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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河南省王某归来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郑州(东)建材大世界飞峰装饰材料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王某归来商务会馆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省王某归来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某、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桑拿设备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21万元的价格向原告采购桑拿设备和配套产品,原告确保产品的供货质量等条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所供设备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x元(80%),其余x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不断追要,被告借故不予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应付合同款x元,被告已付80%即x元,还剩x元。2、张建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给、安某的工程已完毕,且验收合格投入运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x元,但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6日郑州(东)建材大世界飞峰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签订桑拿设备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经营的郑州(东)建材大世界飞峰装饰材料商行采购桑拿设备和配套产品,总价款21万元,并对设备的安某、调试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飞峰装饰材料商行按约定向被告完成了设备供货、安某、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正常运行,而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款项的80%即x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飞峰装饰材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原告王某。

本院认为:郑州(东)建材大世界飞峰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执行,郑州(东)建材大世界飞峰装饰材料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供货、安某、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正常运行,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因原告王某系郑州(东)建材大世界飞峰装饰材料商行的业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王某归来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省王某归来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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