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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宋XX、宋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与被告宋XX、宋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宋XX、宋X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宋XX驾驶陕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外,再未支付原告其他费用。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

被告宋XX、宋X辩称,因其为陕x号轿车在第某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第某被告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偏高,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依据不应赔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X系陕x号轿车所有人。2010年8月4日,宋X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5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宋XX驾驶借用被告宋X的陕x号轿车沿西临快速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姚池头路X路段时,与前方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北左转弯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x.05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丁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误工费x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3120元(32天×60元/天、出院后30天×40元/天)、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4105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合计x.05元,其中被告宋XX垫付医疗费x.45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宋XX的过错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x.05元,被告宋XX垫付的医疗费可与保险公司协商结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丁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05元(其中宋XX垫付x.45元,实际应付x.60元)。

二、宋XX、宋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1520元,由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漪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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