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董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1-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初字第4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甲国、王某国,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东营区东赵开发区“天虹装饰”店主,住(略)。1996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0年7月假释。2001年5月12日因盗窃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1年4月1日因盗窃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或单独作案,窜至济南路“远翔科技有限公司”等地,采用撬门破锁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电脑、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刻字机以及电脑耗材等财物一宗。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物品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被告人董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没有参与,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或单独作案,先后窜至济南路“远翔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区电力印务部”“大洋装饰”电脑部、“海纳文化服务中心”、“明星文化广告装饰部”、“超越电脑经营部”、“华业电脑科技服务中心”、“鑫达印务部”、“鲁能方大”电脑店和胜利镇门口文印部,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秘密窃取电脑、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刻字机以及电脑耗材等财物一宗。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全部犯罪,盗窃价值(略).5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犯罪2起,盗窃价值(略)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具体分述如下:

1、2001年1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东营区X路“远翔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胜金信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盗走“施乐5615”复印机1台(价值(略)元),“爱普生(略)”打印机1台(价值2000元),兼容机主机2台(价值3300元),“康柏”显示器一台(价值400元),复印纸19箱(价值1900元),共计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甲将打印机、电脑和显示器销赃给马某德,部分复印纸销赃给王某玉。案发后部分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李某堂证实2001年春节前的一个星期左右时间,他经营的“远翔科技有限公司”被盗“施乐5615”复印机1台,“爱普生(略)”打印机一台,电脑3套,康柏显示器1台,复印纸19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马某某证实,2000年快过年的时候,王某国和另外一个人往他经营的电脑店里卖过“爱普生(略)”打印机1台,“EMC”和“康柏”电脑2套和“EMC”显示器1台,没有发票;证人王某乙证实,2001年春节前的一个下午,有两个小伙子到他的印刷厂卖了11箱复印纸;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以及赃物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是其作案地点和盗窃所得;扣押物品清单和退还物品收条证实,“爱普生(略)”打印机,兼容机主机2台,“康柏”显示器1台和“EMC”显示器2台,复印纸6箱经公安机关提取并退还失主;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1年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东营区X路“东营区电力印务部”,用断线钳剪断防盗门门锁,盗走店内“金荷”牌复印纸2箱(价值280元),案发后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田小东证实2001年1月20日,他所在的“东营区电力印务部”被盗“金荷”牌复印纸2箱;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东营区X路“东营区电力印务部”经被告人辨认,确是其作案地点;扣押物品清单和退还物品收条证实,复印纸2箱经公安机关提取并退还失主;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28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001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东营区西城“大洋装饰”电脑部,盗走“力宇”牌刻字机一台(价值9350元),“惠普6L”打印机一台(价值2900元),兼容机一台(价值4500元),“斯苛派特”扫描仪一台(价值660元),共计价值(略)元,后王某甲将刻字机和扫描仪销赃给石某华,将打印机和兼容机销赃给王某丰,案发后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刘某国证实2001年1月25日,他经营的“大洋装饰”电脑部被盗“力宇”牌刻字机1台,“惠普6L”打印机1台,兼容机1台,“斯苛派特”扫描仪1台;证人石某某证实2000年春节后,一个人往他们经营的店里卖过1台扫描仪和“力宇”牌刻字机;证人王某丙证实,2000年春节后,一个人往他经营的店里卖过1台组装电脑和打印机;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以及赃物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是其作案地点和盗窃所得;扣押物品清单和退还物品收条证实,“力宇”牌刻字机、“惠普6L”打印机、兼容机、“斯苛派特”扫描仪各一台,经公安机关提取并退还失主;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2001年2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东营区“海纳文化服务中心”,用断线钳剪断防盗门锁,盗走“威宝(略)”刻字机一台(价值(略)元),“惠普6L”打印机一台(价值2000元),“东芝2860”复印机一台(价值(略)元),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1台(价值3300元),共计价值(略)元,案发后部分物品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韩琪、韩中辉证实2001年2月5日晚,他经营的“海纳文化服务中心”被盗“威宝(略)”刻字机一台,“惠普6L”打印机一台,“东芝2860”复印机一台,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1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以及赃物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是其作案地点和盗窃所得;扣押物品清单和退还物品收条证实,“威宝(略)”刻字机、“惠普6L”打印机、“东芝2860”复印机、电脑主机经公安机关提取并退还失主;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2001年2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八分场“明星广告装饰”经营部,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盗走店内“(略)”刻字机一台(价值9400元),兼容机一台(价值2000元),“青州”牌香烟7盒(价值17.5元),共计(略).5元。被告人王某甲将兼容机销赃给曹某众,案发后刻字机和兼容机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张荣坤证实2001年2月17日晚,他经营的“明星广告装饰”经营部被盗“(略)”刻字机一台,兼容机一台,“青州”牌香烟7盒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曹某某证实,2001年2月,王某国往他经营的电脑店里卖过1套电脑,没有发票;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以及赃物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是其作案地点和盗窃所得;扣押物品清单和退还物品收条证实,“(略)”刻字机、兼容机经公安机关提取并退还失主;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略).5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2001年2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东营区X路“超越电脑”经营部,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盗走店内“夏普SF-1116”复印机1台(价值9150元),兼容机1台(价值2000元),“惠普6L”打印机1台(价值2000元),共计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甲将复印机销赃给卢某军,将兼容机销赃给刘某民,将打印机销赃给许某之,案发后物