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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侯某丙与南阳市骨科医院、陈某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侯某丁,男,汉族,农民,1978年2月5日,住(略),系侯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1966年6月9日,住(略),南阳市骨科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己,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侯某丙与被申请人南阳市骨科医院、陈某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5)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骨科医院、陈某甲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侯某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0年1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申请再审人侯某丙,委托代理人侯某丁、李某戊;被申请人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周荣杰;被申请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陈某甲驾驶着载有四、五千斤小麦的河南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在杨某路上自西向东行驶中将原告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在该医院经拍X光片,报告显示:(1)右腓骨向前下方移位(下移约3.5cm);(2)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脱位,随后原告即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骨科医院在对原告进行初步诊断为右小腿挫裂伤后,原告伯父侯某伍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的情况下,施行清创缝合、内固定、血管神经探查术,后施截肢术。原告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5551.9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2005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x元;后变更为x元。

另查明:(1)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诉交通事故作出的(2005)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驾驶车辆行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某丙的监护人未尽管理、保护职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花州法医司法鉴定所(2005)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五级伤残。(3)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每人每天20元计600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按一人每天10元计算计300元。(4)被告骨科医院于2006年3月9日申请鉴定,逾期未交纳鉴定费。(5)原告于2005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将被告陈某甲、陈某己所有的豫x号时风三轮车一辆存放于方城县传达汽车维修厂,将被告陈某甲、陈某己所有的位于杨某乡X村的面粉厂的六间厂房(瓦房),机械设备一套,变压器一台予以保全。(6)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2235.68元/年。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l)被告陈某甲驾车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陈某甲所驾车辆将原告致伤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某甲所驾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某甲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反驳该责任认定,同时未向作出认定的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骨科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在场。且又没有委托原告的伯父在其手术同意书上签名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截肢手术,其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行为不存有过错,也未就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而举证证实,虽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提出了鉴定申请,但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举证不能。所以,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陈某甲与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的混合过错所致,为此,被告骨科医院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此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的假肢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同医院对此项费用收费标准不一,原告又未提供诉请假肢费用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普通费用标准,本院无法确认。此项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与被告协商处理,也可另案处理。(3)原告诉请被告陈某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某甲,且被告陈某甲在肇事时己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又未提供该车辆系二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的有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称其不应作为被告和为原告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因本案虽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而致原告截肢的损害后果,其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其没有过错,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051.93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x元(2235.68元/年X20年X60%),合计x元,被告陈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元,被告骨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元,原告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即6756元。又因原告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截肢的后果给原告及其父母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负担,对其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影响了原告今后的就业、劳动能力及社会评价。故此,被告陈某甲,被告骨科医院各给予原告8000元的精神补偿,原告此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侯某丙医疗费等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元。二、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侯某丙医疗费等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4710元,由原告侯某丙负担226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1485元,由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负担965元。

骨科医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陈某己、陈某甲的申请追加医院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原告有选择起诉权。(2)原审原告与陈某己、陈某甲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与原告与骨科医院之间的医患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一个是普通侵权诉讼,一个特殊侵权诉讼,适用的法律程序及赔偿标准各不相同。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骨科医院对原告构成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骨科医院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故意损害的证据,也没有原告的损害后果与骨科医院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2)骨科医院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均在场,原告伯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对原告进行截肢手术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为虽没有书面委托,其父母也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其父母对其伯父签字行为的一种认可。(3)原告与骨科医院的纠纷,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标准赔偿。

陈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原告的伤害后果包括了两个伤害后果。即包括交通事故致伤的直接后果,还应包括腿被截肢的伤残后果。而这两个后果已经查清的事实是交通事故致原告,还是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不力和上诉人的混合过错造成。而截肢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种可能:(1)上诉人对致伤侯某丙有因果关系。,而对截肢则没有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南阳市骨科医院有完全的因果关系,而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则对截肢没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都对截肢的形成有因果关系。二、原审定案证据不足。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承担责任上存在着反变关系。不论是判决上诉人是何种责任和判决骨科医院承担何种责任都需要有证据支持,而原审没有这一法定证据。三、原审错误的根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产生错误的划分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负有举证责任的骨科医院没有进到自己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推定其人承担截肢的全部责任。

