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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正宏,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长沙市X区X路X号长沙市设备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霞,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蒸湘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被告春秋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被告春秋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3月15日,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蒸立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春秋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我院处理。同年4月7日,该案被移送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诉讼期间,被告春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决定合某审理。2011年6月10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宏、被告春秋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某》,原告向被告购买现代R215-9C挖掘机一台,总价款763,800元。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500,000元,被告于同年3月22日将挖掘机送到衡阳。原告购得挖掘机后,与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317线第三合某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际洲公司”)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某》,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租赁单价为30,000元/月;为保证挖掘机工作效率,挖掘机每月工作时间累计不低于200小时,工作计量不得低于同类产品;如由于挖掘机不能完成正常工作量,际洲公司可单方调整租赁单价,并暂停支付租金;如由于机器原因怠工、停工的,原告应承担际洲公司其他配合某械的停工损失,并支付每日6000元停工违约金。原告购买的挖掘机移交工地施工后,至300小时时出现质量问题,旋转泵发出咔咔声响故障,旋转失控,司机不敢加大油门作业,工作效率极低。期间,际洲公司多次口头提出异议,并先后三次致函原告要求解决故障,同时,根据租赁合某,将挖掘机租金从9月1日起降为每月24,000元。为此,原告多次跟被告联系维修事宜,被告先后十余次到场维修,并更换了旋转泵,但故障仍未解决。2010年10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请求解决故障,被告仍未解决,原告于10月份拒绝分期付款,被告遂通过GPS遥控将挖掘机锁定,导致10月31日至11月8日、12月19日至29日挖掘机被停工20天。际洲公司鉴于挖掘机工作效率低且停工20天,于同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单方解除了租赁合某,并从应付原告租金中抵扣了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62,1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某合某有效,被告因未尽维修义务造成原告赔偿损失162,150元及减少的租金收入24,000元和因合某解除之日至今可得而未得的租金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挖掘机维修义务或承担原告自行维修挖掘机的费用;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206,150元。

原告陈某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春秋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某资格。

2、分期付款买卖合某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现代挖掘机,该合某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某。

3、付款凭证,证明至2010年10月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

4、挖掘机租赁合某一份,证明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挖掘机租赁给际洲公司使用及双方的权利某务。

5、工作联系函三份,证明因挖掘机经常出故障,7月25日,旋转泵失控,撞断了一根电杆,导致效率低下,际洲公司三次来函要求解决并自2010年9月1日起下调租金至24,000元/月。

6、原告要求被告迅速解决故障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因挖掘机质量问题已书面告知被告要其迅速解决,如未解决不再支付余款。

7、解除合某函、经济损失明细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因挖掘机质量问题导致际洲公司解除了挖掘机租赁合某,原告为此赔偿损失42,150元,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共计162,150元。

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春秋公司对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证据2分期付款买卖合某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某虽然系被告事先拟定,但内容可协商不是格式合某,原、被告作为平等民事主某双方在协商自愿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2010年8月份开始违反合某,未按期向被告支付货款;对证据4《挖掘机租赁合某》和证据5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是否有承租方际洲公司这么一个主某,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租赁合某中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并存不合某,合某中并未约定每天工作量,际洲公司不能单方下调租金,如有损失与被告无关,挖掘机在工作时,原告有可能故意放缓工作效率,转嫁责任于被告;对证据6解除故障函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挖掘机一直没有任何故障,原告就挖掘机旋转泵质量问题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问题,原告还可多发几个函给被告说挖掘机有故障以此拖欠付款;对证据7解除合某函、经济损失明细和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中证明的损失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对原告承担损失的依据,被告未介入际洲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际洲公司是否应当降低租金,原告应否向际洲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既未经司法确认,且际洲公司降低租金不符合某同约定,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原告没有提供合某履行过程中际洲公司的付款和结算情况,有函件并不能证明确实有206,150元的损失;对证据8视听资料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录音时间、地点、对象都不清楚,没有说明和其他证据证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春秋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挖掘机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并未用GPS锁定挖掘机,挖掘机停工是原告自己停工,原告所诉损失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履行售后服务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作为反诉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8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共7期的货款、利某、担保费共计165,954.25元,违约金81,791.1元(按照23,707.75元×5‰×690天=81,791.1元,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另支付被告反诉律师费8000元。

被告春秋公司对其在本诉中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分期付款买卖合某,证明被告有权根据合某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停止售后服务。