品被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张兴颜证实2001年2月23日晚上,他经营的“超越电脑”经营部被盗“夏普SF-1116”复印机1台、兼容机1台、“惠普6L”打印机1台;证人卢某某证实,2000年2月26日上午,一个自称是“王某义”的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台夏普“SF-1116”复印机;证人刘某某证实,2001年4月9日,有个自称是“夏厂”的小伙子到他的店里卖了1台电脑;证人许某某证实,2001年2月25日,有个自称是“李某华”的小伙子到他的店里卖了1台“惠普6L”打印机;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以及赃物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是其作案地点和盗窃所得;扣押物品清单和退还物品收条证实,复印机、兼容机、打印机经公安机关提取并退还失主;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2001年2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东营区八分场“华业电脑科技服务中心”,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盗走店内“爱普生(略)”打印机1台(价值5230元),“清华同方”电脑1台(价值7050元),兼容机1台(含扫描仪,价值6800元),共计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甲将“清华同方”电脑销赃给曹某众,将兼容机销赃给徐某虎,案发后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曲玉真证实2001年2月27日夜,她经营的“华业电脑科技服务中心”被盗“爱普生(略)”打印机1台,“清华同方”电脑1台,兼容机2台还有扫描仪1台。2001年5月9日在东赵开发区“天虹装饰”制作工作证时,发现自己被盗的打印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曲玉真举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证人曹某某证实,2000年二三月份,王某国往他经营的电脑店里卖过“清华同方”电脑1台;证人武某某证实,2001年5月前,有个小伙子到他的店里修过一台“菲利普”显示器;证人徐某某证实,2001年5月前,有个小伙子到他的店里卖过一台旧微机;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以及赃物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是其作案地点和盗窃所得;扣押物品清单和退还物品收条证实,“爱普生(略)”打印机1台,“清华同方”电脑显示器1台、兼容机1台、扫描仪1台经公安机关提取并退还失主;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2001年3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董某某窜至东营区X路“鑫达印务室”,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盗走“佳能2120”复印机1台(价值6800元),“爱普生460”打印机1台(价值900元),兼容机1台(价值3700元),共计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甲将打印机销赃给李某,案发后打印机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任建文证实2001年3月27日晚上,他经营的“鑫达印务室”被盗“佳能2120”复印机1台、“爱普生460”打印机1台、兼容机1台;证人李某证实,2000年3月左右,王某国往他经营的电脑店里卖过“爱普生460“、“惠普6L”、“美能达”打印机各1台、主机1台,还有一些电脑耗材;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以及赃物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是其作案地点和盗窃所得;扣押物品清单和退还物品收条证实,“爱普生460”打印机经公安机关提取并退还失主;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2001年3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董某某窜至东营区X路“鲁能方大”电脑店,用撬杠撬开卷帘门,盗走店内“佳能3050”复印机1台(价值(略)元),“惠普6L”打印机1台(价值2800元),三轮车1辆(价值398元),调制解调器3个(价值2100元),源兴光驱4个(价值800元),金碟牌复印纸7箱(价值945元)、3.5寸软盘20盒(价值720元)、鼠标及鼠标垫40个(价值900元),电源线20根(价值90元)、1.5米和1.2米打印电缆各20根(价值260元)、(略)色带50根(价值350元)、BJC墨盒3盒(价值480元)、惠普6L硒鼓4个(价值1480元)、惠普6L炭粉10瓶(价值900元)、专用工具包1个(价值180元),共计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甲将打印机和部分耗材销赃给李某。被告人王某甲和董某某在销赃复印机时,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案发后复印机、打印机等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盗单位证人律某某、霍某某证实2001年3月29日晚上,“鲁能方大”电脑店被盗走“佳能3050”复印机1台、“惠普6L”打印机1台、三轮车1辆、调制解调器3个、源兴光驱4个、“金碟”牌复印纸7箱以及其他耗材一宗;证人李某证实,2000年4月,王某国往他经营的电脑店里卖过“惠普6L”等型号打印机、电脑主机,还有其他一些电脑耗材;书证,从李某处提取的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国”名义签字的打印机以及打印耗材明细证实上述赃物部分销赃给李某;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以及赃物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是其作案地点和盗窃所得;扣押物品清单和退还物品收条证实,“惠普6L”打印机等物品经公安机关提取并退还失主;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略)元;东营公安分局证明证实,2001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将正在东营区X路“飞宇科技服务部”销赃复印机的董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2001年4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东营区X镇政府门口文印部,用撬杠撬开卷帘门,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盗走店内“惠普1100”打印机1台(价值2800元),兼容机1台(价值6600元),共计价值94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将打印机销赃时被失主找回,案发后兼容机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夏厂证实2001年4月6日,他经营的东营区X镇政府门口文印部被盗走“惠普1100”打印机1台、兼容机1台等物品。证人武某某证实,2000年4月,王某国往他经营的电脑店里卖过“惠普1100”打印机1台,4月8日被失主找回;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以及赃物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是其作案地点和盗窃所得;扣押物品清单和退还物品收条证实,兼容机1台经公安机关提取并退还失主;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940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1996年7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从1995年11月7日起至2001年11月6日止,2000年7月11日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01年11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大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东营区人民法院(199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鲁中监狱和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10次,价值(略).5元,数额特别巨大,董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窃济南路“远翔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只有同案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也某是指认董某某参与销赃,故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参与此次作案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应撤销假释,将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1年3月28天与新罪所判刑罚合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使得大部分赃物得以追回,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三月二十八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马某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