀚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顶级棕油公司将其持有的神羊房地产公司85%股份,价值808万美元,以原价转让给香港瀚达公司,辽宁鑫宇公司将其持有的神羊房地产公司15%股份,价值142万美元,以原价转让给香港瀚达公司;股权转让后,香港瀚达公司拥有神羊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神羊游乐园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05年8月3日,辽宁省沈阳市X区对外贸易经济合某局作出批复,批准了该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8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确认神羊房地产公司的投资者为香港瀚达公司,出资额为950万美元。

2005年8月22日,香港瀚达公司(甲方)、顶级棕油公司(乙方-1)、辽宁鑫宇公司(乙方-2)和神羊游乐园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合某》,主要内容为:1、鉴于神羊房地产公司自2005年5月24日注册成立以后,合某转让方并未实际投入资金,转让方确认其转让予本合某甲方的股权为“零”价值转让。2、2005年8月12日,沈阳市工某行政管理局核发新的营业执照后,甲方于2005年8月16日,与乙、丙方授权委托人一起,重新刻制了神羊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合某章、财务章和法人名章,并委派专人管理。原有的以上四枚公章全部在铁西区公安局销毁。自2005年8月16日起,神羊房地产公司的一切行为,均由甲方独自承担法律责任。3、股权转让后,神羊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金某为950万元。如有必要,甲方有权变更注册资金某额和缴纳时间。此外,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适用法律等条款。香港瀚达公司、顶级棕油公司、辽宁鑫宇公司和神羊游乐园公司在合某上签字盖章。

2005年8月24日至2008年3月19日,香港瀚达公司分四期缴足了注册资本,沈阳昊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期出资、辽宁玉麒麟联合某计师事务所对第二、三期出资、辽宁中意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第四期出资分别出具了验资报告。

2005年7月16日,神羊房地产公司(甲方)和神羊游乐园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约定双方联合某发沈阳神羊游乐园二期项目,该项目名称为神羊国际名牌商城,与神羊游乐园一期项目相邻。双方约定的主要条款为:“1、甲方公司注册资金790万美元,约折合6533万元人民币,专门用于该项目。其中的3000万元直接支付国土局,用于该项目的首期土地出让金,1033万元由乙方按工某进度,由甲方审某同意后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其余的2500万元,于半年之后根据政府有关部门要求直接支付国土局,用于该土地的出让金某款。如在甲方将公司转让于乙方之前不需支付国土局2500万元该土地的出让金某款,则甲方须减少所得第二层2500建筑平方米的商业房。2、除甲方投资外,乙方自筹其余资金某责本项目的建设。其中包括项目建设手续审某、项目的施工某包和质某、工某、成本等施工某理、售楼策划宣传等具体业务。乙方对外的一切行为,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3、甲乙双方的财务账目均自行管理,甲方所投资金某理由甲方负责,所有付款由甲方人员直接付给收款单位。4、乙方办理建设审某手续需要使用甲方公章时,必须经甲方同意,并留存复印件备查。甲方应予积极协助,不能因耽误盖章影响正常业务。5、本项目达到售楼条件后,由乙方负责售楼业务,甲方派人负责收款。所收款项50%存入甲方单独设立的专户,用于回收甲方投资本金,另外的50%用于工某继续施工。乙方保证甲方在本项目开盘销售之日起半年之内收回投资本金,如越过此时限甲方仍未收回投资本金,甲方有权单方处置本项目相关资产。甲方投资本金6533万元人民币全部回收后,甲方拥有第二层整块x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业房产权。如在甲方公司转让于乙方前,不需用甲方投资本金某付国土局2500万元土地出让金某款,则甲方拥有第二层整块85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业房屋。房屋位置由甲方选定。乙方保证甲方分得的该商业房在本项目开盘销售之时,每平方米的销售价格在6500元以上。若低于此价格,差额部分由乙方用本项目等值的其他商业房抵顶。……11、在甲方收回其6533万元投资,并在乙方为甲方办妥甲方应得房屋产权的有关手续之后,甲方同意将甲方公司的剩余资产转让给乙方,并由乙方负责办理公司由甲方转让于乙方的注册变更手续。转让之前甲方公司如有对外发生的与本项目无关的相关行为,由甲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12、甲方公司在本项目合某期间,其业务范围只限于本项目的开发和售楼业务。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开展本项目以外的任何其它业务。否则,违约者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13、因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的发生而导致本项目建设停工某延误,双方承担各自损失。……15、……本合某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乙方公章即行生效。甲方办妥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之后,在本合某上补盖公章。”神羊房地产公司在新公章刻制后,在合某甲方处加盖了公章。

2005年9月22日,神羊房地产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X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举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会上,以5500万元人民币价格取得了沈阳市X区编号x-11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辽宁省沈阳市X区公证处于2005年10月17日对该土地交易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沈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10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向神羊房地产公司颁发了铁西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第三人香港瀚达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原告神羊游乐园公司并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法律适用条款和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但神羊游乐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亦属合某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与合某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诉争神羊房地产公司股权的注册登记地在中国内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地、审某、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争议土地及地上在建工某亦位于中国内地,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

