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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悬挂x号重型货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祥路X路口西侧三分庄村路段时,与李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李某死亡,车损一辆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悬挂牌号为豫x的重型货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祥路X路口西侧三分庄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死亡、车损一辆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了2011年8月9日17时20分许,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分庄路口西边时,轧到了骑自行车的李某,造成李某死亡的事实经过。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害人李某从家里出来时骑着自行车由路X路北行驶时出的事故。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8月9日17时35分左右路X路口西侧,看到交通事故现场,后立即报警并控制了司机,随即拨打了110和120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安阳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李某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李某办理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冀x号车辆货运车身绿色,所有人:平山县顺渊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豫x号是挪用的牌照。检测报告单证明李某事故车一、二、四轴,灯光不合格。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照某、死者李某玲身份证明、110接警单、120急救中心接到电话的报警证明、李某买车的买卖车协议一份、称重单证明肇事车超载,还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成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于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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