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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于同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1993年5月至6月期间,先后两次伙同他人在赶水北站开往重庆方向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嘴“遵烟”、嘴“桫椤”、嘴“春城”等品牌香烟。据此,公诉机关依据受理案件登记表、货运记录、列车编组顺序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三至六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李某乙未向法庭举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李某乙一贯表现较好,在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针对上述意见,辩护人当庭向法庭举示了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第某村X组、温州市江帆箱包配件厂分别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实李某乙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带来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

一、199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辛、朱某、李某丙、李某庚、张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后在赶水北站爬乘一开往重庆方向的货物列车,当列车运行于东升坝至三江站区间时,李某乙等人用铁钳等工具,采取爬吊车厢、破坏铅封等手段从车厢内窃得嘴“遵烟”400条、嘴“桫椤”香烟350条、嘴“利发”香烟150条、嘴“红杏”香烟10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事后将香烟予以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李某庚、李某丙、张某丁等人的供述,均证实李某乙参与盗窃嘴“遵烟”、嘴“桫椤”、嘴“利发”、嘴“红杏”等品牌香烟;

2.重庆市烟草公司綦江县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被盗香烟的价格分别为:嘴“遵烟”13.40元/条、嘴“桫椤”15.70元/条、嘴“利发”8.00元/条、嘴“红杏”16.00元/条;

3.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李某辛、李某丙、张某丁等人盗窃嘴“遵烟”、嘴“桫椤”、嘴“利发”、嘴“红杏”等品牌香烟。

二、1993年6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辛、陈某己、韩某某、张某丁、李某丙、李某庚、朱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赶水北站一同爬乘一赶水开往重庆的货物列车,当列车运行于两河口至东升坝区间时,李某乙等人采取相同手段从该列车车号为x的车厢内盗窃嘴“春城”香烟25箱(每箱50条,共计1250条),价值人民币x元。李某乙等人盗窃后将香烟予以分赃。破案后追回308条嘴“春城”香烟(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重庆铁路分局和重庆车务段九龙坡车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铁路局出具的列车编组顺序表、货运记录、重庆市卷烟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车号为x的货物列车被盗嘴“春城”香烟25箱,每箱50条,共计1250条;

2.重庆铁路公安处綦江车站派出所和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及重庆车务段九龙坡车站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货运事故复查书、收条和证人杨某证言,均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308条嘴“春城”香烟并已发还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及重庆车务段九龙坡车站;

3.同案人李某庚、李某丙、韩某某、陈某戊、陈某己、张某丁等人的供述,均证实李某乙参与盗窃“春城”香烟;

4.重庆市烟草公司綦江县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嘴“春城”香烟的价格为16.00元/条;

5.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己、陈某戊、韩某某、张某丁等人共同盗窃嘴“春城”香烟。

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温州市公安局南白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李某乙归案后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李某乙于1993年伙同他人盗窃香烟后负案在逃;

2.重庆铁路公安处法制监管科、温州市公安局南白象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李某乙于2011年6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香烟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日被限制人身自由;

3.本院出具的扣押令和扣押清单,证实李某乙向本院退缴赃款;

4.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6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另有综合证据如下:

1.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李某乙的自然情况;

2.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铁中刑初字(1994)第X号、(1995)第X号、(1997)第X号、本院重铁刑初字(1993)第X号、(1997)第X号、(2010)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证实同案人李某丙、李某庚、张某丁、陈某己、李某辛、韩某某、朱某等人因交叉伙同李某乙盗窃嘴“遵烟”、嘴“桫椤”、嘴“利发”、嘴“红杏”、嘴“春城”等品牌香烟受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李某乙及辩护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辩护人在法庭上举示的二份证据经公诉人、被告人李某乙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有关,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期间,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人无明显区别,无主从之分;李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在逃期间未发现新的违法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户口所在地社区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已扣押李某乙的财产人民币六千元冲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考验期限四年届满之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乙退缴的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第某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一千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以一万元为起点;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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