证据二、现代挖掘机合某证,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挖掘机是合某产品。

证据三、交接验收报告书、发运报告、新机交接培训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挖掘机已经验收合某。

证据四、发运手册(保修规定,保证单),证明根据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证据五、定期检查报告单4份,证明被告履行了挖掘机保养义务,挖掘机无质量问题。

证据六、售后服务报告3份,证明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对故障予以排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告在证据三中的验收结果就已注明:“试机后空调不制冷”,说明挖掘机不合某,所以原告不承认被告交付的挖掘机无缺陷。对证据四、五、六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挖掘机无故障,而是证明了挖掘机有故障,被告并未修好。

被告春秋公司对其反诉主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A、分期付款买卖合某,证明原告的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证据B、现代挖掘机合某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挖掘机是合某产品。

证据C、交接验收报告书、发运报告、新机交接培训表,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挖掘机已经验收合某。

证据D、收据,证明原告拖欠被告2010年8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共7期的分期货款。

证据E、委托代理合某及发票,证明被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8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作为反诉被告对证据A、B、C的质证意见与对上述证据一、二、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D、E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

原告陈某在反诉中辩称:原告不承担反诉中的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在先,未先尽维修义务,原告履行的是违约抗辩权。原、被告签订的合某是格式合某,该违约条款均针对原告,未对被告约定,不公正,系无效条款。关于违约金标准,合某未记载清楚,究竟是按千分之五还是按万分之五计算均有记载,没有约定清楚,应系无效。

原告陈某对其作为反诉被告在反诉中的辩称认为可以其在上述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原告陈某、被告春秋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1、2、3、6、一、二、三、四、五、六、A、B、C、D、E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与际洲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某》以及际洲公司先后三次是否向陈某发出工作联系单,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而且2010年8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中提及的挖掘机旋转泵出现故障,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致函被告春秋公司要求解决旋转泵存在咔咔声响故障和被告自己提供的2010年11月8日和25日的两份售后服务报告中提及的“调整回转压力垫片,对挖掘机回转异响,间隙大的故降原因分析发现回转马达内泵胆与主某连接处泵胆的内齿磨损严重,并作了更换回转马达总成的处理”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挖掘机租赁合某》及三份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解除合某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解除合某函,经济损失明细及结算单只是际洲公司单方向原告提出,庭审中,原告陈某2011年3月挖掘机仍在S317线工程段工作,却并未提供新的挖掘机租赁合某,故对证据7中解除合某函拟证明原告与际洲公司解除挖掘机租赁合某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8视听资料,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录音时间、地点、对象均不清楚,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无争议并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陈某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春秋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某》,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现代R215-9C挖掘机一台,总价款763,800元,付款方式为提机前付500,000元,余款263,800元,分12个月还清。加上利某、担保费计284,493元,即2010年5月20日还23,707.75元,以此类推,至2011年4月20日还清,另赠送配件8000元。保修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整机保修24个月或30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按江苏现代工厂的维修标准承担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在保修期内乙方需要维修的,应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到达维修现场,并排除故障。另在违约责任中约定8条,其中: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乙方任何一期发生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售后服务和零配件的供应,并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如乙方累计两期未按期足额付款,甲方有权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暂停乙方对挖掘机的使用,同时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交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如累计三期未按期足额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某并有权要求乙方将剩余未到期的货款一次性付清,乙方从逾期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向甲方支付总欠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有权自行直接将乙方所购挖掘机拖回,乙方不得阻拦,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6、如乙方分期付款的次数少于三期(含三期),则只要乙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某,并要求乙方将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乙方从逾期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向甲方支付总欠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7、如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甲方通过诉讼来实现债权,则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1、乙方在产品验收后,不得以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为由拒绝履行按时足额偿还货款本息的义务;2、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标准为甲方债权总额的20%,但最低不低于15,000元。该合某中的内容除合某编号、买卖双方名称、产品名称、型某、价款、付款方式、交付地点、产品保修期限和维修标准、卖方因买方未按期付款收取停开机费标准、甲方每次催收费用标准、在其他约定事项空格了三行、合某双方签字一栏留空白,需要买卖双方在签订合某时填写外,其格式和其他内容均由被告事先拟定。

