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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贺州市X镇人民政府、贺州市X乡黄某水电站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被告:贺州市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贺州市X乡黄某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贺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乡X区X乡黄某水电站(以下简称黄某水电站)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松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缓一、人民陪审员梁燕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新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被告南乡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水电站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日,原告向贺州市水电局提出《关于请求准予建造水电厂的报告》,拟在南乡X村修建黄某水电站。同年12月2日,该报告得到了大汤村X镇人民政府的同意,镇政府同时还确认“该项目为引进外资项目”。为该项目,被告南乡镇政府发出了(2000)X号文件,贺州市人民政府也发出[2000]X号文件,同意原告引进外资开发建造黄某水电站。为此,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及电站前期修建工作,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各项开支如下:①2000年3-4月,邀请专业人员对某站进行前期勘测,支付勘测人员的工资、生某、民工的工钱共计9060元;②2001年1-3月,请民工平某开支x.76元;③支付村民山根补偿款x元;④雇请民工砍某、平某土地支付人工费x.75元;⑤修建电站排水渠支出x.14元;⑥原告为引进外资支付交通费用3207.55元;⑦为修建电站,原告全家投入2683个人工,应计酬x.6元;以上合计x.8元,法院已判决相关的义务人补偿原告前期请专业人员勘测所需费用x.43元。

原告为建造黄某水电站做了大量的工作,上级政府部门也大力支持,但被告南乡镇政府的个别领导却置前述事实于不顾,在没有处理好原告的前期投入的情况下,又与李某签订协议,让李某在原告已进行投资开发的电站原址上修建电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对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请求准予建造水电厂的报告》,用于证明大汤村X镇政府已同意原告修建电站的事实。

2、南乡镇人民政府南政呈[2000]X号《关于请求批准建设大汤村黄某水电站的请示》,证实原告向南乡镇X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修建电站的报告。

3、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编号:866)和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函[2001]X号《市X镇人民政府建设大汤村黄某水电站的批复》,证实市X镇人民政府的南政呈[2000]X号请示。

4、《开发黄某电站协议书》,证实原告已与老板签订了投资开发黄某水电站的协议。

5、《南乡X村黄某电站土地征用报告》,证实原告已着手开展建造电站的前期工作,已向市国土部门打报告征用土地。

6、《南乡X村白鸠片黄某电站土地征用补偿及地方用电协议书》,证实大汤村委会及白鸠片群众已同意原告征地建电站,双方已签订征地协议。

7、《南乡X村黄某电站施工报告》,证实原告已向有关部门提交施工报告,开始电站的施工建设。

8、《贺州市X区水电局关于覃某同志申请恢复黄某电站前期工程原状的答复》,证实原告修建电站前期施工的工作面被侵占后,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状。

9、《引资兴建南乡镇黄某电站合同书》,证实被告南乡镇政府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未经招标,将电站工程转让给李某,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10、(2008)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贺州市X区高级法院判决处理的是技术成果补偿费用,而不是对某告投资建造电站前期工程的经济赔偿。

11、(2005)贺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6)贺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

