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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诉被告周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邓某丙。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路X号吉田大厦七楼。

代表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周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贵港公司)、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某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戊,被告平安保险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安保险贵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2010年2月24日14时,被告周某丁驾驶属其所有的桂x号轿车沿国道由贵港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蔡敏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邓某乙在周某丁前面同向行驶,邓某乙光步行拉着人力三轮车在周某丁前面与周某丁同向行驶,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周某丁前面与周某丁同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324国道x+x处,因被告周某丁驾车在后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及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桂x号与蔡敏连驾驶的车相撞,相撞后又与邓某乙光以及人力三轮车相撞,然后再与刘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蔡敏连、刘某、邓某乙光和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1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丁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和蔡敏连、刘某、邓某乙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周某丁所有的桂x号轿车于被告华安保险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3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31日,共10天,原告再次入住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医疗费6664.85元,全是原告家长自付。2011年9月29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在本案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具体项目以下各项:1、医疗费:6664.85元;2、伙某:40元/天×(63+10)天=2920元;3、陪护人员的误工费:73.64元/天×73天=5375.72元;4、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4543元/天×20年×10%=9086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为:x.5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x.5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原告户口本,证实原告与法定代理人是父女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某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3、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

4、入、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

5、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伤情诊断及住院情况和医院建议。

6、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所需的费用。

7、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证实原告用药的详细记录。

8、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

9、鉴定发票,证实原告鉴定伤残的费用700元。

10、护理人员钟世全的身份证,证实护理人员钟世全的身份情况。

11、钟世全的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证实护理人钟世全从事的行业是经商。

被告周某丁辩称,医疗费以实际医疗费为准,营养费没有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

被告平安保险贵港公司辩称,桂x号轿车是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伙某、营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三人华安保险贵港公司述称,一、本案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侵权关系,而第三人与被告周某丁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是商业性合同关系,非强制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仅与被告周某丁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合在一起审理。二、本案事故车辆桂x号轿车造成的损失应该先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先行承担后才能在商业险进行理赔。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予以确定。四、第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4日14时,被告周某丁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轿车沿国道324线由贵港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蔡敏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邓某乙在被告周某丁前面同向行驶,邓某乙光步行拉着人力三轮车在周某丁前面与周某丁同向行走,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周某丁前面与周某丁同向行驶,至324国道x+x处,因被告周某丁驾车在后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及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桂x号轿车与蔡敏连驾驶的车辆相撞,相撞后又与邓某乙光以及人力三轮车相撞,然后再与刘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蔡敏连、刘某、邓某乙光和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侧胫腓骨骨折。2010年4月2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63天,共需医疗费x.58元,2010年3月1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丁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和蔡敏连、刘某、邓某乙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011年1月21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共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6664.85元。出院后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9月29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损伤伤残属十级。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姑父钟世全护理,钟世全的职业是零售业。被告周某丁所有的桂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号轿车还在第三人华安保险贵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周某丁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5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丁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和蔡敏连、刘某、邓某乙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周某丁在庭审中虽提出有异议,但该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询问有关在场人等程序后作出,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周某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周某丁承担。因桂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贵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丁承担。又因桂x号轿车在第三人华安保险贵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周某丁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华安保险贵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丁承担。第三人华安保险贵港公司主张原告无权请求其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的医疗费为x.43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72天,原告护理人为零售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299.2元(73.6元/天×72天),住院伙某补助费2880元(40元/天×72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需增加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损伤伤残属十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天×20年×10%),符合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和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对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故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合适,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x.6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造成原告和蔡敏连、刘某、邓某乙光受伤,其中蔡敏连伤情较轻,放弃向本院起诉,本院(2011)覃某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贵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400元,本院(2011)覃某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贵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故本案由被告平安保险贵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x.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周某丁负担。余下x.43元,由被告周某丁承担。因本院(2011)覃某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第三人华安保险贵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本院(2011)覃某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第三人华安保险贵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9100元,由被告周某丁承担的x.43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5万元的赔偿范围,故由第三人华安保险贵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由被告周某丁赔偿原告x.43元。又因被告周某丁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58元,多支了给原告7455.15元,故多支给原告的7455.15元从赔偿款中扣减,退回给被告周某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乙x.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乙3000元(被告周某丁多支给原告的7455.15元,从赔偿款中扣减,退回给被告周某丁);

二、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乙x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周某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恒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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