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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1977年1月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3年7月2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韩晓娜,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X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娜,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0时30分左右,被告梁某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街城建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朱某在公路上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梁某仅支付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7元,其他待评残后另行主张。

被告梁某辩称,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0时30分左右,被告梁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街城建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朱某在公路上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9598.67元。被告梁某已垫付给原告4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票据记载的9598.67元为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780元;营养费以1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6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67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超出某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638.67元,结合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已垫付的4000元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抵后,余款3361.3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梁某。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x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朱某6638.67元,支付给被告梁某336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86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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