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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90年9月16日领取结婚证,1996年生育一子王某超。从1990年,被告多疑,认为我在外有第三者,经常与我无理取闹,并对我父母进行辱骂。同时,被告还跑到我及我父亲单位进行吵闹,严重影响我及父母的生活。1990年和1992年我曾两次自杀,在我抢救住院期间,被告不但不去看望,反而变本加利与我吵闹。在1993年我诉至睢阳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现我与被告分居已长达三年之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超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原被告婚生子王某超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某超身份。4、刘×、邢××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以及二人分居已达到两年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3为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及出具的户籍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交证据4为证人证言,其证人无法定事由未出庭进行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9月16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超。婚后时有吵架现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蕾

审判员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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