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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与吕某某、李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0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法制报社东营记者站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现河采油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三公司农副业有限责任公司治安办主任,住(略)。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电视台记者,住该单位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张某某,基本情况分别同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吕某某,原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1月5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向被上诉人索要款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字据一份,内容为:“星期二下午付清(二OOO年十一月九日),付款五千元整,付支票给荆某某”。后被上诉人未按该字据上的付款时间付款。2000年11月20日,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欠款。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借其丈夫李某某的,是上诉人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于2001年4月26日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

上诉人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借原审原告的,但未提供借条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主张该款应由其原所在单位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三公司摩擦材料厂(以下简称“摩擦材料厂”)支付,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于2001年5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合法传唤,2001年6月12日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0年11月5日为上诉人出具字据一份属实,但该字据仅是被上诉人欲向上诉人付款的证明,并非被上诉人原始的借款凭证,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丈夫李某某借款5000元,被上诉人欲付的5000元即是该款,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与原审原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荆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承认其于2001年11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11月9日付清。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欠款应由摩擦材料厂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时并未说明要用于摩擦材料厂,上诉人也不知道被上诉人借款后是个人使用还是作为他用。该借款应由被上诉人偿还。二、原审法院因原审原告有一次未到庭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一、上诉人仅凭其手中有被上诉人的一份付款证明,没有合法的原始借据及合情合理的事实阐述,而要求被上诉人还款,纯属无理赖帐。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借其丈夫李某某的款,既无说明借款时间、地点,又未出示被上诉人原始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某某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证明条的时间、地点及证明条的内容是正确的。

另查明:一、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1995年下半年,被上诉人任摩擦材料厂厂长,当时该厂的临时工赵军向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销售摩擦材料厂的产品,并约定赵军收回货款后摩擦材料厂按一定比例支付其提成费。1997年,赵军在未将货款全部收回的情况下到摩擦材料厂要提成费,于是被上诉人便给赵军出具了收回货款后再支付提成费的详细证明。之后,赵军未到摩擦材料厂要过提成费。1998年,摩擦材料厂将货款收回。2000年4月,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三公司的高伯良约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见面后,原审原告称赵军委托他向摩擦材料厂要提成费,并称他已垫付了5000元给赵军,还出示了被上诉人给赵军出具的有关提成费的证明。因被上诉人与高伯良关系很好,经高伯良从中搓合,被上诉人同意由摩擦材料厂以材料款的名义用支票支付该提成费。此后,原审原告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广告行业的发票。2000年11月5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要该提成费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因摩擦材料厂资金紧张,该款至今未付。

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编号为鲁地税字N0.(略)的东营市广告业专用发票,并主张该发票就是当时原审原告通过高伯良转交给被上诉人的发票。在二审质证时,原审原告主张这张发票好像是被上诉人向其要过的发票。此事实有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三、在本院调查高伯良时,高证实:1、原审原告曾让其捎给被上诉人一张发票,好像就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这张发票。2、其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在一起谈话时,曾听到他们两人讲过赵军这个人的名字。3、被上诉人提交的“高伯良的证明”不是高本人所写。此事实有调查高伯良的笔录在案为证。

四、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赵某的证明。本院对证人赵某进行调查时,赵证实:1、1994年或是1995年,赵曾开车在摩擦材料厂出租值班,当时厂长是被上诉人。2、赵向河口采油厂推销了很多产品,当时被上诉人曾答应摩擦材料厂给他提成,但摩擦材料厂并未给他提成费。3、被上诉人曾给赵出具过欠提成费及出租费的两份证明,证明上都盖有摩擦材料厂的公章。这两份证明现均在原审原告处,目的是让原审原告给赵要回这两笔款,因原审原告称其与被上诉人很熟悉,但原审原告至今未给赵要回一分钱。4、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赵军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明上的内容是一个女的说着让赵军写的,且其中有部分内容不是赵写的,手印也不是赵摁的。此事实有调查赵军的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当时任摩擦材料厂厂长的被上诉人写的一份付款证明,主张被上诉人应偿还其欠款5000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原审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对其按自动撤诉处理,并没有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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