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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西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

负责人:庞某。

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巧芸、赵某乙,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西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给我出具租赁委托书,委托该项目部赵XX、王XX、赵XX、马XX、齐XX等人到我租赁部,租用钢管x.8米,每米每天0.012元(已归还),租用顶丝4200根,每根每天0.03元,归还4071根,尚欠129根,每根价值13元,共计1677元;租用扣件x个,每个每天0.006元,归还x个,尚欠3122个,每个5元,共计x元;两项尚欠物品丢失赔偿合计x元,租赁费共计x元,合同违约金x元(按未付租赁费的30%计算)。2010年9月份收到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部分物资价值x元。以上合计,被告仍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找该公司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09年9月26日,我方和第三项目部从未向原告出具物资租赁委托书,不存在向他租赁钢管等物资;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涉嫌伪造,要求移送公安机关;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给原告单位出具租赁物资委托书:委托其单位赵XX等人到原告处租赁物资,租赁物资数量、时某、租金及租赁物资价值等事宜,以委托经办人的租借条为准,并保证及时某月交纳租金及用好后及时某好归还所用物资。2009年9月份,被告西安建总在承建三门峡市X区阳光盛景工程某间,因工地施工需要,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于同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租价: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顶丝每根每天0.03元;2、每月底结清当月租金,逾期每天按总额2%交滞纳金;3、春节期间报停一个月;4、丢失物资按当时某场价。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09年9月26日开始至2010年元月16日期间,共计在原告处租赁物资:钢管x.8米、顶丝4200根、扣件x个。被告在租赁期结束后,归还了全部钢管及部分顶丝、扣件,其中丢失顶丝129根、扣件3122个,合计x元。在此期间,租赁费用合计为x元。其中,被告于2010年9月份用自己的物资价值x元给原告顶账。

诉讼中,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13日《证明》与2009年9月14日《协议》上所加盖的“西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1年8月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12月13日的《证明》施工单位甲方公章处的“西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红色公章印与2009年9月14日的《协议》承租方加盖的“西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红色公章印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2011年11月21日,被告西安建总在三门峡日报刊登公告:经总公司研究决定,撤销西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河南分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第三项目部),并已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自本公司发布公告之日起,任何以西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河南分公司或西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活动,概与本公司无关。落款时某:2011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2009年9月至2010年元月期间,被告西安建总在三门峡承建西苑小区阳光盛景1#、2#楼工程某间,因工程某工需要租赁物资,其下属第三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9月14日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租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只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且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引发纠纷,应负责任。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作为被告西安建总的下属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且在诉讼中,被告西安建总登报撤销了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因此被告西安建总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租赁原告的物资,其中丢失顶丝129根、扣件3122个,按当时某场价顶丝每根13元,扣件每个5元计算,合计x元。租赁费从2009年9月26日起,按双方签订的租赁物资出库单及结算清单计算,共计x元。上述两项合计x元,扣除被告给原告顶账的物品价值x元,尚欠x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被告拖欠租赁费总额x元的30%计算即x.2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递交的《证明》和《协议》中的“西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公章经鉴定不是同一枚公章所加盖印章,但此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与本案租赁协议的实际履行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协议内容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从原告递交的租赁物资出库单据、租赁物资结算账单等证据中,均有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还有西安建总与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0日承包三门峡西苑小区阳光盛景1#、2#楼工程某议书,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被告西安建总在此期间在三门峡西苑小区阳光盛景1#、2#楼工程某工及租用原告租赁物资的客观事实,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支付原告程某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x.2元,合计x.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保全费2060元,合计7940元,由被告西安建总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西安建总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西安建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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