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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马桥电缆厂与上海美鑫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星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九联科工贸实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重字第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重字第X号

原告上海马桥电缆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九联科工贸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乡王某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中九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原告上海马桥电缆厂诉被告上海美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公司”)、上海星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上海九联科工贸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九联公司”)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曾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1996)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美鑫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410万元,被告星源公司对被告美鑫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人民币10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九联公司对被告美鑫公司的还款义务在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被告美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7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审并追加上海中九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199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宝,被告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兴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源公司、被告九联公司、第三人中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和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讨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原告将支票人民币700万元抵押给银行,后查帐发现自己帐户内人民币700万元进入被告美鑫公司帐户。此款后由被告星源公司总经理陆某某划入第三人中九公司及被告星源公司公司帐户。经原告催讨,被告方还款人民币290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410万元被告方至今未归还。期间被告星源公司以票面金额人民币104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替被告美鑫公司还款,被告九联公司以票面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的转帐支票替被告美鑫公司还款,但上述两张支票均因帐内无存款而无法兑现。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美鑫公司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10万元及利息70万元,被告星源公司、九联公司分别对人民币104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鑫公司辩称:原告的700万元进入被告美鑫公司帐户是事实,但当日已划入第三人中九公司帐上。本案真正借款人是第三人中九公司,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证明。故本案被告美鑫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星源公司、被告九联公司及第三人中九公司均没有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下列法律事实:1994年12月21日原告签发一张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转帐支票,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美鑫公司。1994年12月22日此款转入被告美鑫公司帐上,次日又从被告美鑫公司帐上转入第三人中九公司帐上。事后,被告美鑫公司于1995年11月26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星源公司将人民币170万元划入原告帐户。原告曾于1995年12月13日向被告美鑫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证明,内容为被告美鑫公司借用原告人民币700万元周转款,经核实本息已全部结清,具体为:收上海华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人民币459.5万元,11月26日收被告美鑫公司人民币50万元,12月12日收被告星源公司人民币170万元(支票号码为(略)),1996年1月5日收被告星源公司人民币(略).44元(支票号码为(略)),资金占用费人民币(略).44元(另开收据)。在原告出具上述还款证明后,第三人中九公司于1996年2月15日归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1996年5月24日被告九联公司又划入原告帐户人民币30万元。被告星源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略).44元,号码为(略)的支票没有兑现。

被告星源公司于1996年5月12日开出金额为人民币104万元的支票给原告,同年8月23日,被告九联公司也开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支票给原告,但上述支票均因帐内无存款而遭退票。

第三人中九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分别于6月21日、6月13日、7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三张,承认欠原告200万元,争取在9月底归还(上述日期均未注明年份),1996年9月19日陆某某又出具一份证明称向原告借款系由陆某某商借,美鑫公司未作担保。

又查明:原告与华安公司1995年2月15日订立一份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华安公司供钢材400吨,华安公司预付人民币500万元。同年2月18日华安公司以咨询费名义扣除人民币40.5万元,实际划入原告帐户人民币459.5万元。1996年5月24日,原告和华安公司、上海华德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上海福隆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因华安公司欠福隆公司550.5万元,原告欠华安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华德公司欠原告人民币200万元,故约定福隆公司应收债务人民币550.5万元由原告和华安公司承担,其中原告承担人民币300万元,华安公司承担人民币250.5万元。原告于1996年7月6日已依据上述协议支付福隆公司人民币300万元。

本院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的是:原告提供的由其开具人民币700万元转帐支票一张,被告美鑫公司、第三人中九公司有关人民币700万元的进帐单,被告星源公司、美鑫公司、九联公司还款290万元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有关九联公司、星源公司人民币204万元转帐支票退票通知二份;被告提供的由陆某某出具的三份还款计划书,借款证明一份。

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其与华安公司的购销协议,原告与华安公司、福隆公司、华德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美鑫公司已全部归还原告人民币700万元借款的还款证明。被告美鑫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有关与华安等公司的两份协议与其出具的相关还款证明有矛盾。原告称还款证明确系其出具,但证明内容有误,其确已收到被告美鑫公司等单位还款290万元,但该证明书将收华安公司459.5万元也作为美鑫公司的还款有误,故提供了原告与华安公司另有债权债务的两份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本案中所有替被告美鑫公司还款的单位都有证据证明将资金交给原告是为被告美鑫公司还款,而被告美鑫公司不能提供华安公司的款项是华安公司为美鑫公司还款的证据;(2)原告提供与华安公司等单位的二份协议书证明华安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是鉴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为被告美鑫公司还款。据此对原告提供的有关与华安公司等单位两份协议的证据应予确认,而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还款证明书将华安公司款项作为被告美鑫公司的还款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有矛盾,故不予认定,但该证明书中有关原告与被告美鑫公司有借款关系以及被告美鑫公司和星源公司还款情况的内容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开具支票将自有资金转给被告美鑫公司,事后亦出具还款证明承认借款给被告美鑫公司,被告美鑫公司也归还过部分借款,原、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双方的借贷行为应为无效。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美鑫公司之间违法借款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美鑫公司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美鑫公司应将所借原告资金未归还部分计人民币410万元返还原告。原告称被告美鑫公司取得原告人民币700万元系不当得利,理由为其开具的700万元支票只是交给银行抵押的。经查原告开具支票给被告美鑫公司,事后也曾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曾借款给被告美鑫公司,原告美鑫公司也归还部分存款,原告与被告美鑫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这一意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美鑫公司辩称原告的700万元系第三人中九公司所借,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至于被告美鑫公司将原告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又转给第三人中九公司使用是美鑫公司对其借得款项的处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星源公司、被告九联公司虽为被告美鑫公司还款而开具支票给原告,但由于被告星源公司、被告九联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未提供上述两被告具有替被告美鑫公司还款义务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在各自开具票据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鑫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马桥电缆厂人民币410万元。

二、原告上海马桥电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在原审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原告上海马桥电缆厂承担人民币9921元,被告上海美鑫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美鑫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路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汉钧

审判员熊静静

审判员李玉珍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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