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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6.12.14.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七六四號裁定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法官:林茂權、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文号:96年度裁字第03764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64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

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

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

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

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原審係以:上訴人係投保單位屏東縣農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

,其以於民國92年4月21日工作完畢於上學途中發生事故「右側鎖骨

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擦傷、頸部挫傷」「右鎖骨骨折、

左手拇指骨折」,檢據申請92年4月25日至94年5月5日期間職業傷病

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調取上訴人就診之國仁醫院病歷資料及X

光檢查報告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一、楊君所患右鎖

骨骨折及左手拇指骨折,於92年4月21日住院手術內固定,於92年5

月3日出院後恢復順利,無合併症或併發症記載。二、病歷記載,楊

君曾於92年12月22日右側髖、腿及胸部挫傷看診;後續曾因右髖疼痛

而持續復健。依據上述病情記載及醫理而言,楊君所患僅同意給付6

個月(180天)。」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復調取上訴人就診之健仁醫

院病歷資料,併同前所調閱國仁醫院等相關資料,全案再送請其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所載略以:「依相關病歷所載:(一)記

載內容均為該員之主訴,然查無不能工作之相關病情。(二)楊君自

92年5月6日起門診複查,於92年5月6日、7月22日、8月11日及9月8

日均有照X光檢查,但均無癒合不良之記載。(三)92年10月20日之

X光片報告顯示右鎖骨處已癒合良好。(四)且均無理學檢查異常記

載,亦無合併症或併發症之記載...。據上,審查意見為:1、鎖

骨本來就是自然彎曲,另骨折之彎曲亦可癒合良好。2、鎖骨骨折,

不論是否手術內固定,約3個月均可癒合,即使不癒合,約6個月可形

成假關節,亦可從事工作。3、鎖骨骨折,若無合併症或併發症,約3

至6個月後,應可適應並逐步恢復工作,不宜再做非必要之推拿、理

筋或吃、敷中藥等。4、頭部挫傷,於1週之急性期與6週之慢性期過

後,若無嚴重之後遺症,則已可恢復正常工作。綜上所述,實無再給

付之依據」,其關於「上訴人傷後6個月已可逐漸從事工作」之見解

,除上訴人主觀上不同意外,未見任何其他醫師有相異之看法,從而

被上訴人以94年6月27日保給簡字第(略)號核定所請傷病給付

自92年4月25日起給付至92年10月21日止共180日計新臺幣(下同)76

,860元,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循序申

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並無不合等詞,因將審議審定、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勞保事件係職業傷病,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之規定,惟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錯誤,且前後矛盾,原判決顯然違

背法令;另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本質上係保險契約之債,雙方地位

應相對而平等,故被保險人之裁量權應予限縮,只要符合:1、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尚未恢復勝任原來工作能力期間。3、

以致未取得原有薪資。4、尚在治療行為中等要件,即符合請領職業

傷害之給付要求。況實務上亦曾對「不能工作」之解釋為「無法恢復

勝任(從事)原來工作」,惟被上訴人卻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視而

不見,顯違行政解釋之法理,亦與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宗旨不符,本

件實有加以闡示之必要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將原處分、審議

審定及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再補發上訴人

職業傷害給付191,7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查:(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職業傷害補

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

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

第33條、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投保單位屏東縣農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以其於92年4月21日工作完畢於上學途中發生

事故「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擦傷、頸部挫傷」

「右鎖骨骨折、左手拇指骨折」,檢據申請92年4月25日至94年5月5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多方查證審查後,認上訴人所患

應可給付6個月,乃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92年4月25日起給付至92年10

月21日止共180日計76,860元,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

,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提起上訴。查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均係其個人主觀

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任加爭執,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

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本仁

法官吳東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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