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衡阳水口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新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衡阳水口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某丙(系肖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肖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衡阳水口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新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原审被告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水口山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平、尹某、被上诉人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丙、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熊欢、原审被告唐某、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8日,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由市区X区西外环线文昌村地段,遇肖某乙越过中心隔离带后再横过机动车道的过程中,被唐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前保险杆左侧撞倒,造成肖某乙的头部与小车的前挡风玻璃相碰,致使肖某乙头部受伤某交某事故。嗣后,雁峰区交某大队作出责任认定:1、唐某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某注意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肖某乙横过道路,未注意过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肖某乙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在中心医院住院两个月,然后再相继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协和医院、长沙马王堆康复医院、长沙市博爱康复医院、解放军169医院住院至今,共花去医药费x.39元,其中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支付x.51元,肖某乙自负x.88元。肖某乙在北京、长沙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某x.7元、住宿费x元。2010年8月30日,肖某乙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某鉴定,鉴定结论是:1、肖某乙重型颅脑外伤,重度认识功能障碍、四某、肌力1-2级,评定为一级伤某;2、完全护某依赖,2人/天护某;3、需配备轮椅、气垫等残疾用具;4、后期需行预防并发症及对症治疗(预防并发症治疗每月1000元,对症治疗费用视具体情况定);5、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费,营养费按治疗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2011年6月18日,经原审法院委托,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对肖某乙是否需要完全护某依赖、残疾用具、日后预防并发症是否需要药物配合治疗及相关费用的明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1、建议护某用为86.4-108万元;2、建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0-12万元;3、建议预防并发症费用为24万元,后期对症治疗费用为15-20万元。

原审另查明,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与水口山新材料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某。唐某驾驶的湘x号别克小轿车由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购买,登记在水口山新材料公司名下,由两公司共同使用。唐某系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湘x号车的驾驶员。2007年6月21日,水口山新材料公司在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松木营销服务部(系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了额度为x元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PDAA(略),保险期为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止。肖某乙的被抚养人为其母肖某乙秀(X年X月X日出生,生育一子一女)。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某事故造成肖某乙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不注意行车安全,在肖某乙横过道路时某注意避让,造成肖某乙受伤,应对肖某乙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唐某系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公司职务中发生损害结果,对唐某的损害行为应由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水口山新材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松木营销服务部是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理赔责任应由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承担。对肖某乙主张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预防并发症治疗费、后期对症治疗费等诉请,予以支持。肖某乙之父肖某丙有退休金和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肖某丙生活费的诉请,不应支持。肖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要负次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肖某乙应自负20%的责任。对肖某乙的预防并发症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用,因肖某乙的康复没有临床上的终结期,需要终身康复治疗和大量费用,为减少诉累,应一次性判决,故对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和水口山新材料公司要求对肖某乙预防并发症费用及后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要求分期支付的主张,应予采信。对于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5万元,故肖某乙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39元;2、误某x.56元;3、护某(略).56元;4、交某、住宿费x.7元;5、营养费x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7、残疾赔偿金x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0、后期对症治疗费20万元;11、预防并发症治疗费24万元;12、法医鉴定费41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略).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某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某、第四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一)、(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肖某乙的医疗费x.39元、误某x.56元、护某(略).56元、交某、住宿费x.7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期对症治疗费20万元、预防并发症治疗费24万元、残疾辅助器械费x元、法医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略).10元列入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乙x元;三、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水口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乙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械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略).88元,扣除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x.51元,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水口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肖某乙(略).3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水口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乙预防并发症和后期治疗费35.2万元,此款从2010年元月1日起分五次给付肖某乙,每次给付原告肖某乙7.04万元,两年给付一次(即2010年元月1日、2012年元月1日、2014年元月1日、2016年元月1日、2018年元月1日共五次);五、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判决的给付义务,限各给付义务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水口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肖某乙负担648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及水口山新材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本案是因为肖某乙不遵守交某规则横穿中心隔离绿化带后再横穿机动车道引发的事故,判决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不当;二、原审判决遗漏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三、原审认定的护某、误某、交某住宿费、残疾辅助器械费过高,应依法核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依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二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护某每年给付一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护某不存在过高。原审认定的误某、交某住宿费、残疾辅助器械费数额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造成肖某乙受伤某交某事故,根据衡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雁峰大队出具的雁公交某字[2007]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为唐某未注意避让,是造成交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某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肖某乙的各项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应由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唐某系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的司机,其开车是执行公司职务,故该赔偿责任应由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承担,由于水口山新材料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故水口山新材料公司应与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肖某乙的伤某程度、后期医疗费用、护某依赖程度、护某人数、伤某、营养费,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又委托了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水口山新材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依据该二份鉴定对于肖某乙的医疗费、伤某赔偿金、护某、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残疾用具及日后预防并发症费用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肖某乙的误某、交某住宿费,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水口山新材料公司虽然均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哪些费用属不当费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亦不予支持。因湘x号在2007年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某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合计保险金额为x元,原审判决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肖某乙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水口山新材料公司要求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肖某乙x元,经审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唐某的驾驶执照在2005年有效期届满后未经年检,符合该免赔的规定,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肖某乙的后期护某数额高达(略).8元,扣除其应自负的20%后,仍有x.84元,而该费用与预防并发费用和后期治疗费一样,同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审既然对预防并发费用和后期治疗费判决分期支付,则对后期护某用亦应分期支付。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水口山新材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一次性支付后期护某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某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某、第四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一)、(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

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某;

三、上诉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水口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肖某乙医疗费、误某、前期护某、交某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械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略).04元,扣除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x.51元,上诉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水口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肖某乙(略).5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上诉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水口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肖某乙预防并发症、后期治疗费、后期护某合计(略).84元,此款从2010年元月1日起分五次给付,每次给付被上诉人肖某乙x.96元,两年给付一次(即2010年元月1日、2012年元月1日、2014年元月1日、2016年元月1日、2018年元月1日共五次);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水口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肖某乙负担6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某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四某七条

……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某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某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某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某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某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某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某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某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某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某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某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某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