侯某丙对骨科医院答辩称,1、追加骨科医院为被告程序合法;2、骨科医院在手术中有过错。3、骨科医院的治疗行为与其损害有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侯某丙对陈某甲答辩称,原告的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骨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二上诉人是混合过错,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骨科医院、陈某甲及侯某丙、陈某己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l、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骨科医院、陈某甲、侯某丙、陈某己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陈某甲驾车将侯某丙致伤的事实清楚,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陈某甲应当对侯某丙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骨科医院的上诉,评析如下:一、原审法院依据陈某己、陈某甲的抗辩理由及申请追加骨科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因为:l、本案不是必须的共同诉讼,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普通侵权诉讼,一个是特殊侵权诉讼,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和法律。2、如果陈某甲确有证据证明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对侯某丙造成了伤害,人民法院也只能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二、原审认定骨科医院在为侯某丙治疗过程中,在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均在场,且又没有委托侯某丙的伯父在其手术同意书上签名的情况下对侯某丙进行了截肢手术存在过错。属认定不当。因为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看,医院在为候金正施截肢手术前,是侯某丙伯父侯某伍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均在场,故应认定医院已经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因为,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明知侯某伍实施了签字行为而未提出反对意见,可以推定为其对侯某伍签字行为的认可。故原判骨科医院承担责任无据,对骨科医院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来信。对陈某甲的上诉,评析如下,陈某甲对交通事故给侯某丙致伤并无异议,陈某甲抗辩称是骨科医院过失行为造成侯某丙被截肢,但陈某甲并无骨科医院治疗行为有过错的证据。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故对陈某甲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侯某丙认为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不当,评判结果有误,故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文。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三项。二、撤销原判第二项。三、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侯某丙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四、南阳市骨科医院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782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8620元,陈某甲负担6360元,侯某丙负担2260元。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申诉称,2005年9月24日,申请人陈某甲驾驶三轮车在杨某街上行驶时,碰伤了侯某丙。经方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南阳市骨科医院在为侯某丙治疗时,没有让侯某丙的父母签名,就进行了截肢手术。二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滥用推定方式,否定了南阳市骨科医院对受害人侯某丙截肢的事实和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受害人侯某丙被三轮车致伤的民事责任由申请人陈某甲承担,被错误截肢的民事责任由被申请人南阳市骨科医院承担。

申请再审人侯某丙申诉称,陈某甲驾驶三轮车将侯某丙碰伤后,被申请人南阳市骨科医院对方城县医院的X光检查片显示伤情错误确诊,决定手术时,医院未告知我们可能被截肢造成残疾的后果,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南阳市骨科医院却让侯某丙的伯父侯某伍在没有接受委托的情况签字。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判令南阳市骨科医院承担被害人侯某丙被错误截肢致残的民事责任。

南阳市骨科医院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再审应予维持,陈某甲的申诉再审应不予采纳,因为骨科医院和陈某甲不是共同侵权人,一审法院不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如果侯某丙认为骨科医院对其造成损害,应另行提起医患纠纷诉讼。

陈某己不做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1、陈某甲驾车致伤侯某丙与骨科医院为侯某丙治疗是否能合并审理2、侯某丙被致伤后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05年9月24日陈某甲驾驶车辆将侯某丙致伤。事故发生后,侯某丙在方城县中医院初诊后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侯某丙右小腿被截肢,构成五级伤残。2005年10月10日侯某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某甲、陈某己赔偿因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假肢安装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费共计x元,后变更为x元。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甲,陈某己答辩状中辩称,侯某丙被致残是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处置不当造成的,侯某丙的伤残赔偿应当由南阳市骨科医院承担。据此一审法院通知南阳市骨科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再审认为不当。因为本案的原告侯某丙诉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不是医疗事故侵权赔偿不能合并一起审理。一审在原告侯某丙没有主张的情况下依据被告答辩理由通知南阳市骨科医院为本案被告不妥,违背了原告的诉讼选择权。侯某丙如果认为南阳市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自己存在有过错可另行起诉。本院二审对此纠正是正确的,再审以予确认。河南省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侯某丙的监护人未尽到管理,保护责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责任认定划分的主、次责任。一审判令陈某甲承担赔偿侯某丙50%责任不妥,再审以予纠正。陈某应承担赔偿侯某丙80%的赔偿责任。侯某丙的假肢安装应以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再审以予确认。陈某甲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并驾驶该车辆造成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己不是该车辆的共有人,陈某甲是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侯某丙要求陈某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再审以予确认。一、二审对赔偿金额计算有误,再审应予纠正,(医疗费5551.9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3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每年2235.68元×20年=x.53元;)×80%,即x.42元。侯某丙因截肢构成五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庭精神上造成了损害,二审判令陈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再审以予确认。综合所述,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主文;

二、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侯某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生活补助费x.4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2元;

一、二审诉讼费782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8620元,陈某甲负担6920元,侯某丙负担1700元。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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