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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某、刘某、陈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张某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刘某,男。

原审被告陈某,男。

原审被告高某,男。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原审被告高某、刘某、陈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元月2日,刘某、高某、陈某三人合伙,利用红旗渠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延津县X村移民建设工程,王某于2010年1月8日从刘某、高某、陈某处承揽了部分工程。2010年6月3日,刘某、陈某向王某出具了载明欠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2010年8月17日,刘某、高某、陈某向王某出具了载明欠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高某、陈某系合伙关系,其对外债务应由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高某、陈某向王某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高某、陈某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红旗渠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要求红旗渠公司偿还欠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件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高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某工程款x元,刘某、高某、陈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某对红旗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刘某、高某、陈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1、2010年1月3日,红旗渠公司与延津县移民工作领导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延津县X村移民住房工程,上诉人承建了部分工程,红旗渠公司拖欠上诉人工程款x元未予清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x元。

红旗渠公司辨称:答辩人与延津县移民办签订的是延津县X村移民住房工程二标段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很明确,即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不包括王某施工的院墙和罗马柱。答辩人也没有授权、委托或者追认刘某、高某、陈某与王某签订或者发生合同关系,且有关院墙和罗马柱的工程款发包方也不是交给答辩人领取的。综上,应当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辩称:答辩人是红旗渠公司延津县X村工程代理人,负责项目的施工,王某所建的院墙、罗马柱在该项目的施工范围内,应当由红旗渠公司承担责任。

陈某辩称:刘某的项目是红旗渠公司的工程,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高某辩称:答辩人是红旗渠公司延津县X村工程的负责人,王某所承建的院墙及罗马柱均为红旗渠公司的工程。

二审诉讼中红旗渠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红旗渠公司承包的二标段的工程,该工程不包括院墙和罗马柱。王某认为该证据只是显示了工程概况,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刘某、陈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延津县X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各一份。2、照片3张。证明王某所承建的工程为红旗渠公司的工程,延津县X组办公室未就作为房屋附属物的院墙及罗马柱另行发包。红旗渠公司认为:单位证明不具有诉讼证据的法律属性,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即使该情况说明真实,亦不能证明应当由红旗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刘某、陈某、高某对王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红旗渠公司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与竣工验收报告只是证明了案涉工程的概况,对案涉院墙及罗马柱是否属于其工程范围未明确注明,对于王某提交的证据,刘某、陈某、高某均未提出异议,红旗渠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红旗渠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高某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与红旗渠公司签订了“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项目管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显示红旗渠公司任命高某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由高某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另案涉工程发包方延津县X组办公室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8月9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该单位并未就案涉工程的院墙另行发包,该工程及作为附属工程的院墙均为承包人承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个人并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红旗渠公司项目负责人高某口头约定承建工程应属无效。但由王某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王某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红旗渠公司与延津县X组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未明确工程施工范围包括院墙及罗马柱,但高某系红旗渠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由红旗渠公司授权负责处理工程相关事宜,那么高某又承建了相关附属工程,并与王某口头约定将相关附属工程交由王某施工,红旗渠公司亦应当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红旗渠公司主张高某超越委托权限从事民事行为,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但王某原审期间提交法庭的委托书内容中并未对高某的权限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定,故其相关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南省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高某、刘某、陈某三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河南省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某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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