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环球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蚌埠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环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玉楼,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环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小伟,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环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环球药业公司)不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11)蚌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审原告)环球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吴玉楼,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戊,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一审原告)环球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己系环球药业公司职工。2010年10月26日19时许,王某己下班回位于李某乡X村家中,于20时20分许骑自行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立交桥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同向行驶的魏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伤,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2011年2月2日王某己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己无责任。2010年12月24日,王某己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认定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材料各一份。市人社局依法对王某己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王某己进行了询问,于2011年3月8日作出(略)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己所受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王某己户籍所在地在蚌埠市X区X路X号附X号,王某己的孩子在市X路小学上学,平时其妻子带孩子在该房屋居住。王某己在李某乡X村承包有土地、鱼塘,平时均在李某乡X村和其父母居住在一起。

一审判决认为: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承办本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王某己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上下班途中”应从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进行理解,居住地点并不是仅指户籍所在地,而是包括本人常住地,王某己平时均在李某乡X村居住,下班后骑自行车回李某乡X村发生交通事故,就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环球药业公司关于王某己不是回家,不是下班途中受伤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市人社局作出的第(略)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略)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

环球药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无据。王某己虽是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但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王某己的户籍所在地和其与环球药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写明的住所地及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给交警部门留下的联系地址均是在本市X区X路,而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本市长淮卫高铁东段,因而,其下班路线、目的地与所在单位均不存在联系因素。王某己去李某乡X村并不是为了方便生活起居,而是为了方便经营水果种植以及青蛙、蚯某、蚂虾等养殖,山王某乙实际是王某己的经营居所,而不是生活居所,其妻和小孩长期生活在解放一路,王某己下班应当围绕这一家庭实体核心的行为才能与“下班途中”挂钩。因此,王某己南辕北辙的行走路线与其稳定正常的长期生活居所实在联系不上,应当自担风险。其性质属于从环球药业公司处下班,再去到第二个工作地点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二、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认定王某己在山王某乙有住房一处以及其妻周末回山王某乙居住无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的规定,王某己的行为不属于离开解放一路住所地一年以上,甚至根本就不属于离开住所地性质。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第(略)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环球药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第(略)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己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王某己的身份证、结某、王某己妻子王某乙会的身份证。证明申请工伤的主体资格适格。2、劳动合同书。证明王某己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3、王某己病案材料。证明王某己受伤及治疗情况。4、王某己的交通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己交通事故情况和其受伤的时间和地点。5、李某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山王某乙是王某己的经常居住地。6、工伤认定异议书。证明王某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认为王某己所受伤害为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7、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王某己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王某己下班时间及受伤地点,李某乡X村是王某己的经常居住地,王某己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8、最高院关于非固定居住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9、(略)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略)号受理通知书存根、(略)号举证通知书存根、(略)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

环球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己的住址是解放一路X号附X号。3、劳动合同。证明王某己所填写的居住地、通信地址都是解放一路X号附X号。4、王某己身份证。证明王某己户籍所在地是解放一路X号附X号。5、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提出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6、工伤询问笔录和山王某乙养厂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山王某乙是王某己的经营地,王某己与山王某乙养厂有事实劳动关系。

王某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王某己原单位的下岗通知、国企下岗职工再就业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岗前培某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王某己是经过下岗、培某、再上岗工作的一些情况以及虽然营业执照过期了,但是可以证明当时王某己在山王某乙经营的一些活动情况。2、2011年6月15日山王某乙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第三人长期居住在山王某乙。3、2011年3月3日山王某乙委会证明。证明在自家承包地种植养殖情况。4、2010年11月24日山王某乙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长期居住在山王某乙,2008年还参加了本村的选举,这个证据证明王某己还是这个村X村民,此证明向市人社局提供,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王某己工伤是完全正确。5、公证书。证明王某己的这个房子原来是王某己父母的,后来便于孩子上学,在2008年8月25日赠给王某己了,面积只有31.71平方,都在这住不方便,所以王某己的妻子带着孩子在此居住,王某己不在此居住,仍在山王某乙居住。6、2011年6月17日施家洼居委会证明。证明王某己妻子王某乙会携子便于上学在此居住,王某己未在解放一路X号附X号长期居住。7、2011年3月31日环球药业证明。证明王某己每月工资为880元(含个人每月三金166.1元),工资收入偏低。自2010年10月26日至今未支付工资。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一审一致。环球药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王某己平时到李某乡X村与父母居住不属实,其到李某乡X村是从环球药业公司处下班,再去到第二个工作地点上班。因环球药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己平时不在李某乡X村居住的事实,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己的“居住地”是其下班后的行程路线是否构成“下班途中”的关键所在,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居住地点并不仅指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固定居住地。王某己的户籍虽然在解放一路X号附X号,但其在李某乡X村的承包地上进行种植养殖,并经常在李某乡X村居住,因此,李某乡X村应为王某己的居住地点。“上下班途中”一般应从行程路线、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所需时间三个方面进行理解。行程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本案中,王某己从其工作地点环球药业公司下班到其居住地点李某乡X村,结某其下班时间、行程所需时间及合理的行程路线进行综合分析,其在高铁立交桥东侧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王某己所受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环球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环球药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磊

审判员匡伟

审判员秦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