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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底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被告时常威胁原告的家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子的抚养问题。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薛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薛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薛某与被告段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薛某与被告段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婚生子薛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

4、(略)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5、证人丁某、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段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薛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薛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证人陈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薛某与被告段某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6日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段某落户原告薛某家中生活。婚后,原、被告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0年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7月,原告薛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并于2011年1月19日撤回了起诉,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原告薛某与被告段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薛某现随原告薛某生活。原告薛某与被告段某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段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不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自2010年1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在外务工未归,故原、被告离婚后,薛某随原告生活为宜,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二、婚生子薛某随原告薛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薛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赵某陆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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