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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4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草海火车站进站口趁人多拥挤,将旅客吴某某放于右后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40元盗走后,被吴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据此,该院以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报案陈某、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已扣押被告人陈某的财产人民币二千元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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