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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川南支行与上海祥龙电子显影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龙岗纺织品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9-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黄经初字第1347号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黄某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川南支行(原名上某城市合作银行川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炎慈,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龙电子显影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乡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龙岗纺织品公司。

原告上海银行川南支行诉被告上海祥龙电子显影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祥龙公司)、被告上海龙岗纺织品公司(下称龙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炎慈、被告祥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龙岗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祥龙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沪穗服装厂(下称沪穗厂)订购价值人民币175万元的服装一批。同年12月19日,祥龙公司向沪穗厂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5月19日。沪穗厂持该票向原告要求贴现,祥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兑确认书,龙岗公司为该汇票贴现提供了保证。原告经审查后,同意给予贴现,支付了沪穗厂贴现款人民币(略)元。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持票向祥龙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遭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祥龙公司支付票据款及逾期利息(利率以每日万分之四计)。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作为金融机构的营业许可证;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更改行名的批复;4.祥龙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5.祥龙公司盖章的承兑确认书;6.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7.贴现凭证;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9.送货通知单、出库单;10.增值税发票;11.退票通知;12.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有关荣国安的释放通知等办案材料。上述证据除第4项、第5项为原件外,其余皆为复印件,第1项、第2项、第3项、第6项、第7项、第11项、第12项与原本核对无异。

被告祥龙公司辩称,其签订购销合同及签发讼争汇票之事属实但由于:1.案外人荣国安系假冒沪穗厂的名义与祥龙公司订立购销服装合同,且嗣后根本未向祥龙公司交货,故荣国安有诈骗之嫌,事实上荣国安也为此事被公安机关逮捕过,祥龙公司属受骗签发汇票,不应承担票据责任。2.荣国安假冒沪穗厂名义在原告处开户及申请贴现汇票时,使用的公章及印鉴系其私刻,均非沪穗厂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某印鉴,原告对此未作审查即予以开户和贴现,显然有过错,不应享有票据权利。3.讼争汇票贴现后,其款项的最后流向是归还原告以前贷出的款项,且祥龙公司签发汇票时,原告经办人员和荣国安均在场,荣国安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也表明原告在办理贴现前就知道汇票贴现后是用于还贷,故原告系申通荣国安骗取祥龙公司汇票,具有恶意,不享有票据权利。4.原告贴现时贴现保证人不某有贴现保证能力,故其损失不应由祥龙公司承担。

祥龙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2.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公函;3.证人蔡某林的证人证某;4.公安机关对荣国安的讯问笔录;5.证人朱某忠的证人证某。上述证据,除证人蔡某林系当庭作证外,其余皆为复印件,其中第1项、第2项、第4项证据与原本核对无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质证和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996年10月29日,案外人荣国安以沪穗厂的名义与祥龙公司签订编号为(略)的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由沪穗厂向祥龙公司供应价值人民币175万元的服装。1996年12月19日,祥龙公司签了号码为(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付款人为祥龙公司、收款人为沪穗厂、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5月19日、交易合同号码为(略)。嗣后,荣国安以沪穗厂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贴现,祥龙公司出具了承兑确认书,原告于1997年2月4日将贴现款人民币(略)元划入户名为沪穗厂的账户内。汇票到期,原告持票提示付款,因付款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另查明,原告为与祥龙公司、沪穗厂、龙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1997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荣国安有诈骗嫌疑,于1997年9月24日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处理。1998年1月24日,荣国安因不追究刑事责任被释放。

又查明,原告原名上某城市合作银行川南支行,于1998年被批准变更为现名。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祥龙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祥龙公司盖章的承兑确认书、贴现申请书、贴现凭证、银行退票通知、案件移送函、释放通知书、原、被告及证人的某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某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持祥龙公司签发并承兑的汇票经提示未获付款,祥龙公司理应承担支付票据款并偿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龙岗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书面裁定准许。原告以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要求祥龙公司偿付利息不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祥龙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依法可以行使抗辩权,但其抗辩事由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并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祥龙公司的第1项抗辩事由称荣国安假冒沪穗厂名义行骗,祥龙公司系受骗签发汇票,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因此项抗辩事由属祥龙公司与荣国安之间的抗辩事由,而票据债务人依法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祥龙公司的此项抗辩不成立。祥龙公司的第2项抗辩事由称原告未对荣国安使用印章的真伪作审查即予以开户及贴现,故原告显然具有过错,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由于(1)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故即使讼争汇票上沪穗厂的签章系荣国安伪造,但因讼争汇票确系祥龙公司签发,祥龙公司作为出票人的票据债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2)持票人系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至于背书实质上是否真实有效,持票人并无审核的义务。(3)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通知单及出库单等复印件,当可认定原告贴现时已对贴现申请人与直接前手间的关系履行了必要的审核手续,取得讼争票据并无过失。(4)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是否在荣国安以沪穗厂名义开户时进行了必要的审核,非本案票据纠纷的审理范围。故祥龙公司的此项抗辩亦不成立。祥龙公司的第3项抗辩事由称原告明知荣国安持讼争汇票申请贴现是为了归还原告以前贷出的款项而仍予以贴现,故原告取得票据主观上有恶意,不享有票据权利,并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公安机关对荣国安的讯问笔录,其中荣国安称原告事先知道讼争汇票贴现后是用于归还“国安服装厂”欠原告的贷款;另一份是证人朱某忠的书面证词,称原告曾派人去祥龙公司考察贷款事宜。由于上述证据中,只有第一份证据的内容反映了祥龙公司的抗辩事由,而第二份证据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反映祥龙公司的抗辩事由,且荣国安在同一份笔录中同时也表明贴现款并未由原告直接划入“国安服装厂”账户,系由荣国安将此笔款项从沪穗厂的名下划入“国安服装厂”账户,故仅凭上述证据,祥龙公司不足以证明其此项抗辩事由成立。祥龙公司的第4项抗辩事由称原告在贴现保证人不某备保证人资某的情况下即予以贴现,故不享有票据权利。由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银行办理贴现业务申请人必须提供保证,且原告已撤回对贴现保证人的某诉,故本院对祥龙公司的此项辩称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祥龙电子显影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银行川南支行票据款人民币110万元。

二、被告上海祥龙电子显影材料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上海银行川南支行从讼争汇票到期日始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额=应付汇票金额×天数×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上列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卞爱生

代理审判员卢文

代理审判员凌崧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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