合某签订后,原告陈某在2010年3月22日依约支付给了被告挖掘机首付款500,000元,被告于当天将挖掘机送到衡阳交给了原告。同年5月25日、6月22日原告二次各付被告23,707.75元,7月25日付23,010元,9月9日和10月10日各付23,000元,共付五期款项。2010年8月和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共7期款项165,954.24元,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而拒绝支付。原告购得挖掘机后,于2010年3月22日与际洲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某》,合某约定:租赁单价为每月3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为保证挖掘机工作效率,挖掘机每月工作时间不低于200小时,工作计量不低于同类产品。如由于挖掘机不能完成正常工作量的,际洲公司可单方调整租赁单价,并暂停支付租金;如由于机器原因怠工、停工的,原告应承担际洲公司其他配合某械的停工损失,并支付每日6000元的停工违约金。租赁合某签订后,原告的挖掘机被际洲公司租赁在S317线工程段作业,2011年3月至9月仍在S317线工程段作业,到2011年11月10日止挖掘机工作累计已达2700小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申请对挖掘机的旋转泵是否存在故障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湖南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委派专业技术人员三人来到祁东县X镇S317线工程段挖掘机所在地对挖掘机进行了现场勘验,后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该鉴定中心未作结论并于2010年10月10日退回了委托。同年11月10日,本院组织原告和其挖掘机司机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和江苏现代工厂的技术员到挖掘机当时所在地衡阳县X镇某工地对挖掘机进行了现场勘验,未发现任何故障和问题,挖掘机可正常工作。庭审中,原告陈某没有自行维修挖掘机并支付修理费。由于原告起诉,被告为应诉和提起反诉,请律师唐霞参与诉讼,支付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春秋公司是否对原告向其购买的挖掘机履行了维修义务。

原告主某,被告未履行挖掘机维修义务,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X号证据工作联系函三份,X号证据原告致被告请求迅速解决故障的函。

被告主某,被告已履行了维修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二号证据现代挖掘机合某证,三号证据交接验收报告书、发送报告,新机交接培训表,五号证据定期检查报告书四份,六号证据售后服务报告三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挖掘机被际洲公司租用后,发现挖掘机旋转泵出现故障,发出咔咔声响,特别是7月25日因旋转失控,撞断了一根电杆,司机为确保安全,不敢加大油门,影响了工作效率。为此,际洲公司先后于2010年5月20日、8月3日、8月28日至函原告解决。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多次派人维修仍未解决旋转泵故障,至函被告迅速解决。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2010年3月22日,被告发现挖掘机空调不制冷,4月27日在挖掘机工作50小时时处理了空调不制冷,2010年11月8日,在挖掘机工作1030小时时调整了回转压力垫片,2010年11月25日,在挖掘机工作1133小时时对挖掘机出现的故障“回转异响、间隙大”,被告派人进行了现场检测,发现挖掘机起动时有异响,拆开回转马达后发现回转马达内泵胆与主某连接处泵胆上的内齿磨损严重,遂更换了回转马达总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某》,第九条产品保修期限及售后服务中的第2项“在保修期内乙方(原告)需要维修的,应提前通知甲方(被告),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到达维修现场并排除故障”的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在2010年11月25日之前,被告对挖掘机中存在的空调不制冷和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旋转泵明显出现的故障迟迟未予维修解决,直至2010年11月25日发现回转马达内泵胆与主某连接处泵胆上的内齿磨损严重更换回转马达总成才解决故障。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在2010年11月25日之前,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挖掘机未按合某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至于2010年11月25日之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未尽维修义务,原告为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后,2011年11月10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相关人员及挖掘机生产厂家现代工厂技术人员到现场勘验,原、被告一致认可未发现挖掘机有故障。因此,本院认定,在2010年11月25日以后,被告对挖掘机履行了维修义务。

二、被告是否在2010年10月31日至11月8日、12月19日至29日通过GPS遥控将原告购买的正在被租赁使用中的挖掘机锁定20天。

原告主某,被告锁了原告挖掘机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7《解除合某函》中际洲公司提及了“挖机先后于2010年10月31日至11月8日,2010年12月19日至30日停工”,《经济损失明细》中提及了“因挖掘机故障停工20天”。

被告主某,被告没有锁定原告挖掘机20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挖掘机被锁停20天,挖掘机究竟是因何原因停工,是否因被告锁定而停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锁定挖掘机20天的事实不予确认。

三、原告是否因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了损失。

原告主某,因被告违约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其向际洲公司赔偿162,150元(因挖机停工20天损失42,150元,违约金120,000元),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至12月30日减少的租金收入24,000元(4个月,每月6000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际洲公司解除租赁合某之日至2011年1月20日原告可得而未得的租金20,000元(按每月30,000元标准计算),共计206,150元。

