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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运载铁矿石沿S324线由汝城县县城方向往宜章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24线66KM+86M处汝城县X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并搭乘王某、何某的湘x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何某某、王某、何某三人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周某弃车逃逸。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黄某、王某某、朱某某、何一某、范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肖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车主肖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证某、协查通报、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张某、付某某等人的证某;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朱稳元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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