关于《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和《股权转让协议》性质某问题,本院认为,《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的缔约主体是神羊房地产公司和神羊游乐园公司,而神羊房地产公司作为具有独立财产的企业法人,其与马某和香港瀚达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不存在人格上的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某联营合某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某法规,应当确认合某无效。除本金某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因此,神羊房地产公司在联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某法解释确定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特征,是判断《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性质某重要因素。根据《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的约定,神羊房地产公司提供建设用地以及1033万元建设资金,神羊游乐园公司负责筹集其他资金、办理项目审某手续、项目施工某包和质某、工某、成本等施工某理,双方财务帐目均自行管理,神羊游乐园公司需要使用神羊房地产公司公章时,须经神羊房地产公司同意,在工某施工某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权利人均为神羊房地产公司,工某建设合某、监理合某等亦均以神羊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签订,可见,神羊房地产公司实际参与了联建工某的开发建设,并对其注册资金某用途和收益进行了实质某监督和管理,不属于司法解释中“不参与经营的情形”。又因在联建工某开发建设过程中所需的协议、证照均以神羊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申请,因此,神羊房地产公司必然要承担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各种风险,此亦不符合某法解释中“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的条件。另外,《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中并无利息或者按期收回固定利润的约定,其第11条仅是对联合某发建设收益的分配原则。因神羊房地产公司是神羊二期项目的开发主体,其无须对属于自己的财产设定保底条款。因此,依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名为联营实为借贷。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的担保合某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看,神羊房地产公司的原股东顶级棕油公司和辽宁鑫宇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香港瀚达公司,协议中并无以股权提供质某的约定,亦无与股权回购、优先受偿等内容,无法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权利质某或者让与担保。神羊游乐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是以神羊房地产公司股权向马某提供担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神羊游乐园公司主张成立,《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与《股权转让协议》构成借款合某和权利质某合某,则两份合某因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为互相返还所取得财产。由于香港瀚达公司系从顶级棕油公司和辽宁鑫宇公司处受让的神羊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而非从神羊游乐园公司处受让的涉案股权,因此接受返还的主体应为神羊房地产公司的原股东,而非本案原告神羊游乐园公司。

神羊游乐园公司向本院提交《承诺书》、《收款凭证》和《确认和承诺书》三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为:神羊房地产公司承诺马某收到石某支付的3600万美元后即将公司股权和资产转让给神羊游乐园公司,马某也实际收到了石某支付的3600万美元。但经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三份证据上神羊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形成于落款时间之前,《收款凭证》与《确认和承诺书》上马某签字并非手写形成,而是墨粉堆积形成。依常理,如果上述三份证据系神羊房地产公司和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先形成文字后签字、盖章,而不必将文字套打在事先盖好公章的纸上,亦不会将签名复印上去。对于三份证据来源,神羊游乐园公司陈述为由案外人石某于去世前一个月在上海将三份文件转交给神羊游乐园公司总经理孙长松,并称转交时无他人在场,但其却无法说明收到石某转交文件的具体时间、确切地点等细节,亦未能提供佐证三份书证的真实性或者能与三份书证形成证据链条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3600万美元这样一笔数额巨大的资金,石某用现金某式支付不合某理,通过支票、转帐等其他方式支付则必然会形成其他客观证据。而神羊游乐园公司除了提交《收款凭证》和《确认和承诺书》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马某收到3600万美元。相反,石某的妻子、儿子却否认石某有意投资神羊游乐园项目,亦否认知晓石某生前曾某马某支付3600万美元。因此,神羊游乐园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神羊房地产公司股权和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神羊游乐园公司提交的其投入资金某发建设神羊二期项目的证据,仅能证明神羊游乐园公司参与了神羊二期工某的开发建设,但这是神羊游乐园公司依据《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所应履行的合某义务,不足以证明神羊二期工某的在建项目归其所有。涉案土地出让合某的当事人为神羊房地产公司,土地出让金某神羊房产地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亦为神羊房地产公司,神羊游乐园公司所提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

根据《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第11条的约定,神羊房地产公司向神羊游乐园公司转让公司剩余资产的条件为:1、神羊房地产公司收回6533万元投资;2、神羊游乐园公司为神羊房地产公司办妥第二层应得商业房产的所有权证。而神羊游乐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两项条件均已成就,因此,神羊游乐园公司所提将神羊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某所有权确认并返还给神羊游乐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神羊游乐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和《股权转让协议》系借款合某和质某合某,且《联合某发建设工某合某》对神羊房地产公司将公司剩余财产转让给神羊游乐园公司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神羊游乐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协议所符条件已经成就,故其无权要求神羊房地产公司将公司剩余财产转让给神羊游乐园公司。神羊游乐园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收款凭证》和《确认和承诺书》,因证据真实性存在瑕疵,且无法证明合某来源,不具有证明效力。《承诺书》中关于神羊房地产公司承诺在收到石某代神羊游乐园公司付清的3600万美元后,神羊房地产公司的股份、神羊国际名牌商城的项目的资产一次性退还给神羊游乐园公司的内容,对神羊房地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马某收到了3600万美元。本院经审某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某联营合某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略)元人民币,由原告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神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某、第三人香港瀚达国际贸易企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某长冯伟

代理审某员侯杨

人民陪审某尚大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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