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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方某、王杨(二人已判决)酒后在安阳县X镇X路口南侧,无故用菜刀、剪刀将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头部创口、面部创口均构成轻伤。

原判同时查明,2009年8月21日双方某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高某、方某、王杨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张某乙对高某等人表示谅解。

原判依据被告人高某和同案犯方某、王杨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刘某、张某乙、荣某、张某丙的证言、双方某民事调解协议、收某、住院病历、伤情某定结论、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同案犯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同时考虑高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高某称:应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殴打他人时没有使用凶器,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采信的证据,经由原审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高某所持理由,经查,其伙同方某、王杨酒后无端滋事,逞强施暴,分别持菜刀、剪刀和铁链殴打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各加害人均行为主动,其所称属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持没有使用凶器的理由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以及证人张某丁证言相矛盾,且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夺取铁链抽打被害人的情某相悖,该理由明显不实。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科以刑罚,却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实施同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依据其犯罪的性质、情某、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的悔罪情某,确定其刑罚适当,其上诉所称理由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张某乙永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超(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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