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64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
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
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
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
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原審係以:上訴人係投保單位屏東縣農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
,其以於民國92年4月21日工作完畢於上學途中發生事故「右側鎖骨
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擦傷、頸部挫傷」「右鎖骨骨折、
左手拇指骨折」,檢據申請92年4月25日至94年5月5日期間職業傷病
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調取上訴人就診之國仁醫院病歷資料及X
光檢查報告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一、楊君所患右鎖
骨骨折及左手拇指骨折,於92年4月21日住院手術內固定,於92年5
月3日出院後恢復順利,無合併症或併發症記載。二、病歷記載,楊
君曾於92年12月22日右側髖、腿及胸部挫傷看診;後續曾因右髖疼痛
而持續復健。依據上述病情記載及醫理而言,楊君所患僅同意給付6
個月(180天)。」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復調取上訴人就診之健仁醫
院病歷資料,併同前所調閱國仁醫院等相關資料,全案再送請其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所載略以:「依相關病歷所載:(一)記
載內容均為該員之主訴,然查無不能工作之相關病情。(二)楊君自
92年5月6日起門診複查,於92年5月6日、7月22日、8月11日及9月8
日均有照X光檢查,但均無癒合不良之記載。(三)92年10月20日之
X光片報告顯示右鎖骨處已癒合良好。(四)且均無理學檢查異常記
載,亦無合併症或併發症之記載...。據上,審查意見為:1、鎖
骨本來就是自然彎曲,另骨折之彎曲亦可癒合良好。2、鎖骨骨折,
不論是否手術內固定,約3個月均可癒合,即使不癒合,約6個月可形
成假關節,亦可從事工作。3、鎖骨骨折,若無合併症或併發症,約3
至6個月後,應可適應並逐步恢復工作,不宜再做非必要之推拿、理
筋或吃、敷中藥等。4、頭部挫傷,於1週之急性期與6週之慢性期過
後,若無嚴重之後遺症,則已可恢復正常工作。綜上所述,實無再給
付之依據」,其關於「上訴人傷後6個月已可逐漸從事工作」之見解
,除上訴人主觀上不同意外,未見任何其他醫師有相異之看法,從而
被上訴人以94年6月27日保給簡字第(略)號核定所請傷病給付
自92年4月25日起給付至92年10月21日止共180日計新臺幣(下同)76
,860元,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循序申
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並無不合等詞,因將審議審定、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勞保事件係職業傷病,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之規定,惟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錯誤,且前後矛盾,原判決顯然違
背法令;另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本質上係保險契約之債,雙方地位
應相對而平等,故被保險人之裁量權應予限縮,只要符合:1、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尚未恢復勝任原來工作能力期間。3、
以致未取得原有薪資。4、尚在治療行為中等要件,即符合請領職業
傷害之給付要求。況實務上亦曾對「不能工作」之解釋為「無法恢復
勝任(從事)原來工作」,惟被上訴人卻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視而
不見,顯違行政解釋之法理,亦與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宗旨不符,本
件實有加以闡示之必要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將原處分、審議
審定及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再補發上訴人
職業傷害給付191,7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查:(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職業傷害補
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
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
第33條、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投保單位屏東縣農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以其於92年4月21日工作完畢於上學途中發生
事故「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擦傷、頸部挫傷」
「右鎖骨骨折、左手拇指骨折」,檢據申請92年4月25日至94年5月5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多方查證審查後,認上訴人所患
應可給付6個月,乃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92年4月25日起給付至92年10
月21日止共180日計76,860元,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
,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提起上訴。查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均係其個人主觀
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任加爭執,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
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本仁
法官吳東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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