12、原告雇请民工砍某、平某等费用支出的工资表、收某、证明4张,证实原告支出该部分费用x.75元。

13、原告补偿给村民山根款的领款签名表和支出凭单4张,证明原告支出该项费用x元。

14、原告雇请民工平某,向民工支付工程款的领款签名表1张,证明原告支出该项费用x.76元。

15、原告修建排水渠,与民工签订的合同、领条和支出凭单共33张,证明原告支出修建水渠工程费用x.14元。

1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3207.55元。

17、原告自行计算其本人及其家人为修建电站付出的人工数共计2683个人工,原告认为应计酬x.6元。

18、照片8张,证明原告从电站勘测、砍某、平某、劈山开路,到建排水渠的工作情况。

被告黄某水电站辩称:1、本案是因贺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许可原告在南乡镇黄某冲修建电站而引起纠纷,二者不是平某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纠纷。2、原告就其建造电站开展的调查及前期工作投入的劳动和资金的赔偿请求,已经过两次诉讼程序处理,法院也已作出生某的判决,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黄某冲电站”,与被告现在已建成的“白鸠冲”电站不是同一地址,也没有任何部门批准同意修建“黄某冲”电站。被告与南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修建的“白鸠冲”电站,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更谈不上“缔约过失”。4、原告主张其进行了砍某和土石方工程作业,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既使有该事实,也属于违法行为,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水电站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引水渠地面标高一览表,用于证明白鸠冲黄某电站是被告自己找人完成勘测工作,没有使用原告的资料。

被告南乡镇政府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平某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合同意向书,也不存在签订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等法律事实,因此也就不存在缔约过失之责任。2、原告在尚未取得电站开发权的情况下,擅自征地、砍某、平某土地,均属于违法行为,其所谓的损失也应当由其本人负责。3、原告主张所谓的损失,已经被法院生某的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

被告南乡镇政府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8)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过判决,原告属于重复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水电站对某告提交的证据8、9、10无异议,对某告提交的证据1-7、11-18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水电局申请在黄某冲修建电站,并没有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南乡镇政府在原告的报告上签字,只是履行地方政府的行政职责,不是审批。招商引资是政府的行为,原告没有资格以个人名义招商引资。贺州市人民政府的贺政函[2001]X号批复同意在黄某冲修建电站,与原告申请的黄某冲不是同一个地址。原告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自行向农民征地,与他人签订开发电站协议书,以及擅自开工建电站的行为无效。原告所列的各项费用开支,均属于不合法的凭证。对某用凭证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即使有开支,也是不合法的。

被告南乡镇政府对某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某水电站的意见一致。

对某告黄某水电站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进行的勘测,是不合法的。被告南乡镇政府对某告黄某水电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某告南乡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对某告起诉的内容没有作出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黄某水电站对某乡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某据的分析和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1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15、17,是原告自行计算的费用清单,以及不合法的费用支出凭证,该部分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交通费发票,虽然票据本身具有合法性,但不能证实费用的支出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8照片,因已无法与现场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某水电站提交的证据,因不能确认其来源,也无相关单位的印章,本院对某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南乡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是已经发生某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9年12月1日,原告覃某和另一当事人朱仕元共同向原县级贺州市水电局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准予建造水电厂的报告》,请求在南乡X村白鸠片的黄某冲修建一座水力发电站。原告先将报告提交给南乡X乡镇X村委会在报告上签下“同意建造,请呈上级审批”的意见并加盖印章;南乡镇政府则签下“该项目属引进外资建设项目,同意建设,请水电局核批”的意见并加盖印章。1999年12月5日至9日和2000年3月16日至23日,原告带领民工与工程师韦能树、廖某、黎元亮到黄某冲进行勘测。2000年3月30日至4月4日,贺州市水电局指派该局工程师韦能树、廖某、黎元亮到南乡X村白鸠片黄某冲进行综合勘测。原告配合工程师的勘测,并雇请民工为勘测进行砍某。2000年4月5日,原告覃某与湖南省江华县大锡明星水电站签订了一份《开发黄某电站协议书》,双方约定了电站投资及利润分配方式。2000年4月14日,韦能树等三位工程师向市X乡镇退休教师覃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某水电站的调查报告》及《黄某水电站的总体布置示意图》。2000年5月8日,被告南乡镇政府向原县级贺州市X乡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建设大汤村黄某水电站的请示》(南政呈[2000]X号)。2001年5月3日,原告覃某未经批准,擅自以“黄某电站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向贺州市X乡X村黄某电站土地征用报告》,并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原告私自雕刻的“贺州市X镇黄某电厂工程指挥部”印章,由大汤村X镇土地管理所签字盖章后呈送给市国土局。次日,原告在尚未获得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与南乡X村委会及白鸠片的群众签订了《南乡X村白鸠片黄某电站土地征用补偿及地方用电协议书》,约定了征地价格、青苗补偿和村民用电的电价,开始着手向村民征地。2001年5月6日,原告以“贺州市X镇黄某电厂工程指挥部”的名义打了一份《南乡X村黄某电站施工报告》,交大汤村X组织民工进行砍某、平某等工作。2001年7月26日,原县级贺州市X镇政府2000年5月8日提交的《南乡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建设大汤村黄某水电站的请示》,以贺政函[2001]X号《市X镇人民政府建设大汤村黄某电站的批复》,同意被告南乡镇政府修建黄某水电站,站址位于大汤村X镇政府按规定的基建程序向有关部门办妥立项、设计、报批等一切手续和市水电局要求的有关手续。2001年10月13日,被告南乡镇政府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引资兴建南乡黄某电站合同书》,约定由李某投资建设黄某水电站,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后,李某便以电站合法投资者的身份进行黄某水电站的各项施工,直至建成投产。

