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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魏某某诉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城建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

原告魏某某,男。

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雷某某、魏某某不服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为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弦庭苑小区建设规划调整行政许可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简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分别于2006年9月、2007年5月与第三人签订紫弦庭苑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为小区X号楼一单元X户、101户业主。在2005年9月被告审批许可第三人建设的紫弦庭苑小区总体规划中,6、X号楼之间东端空地规划为绿化带和回车场。2006年4月13日被告作出紫弦庭苑小区建设调整规划图,许可第三人在6、X号楼东端建设二层门面房,2009年9月8日被告在该地块开工建设二层门面房,房子南面外墙距X号楼一、二楼北面窗户仅1.5米,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消防、采光和通风。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06年4月13日作出的光山县紫弦庭苑小区调整规划图中6、X号楼东端规划二层门面房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第三人拆除所建二层门面房。

被告辩称,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的《光山县紫弦庭苑小区建设调整规划图》中关于6、X号楼东端规划二层门面房规划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根据批准的规划建设二层门面房,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日期分别为2006年9月和2007年5月,均系在2006年4月13日被告作出调整规划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该调整规划具体行政行为与二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调整规划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诉的被告2006年4月13日作出的光山县紫弦庭苑小区建设调整规划图具体行政行为时,二原告尚未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魏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董德才

审判员方思利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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