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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县新集镇白果树村庙基堂村民组诉新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县X镇X村庙基堂村X组。

代表人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新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柯某乙,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新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县X镇X村庙基堂村X组诉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法的豫新林字第x号林权证书和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一案,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阳市中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以(2008)光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以(2009)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光山县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和2010年1月12日前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某甲、陈礼友、冯应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阮某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柯某乙、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县X镇X村庙基堂村X组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林权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新县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均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和被告作出的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1952年12月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两份,证明所争议的地段属原告所有;(2)柯某等11份证人证言;(3)余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没有在争议的山林上植过树木,从1983年至今,争议山林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4)新县林业局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林业局的处理意见是:争议区域的山权属于原告所有;(5)白果树村X组和长谭村X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县政府于1952年颁发的土地证现在依然生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43条,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新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新政(1981)第X号;(8)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威尔提的决定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辩称:1982年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法的豫新林字第x号林权证,确定林地属于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性质,该林权证的发放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和相关文件精神,应作为林木和林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的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具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庭对该处理决定书予以维持。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土地房产所有证两份,柯、王各一份,证明1952年12月新县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给柯某、王某私有;(2)x号林权证一份,证明新县人民政府将争议的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3)三林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于1983年将争议的山林承包给原告所在村X村民王某;(4)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5)证人熊某、马某、胡某等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自1971年争议山林中的400亩林地已调整给原告所有,争议中的其他部分归第三人所有;(6)勘验笔录一份,证明1971年将争议山林中的400亩山林分给原告所有;(7)调解笔录一份;(8)相关的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树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树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③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文件规定了确定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为准,有前后数次确权的,应以最后一次确权为准。但不能搞“山林还家”划回“土改山”或者“祖宗山”等。④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书能否撤销的答复规定了林权证不能随意撤销,应保持其稳定性。确实因为工作粗糙造成确权中遗漏或者重叠的,应本着现有林权证继续有效,错在哪改在哪的原则,对遗漏或者重叠的部分,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查,由县级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修正。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证明非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法定。⑥林业部关于林权证是否为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的答复,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森林、树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不仅是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而且也是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新县X镇X村委会述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法的豫新林字第x号林权证,至今已有20多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对该决定书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第三人申请,依法调取了马某、熊某、余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申办林权证时,召开了群众大会,村X组长会和村委会,后逐级上报而颁发的林权证。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庭审质证后认定以下事实:1952年12月,新县人民政府分别为王绍清、柯某升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将庙基堂处的莲塘山、灯笼石、庙水塘阴阳两旁、南北山、上大坪、庙水塘土地所有权确认给王绍清、柯某升所有。王、柯某户经营和管理上述林场。1967年白果树村委会(当时的白果树大队)按照当时的政策,将上述林地收归集体统管。1971年庙基堂村X组要求白果树村委会返还庙基堂山场从事林业生产,白果树村委会将以上区域内的位于庙基堂村X组屋后的阳旁起龙池自然沟,南至人行路,西至莲塘岭分水,北至大岭分水面积约400亩的区域返还给庙基堂村X组集体所有并经营管理至现在。1981年3月,全县开始林业定权发证工作。白果树村委会经过召开群众大会、村X组长会和村委会后,将庙基堂山林包括村委会集体管理的山场,连同1971年已交给庙基堂村X组管理的约400亩山林,总面积约2500亩的山林申办林权证旧村集体所有。1982年1月1日新县人民政府为白果树村委会颁发了豫新林字第x号林权证。1983年白果树村委会与庙基堂村民王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属于白果树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山林发包给王某,期限自1983年至2000年。后白果树村委会派人员管理。200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依法撤销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新林字第x号林权证。2008年7月27日被告以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接到处理决定后不服,于2008年8月25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0月1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1952年12月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柯某升、王绍清)发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证明土地改革时分配给农户的土地证明,该证划分的区域面积达2500亩。1967年文革初期,第三人(当时的白果树大队)按照当时的政策,将上述林地收归集体统管,1971年该村根据群众要求,在该区域内划分400亩给庙基堂村X组集体所有并经营管理至今。1982年1月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新林字第x号林权证,却将庙基堂村X组范围的林权确权给了村委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2008年7月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虽然承担错误,但没有权于原告,导致原告不满引起诉讼。依法宜应予以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小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新林字第x号林权证中对庙基堂2500亩林权的确定;

二、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政法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

三、由人民政府对庙基堂2500亩林权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反复做各方的和解工作,未成达成协议。

审判长刘琪

审判员易秀芳

代审判员方思利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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