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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尤其是被告不听劝告,赌博恶习不改,甚至几次对原告实施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女谭某由原告带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婚生女谭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3、(略)民政局于2007年7月24日颁发的常临结字第(略)号《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4、2011年5月14日被告签名的保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何某辩称:双方都喜欢打牌赌博,近期夫妻感情不和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诉讼中仅提交了个人身份证1份,拟证明个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一致的事实部分的证明力均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个人身份证1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谭某于2005年初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开始同居,2005年农历5月16日被告入赘原告家并举行婚礼,此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谭X。2007年7月24日双方自愿到(略)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相互为家庭琐事、被告打牌赌博等问题争吵打闹,2011年5月1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为改善夫妻关系,确保家庭稳定,要求被告对原告做出承诺,原告替被告拟写了内容为“保证,我何某在不欠任何某务,要有车和房子的情况之前做到以下承诺,保证如下条款:①从今以后,我何某不打任何某小牌而且在言语上不得有任何某意和恶意的谎言;②从今以后,我何某不私自在外借一分钱,有大小事情须(需)同家人共同商量而行事;③从今以后,在家中如有争吵之事不得再有暴力之事出现。以上条款只要我何某违背其中任何某条,不得找任何某口、任何某由来辩解,然后和平分手,和平离婚,财产平分,之前所欠下的所有债务与女方无关,而且还要归还女方在2011年5月14日起到现在所还的所有债务。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生效。签证人王先元、何某香,保证人何某(何某亲笔签名),2011年5月14日。”保证书1份.2011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从四川省泸定县(原、被告经营的化妆品店)回到(略)娘家居住,2011年11月26、27日被告回(略)与原告和好同居后,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做出承诺,被告未予照办,原告于11月30日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何某婚后关系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陆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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