被告主某,原告诉称的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挖掘机停工20天是被告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因违反合某约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同时适用;另根据原告与际洲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某》,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挖掘机效率和正常工程量是多少,原告如果同意际洲公司单方从2010年9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将租金从每月30,000元调整至24,000元,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否与际洲公司解除租赁合某不能确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与际洲公司解除合某后挖掘机停工20天的证据,而到2011年3月挖掘机仍在S317线工程段作业,原告却未提供新的租赁合某,故不能认定在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20日有停工损失20,000元系被告违约造成。此外,原告主某的上述损失,既未提供其与际洲公司的任何结算依据,也未经司法确认,而且被告也未介入原告与际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损失206,150元,本院不予认定系被告违约造成。

四、原、被告签订的合某是否为格式合某。合某中约定原告违约时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是否有效。

原告主某,原、被告签订的合某是格式合某,约定的违约责任均针对原告,而未约定被告的任何违约责任,合某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一种为千分之五,一种为万分之五,应为无效条款。

被告主某,原、被告签订的合某虽然系被告事先拟定,但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某,在订立合某时,对内容可以协商,不是格式合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某系被告作为机械设备销售企业事先拟定的对外可以重复使用的合某,合某中的内容除了买卖双方名称、产品名称、型某、价款、付款方式、交付地点、产品保修期限和维修标准、因买方未按期付款、卖方收取停开机费用标准、买方支付卖方为催收货款费用和其他约定事项,留有空白需要填充,交货方式需要选择外,其他内容均由被告对条款内容进行了确定并定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某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某应认定为格式合某。在该合某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共有8条,除第1条“本合某签订后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第2-8条均针对原告违约而承担违约金的具体标准而制订,而在整个合某中均未约定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而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某权利某,该条款无效”。故被告反诉请求中依据原、被告合某中违约责任第2条“乙方任何一期发生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售后服务和零配件的供应,并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系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某》系格式合某,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某的一方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某务,仅约定原告承担违约金的多种标准,未约定被告违约时应如何承担违约金,故被告在反诉请求中依据合某约定的违约责任第2条及合某中其他有关单独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条款无效。但这些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应遵守履行。但双方在合某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原告在2010年5、6、7、9、10月份分期支付了被告货款、利某及担保费共计116,425.5元,被告却对原告的挖掘机存在的故障,未尽维修义务,直到2010年12月25日更换了回转马达总成才解决问题。2010年12月25日,被告解决挖掘机故障后,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既未付清其拖欠被告2010年8月、11月、12月的三期款项共计71,123.25元,对2011年1-4月的分期款项共计94,831元也未按期支付。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0年12月25日前,因被告未尽维修义务,原告有权以此抗辩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8月、11月、12月的分期款项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有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被告在2010年12月25日以后履行了维修义务,庭审中原告陈某其没有自行维修,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购买的挖掘机至今仍有故障存在,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而导致其承担了206,150元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挖掘机维修义务或承担原告自行维修挖掘机费用以及由被告向其赔偿损失206,150元的主某,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春秋公司反诉请求要求原告陈某支付其货款、利某、担保费合某165,954.25元,违约金81,791.1元(2011年4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某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挖掘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利某及担保费165,954.25元。虽然在2010年12月25日前,因被告未尽维修义务,原告以此抗辩可不按期支付,但此后被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除应在2010年12月26日将拖欠被告2010年8月、11月、12月的分期款项共计71,123.25元一次性付清外,对2011年1-4月份的分期款项共计94,831元也应按期在每月20日支付。因原告至今拖欠被告7期货款、利某、担保费共计165,954.25元未付,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合某中约定的由原告对逾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条款被确认无效,根据权利某务一致原则,鉴于原告逾期支付被告货款、利某及担保费的事实存在,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付款利某的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较为适宜。据此,原告应付被告反诉的货款、利某、担保费165,954.2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12月26日起算至2011年12月25日止应为13,839.4元[其中71,123.25元×365天×万分之二点五=6490元、23,707.75元×(330天+300天+270天+240天)×万分之二点五=7349.40元]。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另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因为原、被告在合某中约定了被告为实现债权而由原告承担律师费及标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此款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货款、利某、担保费165,954.2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13,839.40元(2011年12月25日以后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付款利某标准另行计付)和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本诉受理费4392元,反诉受理费5136元,合某95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负担8447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友云

人民陪审员赵某平

人民陪审员李茂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全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某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某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某义务,并采取合某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某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某权利某,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某或者被撤销的合某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某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某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某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某,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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