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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徐某己、王某、子长县X村公路管理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晔,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住所地:陕西省子长县X村。

法定代表人折某,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子长县交某局。住所地:陕西省子长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徐某己、王某、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日徐某己、王某之子徐某甲驾驶陕x号车,载乘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乙从子长县X镇。当车行驶至子靖公路廖公桥段时,由于下雪路滑,车从该桥梁护栏缺失处驶出坠落桥下河槽,致驾车人徐某甲当场死亡,徐某乙、徐某甲受重伤,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徐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酿成交某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甲受伤后于事发当日经子长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先后于2009年3月2日至3月31日、2009年4月28日至6月20日、2009年8月21日至9月28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三次共119天,花医疗费x元、120出诊费900元、交某费3000元。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眶内侧型骨折;3、鼻骨骨折;4、右上颌窦前后外侧壁骨折;5、双下肺挫伤;6、T4、5椎体骨折。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徐某甲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徐某甲胸椎骨折某十级伤残;3、徐某甲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徐某乙受伤后于事发当时经子长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次日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某尺神经损伤;2、右股骨髁间骨折;3、左盖氏开放性骨折;4、右桡骨头骨折;5、额面部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x.37元(其中子长县医院2875.51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x.86元)、120出诊费900元。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徐某乙右上肢损伤属七级伤残;2、徐某乙右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3、徐某乙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4、徐某乙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某丙之妻徐某乙(原告陈某丁、陈某戊之母)伤后于事发当日经子长县医院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两天后死亡,花医疗费x.26元,120出诊费900元、交某、住宿费4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是子靖公路的管理养护单位,被告子长县交某局是监督管理单位,子靖公路廖公桥大桥在事故发生时确有部分栏杆缺失,徐某甲所驾车辆从缺口处翻落桥下沟槽。

另查明,徐某甲之父徐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徐某乙之子陈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陈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徐某甲遇下雪天行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驾驶机动车驶出公路桥桥面范围,导致车辆从公路桥栏杆缺损处坠落桥下,酿成事故。可以认为事故的发生系两个原因间接结合所致,一是机动车驾驶人徐某甲的过失,其未谨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可考虑承担90%的责任;另一原因是公路桥栏杆的缺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可考虑承担事故责任的10%。被告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作为子靖公路的管养单位,在公路桥栏杆缺失的情况下,未及时修复,也未采取其它有效的安全防护和补救措施,未尽到法定养护管理义务,其不作为行为导致子靖公路X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有发生事故的危险存在;因此,被告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的不作为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且其在明知桥栏杆缺损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维修补救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亦具有主观过错,以上均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故被告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子长县交某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鉴于徐某甲是事故责任人,肇事造成损失较大,首先考虑实际花费和必要补偿,后续治疗、交某费等费用不予考虑。因徐某甲、徐某乙的近亲属及徐某甲本人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徐某乙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按2009年度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陕西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1、徐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丧葬费为x.5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共计x.50元。因其父母尚值壮年,以自己的劳动为生,不是徐某甲生前实际扶养人,不考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2、徐某甲的赔偿范围:医疗费x元,护理费5950元(119天×50元)、误工费6902元(119天×58元)、伙食补助费2142元(119天×18元)、120出诊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60元(x元×10%+x元×1%),共计x.60元。3、徐某乙的赔偿范围:医疗费x.37元、误工费1682元(29天×18元)、120出诊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元(x元×40%+x元×4%+x元×1%),共计x.37元。4、徐某乙的赔偿范围:死亡补偿金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医疗费x.26元、丧葬费x.50元(x÷12×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儿子陈某丁四年、女儿陈某戊十年,共十四年,只付徐某乙应承担的份额即二分之一,为x元(9772元×14年×50%),共计x.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某甲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5950元、误工费6902元、伙食补助2142元、120出诊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x.60元,共计x.60元。由被告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按10%承担x元;二、原告徐某乙的医疗费x.37元、误工费1682元、护理费1450元、伙食补助522元、120出诊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元,共计x.37元。由被告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按10%承担x元;三、原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因徐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偿金为x元、医疗费x.26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76元。由被告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按10%承担x元;四、原告徐某己、王某因徐某甲死亡产生的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交某费600元,共计x.50元。由被告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按10%承担x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3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徐某己、王某承担4000元,被告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承担1000元。

宣判后,徐某甲等7人和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均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徐某甲等7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责任认定正确,但划分赔偿比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为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承担次要责任,但却判决该单位承担1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过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虽然损失较大,但首先考虑实际花费和必要补偿,后续治疗费、交某费不予考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赔偿金适用的标准错误,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处理丧事期间近亲属的误工、交某、住宿费应予赔偿;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止,而不应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审未判决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子长县交某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即为x.56元。

上诉人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公路栏杆缺失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的前提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是因为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才承担责任,但桥梁的护栏是保护行人的并不是保护汽车的,因此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徐某甲雪天路滑没有谨慎驾驶所致,与公路桥梁有无护栏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原审判决未适用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导致本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徐某乙、徐某甲的伤情被鉴定构成伤残。子靖公路X路,事故发生地廖公桥高10.65米,宽7.2米。

以上事实,有子长县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徐某甲的户籍证明、徐某甲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徐某乙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伤残鉴定书、徐某乙的抢救费票据、死亡注销证明、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徐某甲雪天驾驶车辆,未能充分注意行车安全,谨慎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超出公路桥面,从该桥栏杆缺损处坠落,引发事故,因此徐某甲的驾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作为子靖公路的管理养护单位,明知公路桥的护栏具有使车辆不能下穿、翻越的安全防护功能,但其疏忽大意在高达10.65米,宽度仅为7.2米的廖公桥护栏缺损的情况下未及时修复,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徐某甲驾车从公路桥栏杆缺损处驶出桥面,坠入桥下,因此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怠于行使公路桥管理和维修义务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其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根据引发事故的过错原因,判决公路管理站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于2010年8月开庭审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受诉人民法院上一年度的标准,即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而2010年公布的数字,实际为2009年的各项费用的统计,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0年公布的标准,原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徐某乙、徐某甲二人已构成伤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二人的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误工天数应该为354天。而上诉人徐某己等主张的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交某、住宿等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长县交某局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上诉人徐某甲等要求该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维持第五项。

二、徐某甲损失医疗费x元、护理费5950元、误工费x元(472天×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120出诊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80元(x元/年×20年×10%+x元/年×20年×1%),以上共计x.80元,由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承担30%,即为x.04元。

三、徐某乙损失医疗费x.37元、误工费x元(472天×58元/天)、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20出诊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元(3438元/年×20年×40%+3438元/年×20年×4%+3438元/年×20年×1%),以上共计x.37元,由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承担30%,即为x.11元。

四、徐某乙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医疗费x.26元、丧葬费x.50元(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陈某丁应得x元(x元/年×4年÷2),陈某戊应得x元(x×10年÷2)],以上共计x.76元,由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承担30%,即为x.82元。

五、徐某甲死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50元(x元÷2)、交某费600元、以上共计x.50元,由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给徐某己、王某赔偿30%,即为x.95元。

以上款项限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2020元,由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徐某己、王某承担3500元,由子长县X村X路管理站承担3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杨万荣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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