由于原告未能取得电站的建设权,原告认为韦能树等三位工程师作出的《关于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某水电站的调查报告》及《黄某水电站的总体布置示意图》,是其付出相应的劳动和投资后取得的技术成果,而且其对某站的前期工作还进行了相关的投资建设。针对某技术成果的归属问题,原告于2003年5月19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关于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某水电站的调查报告》及《黄某水电站的总体布置示意图》归其个人享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关于南乡镇退休教师覃某等同志申请要求批准兴建白鸠黄某水电站的调查报告》及《黄某水电站的总体布置示意图》归八步区水电局享有。原告不服判决,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职务技术成果虽然归八步区水电局,但其中含有原告覃某提供的资金和劳动,根据公平某则,应该得到合理补偿,覃某如需救济则可另案起诉。2007年6月5日,原告书面向八步区X镇政府提出补偿申请,八步区水电局于同年6月8日书面答复不予补偿。2007年12月5日,原告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八步区X镇政府补偿原告为建造电站开展前期工作而投入的资金和劳动报酬共计x.8元。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技术成果的补偿数额应以覃某为《黄某水电站的调查报告》和《黄某水电站总体布置示意图》的完成提供的资金9060元,以及协助工程师勘测付出的劳动22天为限,两项合计x.43元。2008年10月14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八步区水电局应支付职务技术成果补偿费x.43元给覃某;二、驳回原告覃某要求被告南乡镇政府连带承担职务技术成果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6月8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南乡镇政府和黄某水电站投资人李某赔偿原告开发黄某电站前期工作砍某及土石方工程的经济损失x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未取得兴建黄某电站资格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砍某和土石方工程合同,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2010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0)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南乡镇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平某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存在签订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行为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向市水电局申请修建水电站,将报告提交给被告南乡X镇政府在原告的报告上签写“同意建设,请水电局核批”的意见,是作为地方政府履行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南乡镇政府并没有开发、建设黄某电站的审批权,南乡镇政府的签字,不等于原告的申请已经获得批准。原告提交的报告,并没有希望与南乡镇政府签订合同的“要约”表示。南乡镇政府在原告的报告上签写的意见,也不是“承诺”要与原告签订合同,更不是“批准”原告修建电站。因此,原告与被告南乡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准备“缔约”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平某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黄某水电站与原告也不存在“缔约”的事实。原告在尚未获得政府的批准、水电部门尚未同意修建电站的情况下,擅自作主与他人签订《开发黄某电站协议书》、征用村民的土地及施工,完全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虽然(2008)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对某告所主张的砍某、平某、修渠等各项支出的证据予以认定和处理,但在本院(2010)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某中的砍某及土石方部分进行了处理,并判决予以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仍包含该部分内容,属于部分重复诉讼。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施工没有验收、核算及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材料,原告用于证实各项损失的支出凭证均属于原告自行计算的数据,以及不合法的支出凭证,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某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某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要求被告贺州市X镇人民政府、贺州市X乡黄某水电站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1元(原告已预交4980.5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松贵

审判员陈缓一

人民陪审员梁燕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新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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