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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1999-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泸一中刑初字第6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泸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初中文化,上海市**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单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2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惠民、郑春杰,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顾护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游闽键、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惠民、证人陈某婷、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1999年3月16日下午在本市X路X号北纬95简餐泡沫红茶坊内,因婚姻纠纷与被害人单**发生争执,遂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单的胸、腋、背部连刺五刀,致单因心包和右心室被刺破导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嗣后,曹某某逃至安徽省枞阳县。次日下午,曹某向其同学吴某晖表示欲投案自首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控方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主持下,依法传唤证人陈某婷、张*清到庭作证,宣读了现场目击证人马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有关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破案经过材料、证人吴某某、陈某甲、倪某乙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其刑满获释的释放证明,当庭出示了作案工具匕首和被告人曹某某作案时穿的衣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虽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因女儿单**被害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丧葬费人民币6900元、单的女儿曹某懿抚养费人民币(略)元以及其本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陈某甲当庭递交了丧事费用单据和曹某懿出生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曹某某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主观上并无杀死被害人的目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赔偿丧葬费、抚养费等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对陈某甲提交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辩护人钱惠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鉴于曹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单**原系同居关系,两人非婚生一女曹某懿。在同居期间,曹、单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两人关系恶化并于1996年初分居。1997年2月曹某某因犯票据诈骗罪被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1月25日曹某某刑满释放后,多次打电话找单**,欲与单恢复关系,遭到单的拒绝。同年3月14日,曹某次打电话至单家,要求与单商谈,还企图向单索要钱款。在曹某要求下,单**同意与曹某话。同年3月16日下午许,曹某某、单**携女儿曹某懿先后到达约定的本市X路X号北纬95简餐泡沫红茶坊(以下简称红茶坊)见面。曹某某又提出与单和好等要求,单予以拒绝并欲起身离开,曹某状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单进行威胁,继而朝单的胸、腋、背部连续猛刺五刀,致单**因心包和左心室被刺破造成急性心包填塞导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曹某某作案后用匕首自杀未成,遂潜逃至安徽省枞阳县。次日下午,曹某某打电话给其同学吴某晖,在吴某规劝下表示愿意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自己在安徽省枞阳县的地址告诉了吴。公安机关据此于当晚将等候在当地的曹某某抓获。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在其女单**被害后,共支付丧葬费人民币6177元。此外,被害人单**与被告人曹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的女儿曹某懿以往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夫妇带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目击证人陈某婷出庭作证证明,1999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其在红茶坊内当班时,见一男青年进入店堂坐在南侧桌子上。不久,一女青年带一小女孩进店,坐在该男子对面座位上交谈。约20分钟,听见一声尖叫并看见女青年倒在地上,男青年正手握一把刀从女青年前胸拔出,刀刃上带有血迹。以后,该男青年抱着小女孩沿虹桥路向东走去。陈某婷当庭指认被告人曹某某就是亲眼目睹持刀行凶的案犯。证人马某陈某证实,1999年3月16日下午其在红茶坊目睹一身穿牛仔衣的男青年用匕阗对一女青年身体刺戳,即拨打“110”电话报警。马某的询问笔录还表明,马某公安机关安排的12人进行辨认后指认曹某某为作案者。证人张某清出庭作证证明,1999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其在虹桥路X弄内遇见曹某某抱着孩子,听曹某单**可能被他杀死了,还看到曹某后裤袋里拿出一把匕首。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本市X路X号北纬95简餐泡沫红茶坊内有大量血迹;《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单**的胸、腋、背部有5处单刃锐器伤,单因被刺破心包和右心室造成急性心包填塞导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证人张某某证实,案发后其在虹桥路X弄X号花坛附近捡到一把匕首并上缴公安机关。该匕首经当庭交证人陈某婷及被告人曹某某辨认,陈某婷确认该匕首是被告人曹某某作案时使用,曹某某对此亦予供认。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该匕首的刀刃上分别检出O型和B型人血,与被害人单**的O型血型和被告人曹某某的B型血型相吻合,该报告同时能够印证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供述其行凶后曾用该匕首自杀未成的事实。证人施某某证实,案发后,其在本市国峰大厦东侧简易工棚附近发现一件带血的牛仔衣,该牛仔衣经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穿着的衣服,自杀时沾染了血迹。公安机关有关破案经过的材料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1999年3月17日下午,吴某到曹某来的电话,曹某诉吴,他将单**杀害了。吴某公安机关控制下,规劝曹某案自首,曹某意并告诉吴某安徽省枞阳县的地址。此后,公安机关将等候在安徽省枞阳县黄建饭店的曹某某抓获。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于1997年2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海市南市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曹某某于1999年1月25日被释放。证人吴某某还证实,曹某某刑满释放后,曾多次要求与单**和好,遭到单的拒绝,曹某企图向单索要钱款。吴某上述证言与证人倪某丁、陈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对其用匕首杀害单**的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单**的丧葬费单据及曹某懿的出生证明等证据。以上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曹某某杀害单**的事实,不仅有陈某婷、马某等两名现场目击证人的某词证实,还有查获的作案凶器、公安机关有关的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张*清等证人的某关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所作的供述与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客观情况相吻合,以上证人证某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公安机关有关破案经过的材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有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曹某某作案后实施某客观行为和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属实,亦应采纳为本案的证据。证人吴某某、倪某丙、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以往的关系以及曹某某在案发前纠缠被害人时还企图向被害人索取钱款;曹某某则对此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对此节审查后认为,数名证人反某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应采纳为认定本案相关情节的证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的曹某懿的出生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陈某甲提供的用于支付被害人丧葬费用的单据共11份,经审查,其中有10份数额为人民币6177元的单据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证据;其中1份金额为人民币370元的单据因无盖章而被视为无效单据,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因与被害人单**曾有的同居关系而与单产生纠葛,为泄愤曹某某持匕首朝被害人胸、背等要害部位连续刺戳数刀,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实施某为时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项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曹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对其行为只能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作案后经他人规劝,表示了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愿望,并在原地等候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认定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但曹某某杀人的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曹某某在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未满二个月又犯故意杀人之重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应当从重处罚的累犯,依法仍应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严惩,不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处,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造成公民死亡的,被告人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在其女单**被害后,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其已支付的被害人单**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实际赔偿数额应按照有效单据所证实的数额确定;鉴于被害人单某之女曹某懿事实上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夫妇抚养和监护,陈某甲要求赔偿原由单**承担的曹某懿无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参照本市X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应由被告人曹某某承担的部分抚养费以及陈某甲要求获得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人民币(略)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维嘉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邬小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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