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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黄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2009年2月8日至今任蒙山县青少年活动中心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4月22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年6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2007年6月至2010年8月任蒙山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出纳,2010年8月至今任该中心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4月22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年6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10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2011年9月15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同年9月30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时任本县青少年活动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吴某提出采用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缴纳个人应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时任该中心出纳的被告人黄某及该中心职工李XX、冯XX均同意此做法。吴某与黄某共同先后虚开发票4张,套取该中心公款x元,将其中的9425元用于缴纳吴某、黄某等四人应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其中,吴某占有3458元,黄某占有2379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的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身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黄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起,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由原来的5%提高到15%,时任本县青少年活动中心主任的吴某提出采用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缴纳个人应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时任该中心出纳的黄某及该中心职工李XX、冯XX均同意此做法。吴某与黄某经手先后虚开发票4张金额共人民币x元,实际套取该中心公款x元,将其中的9425元用于缴纳吴某、黄某等四人应缴纳部分的2009年4月-2010年8月共17个月中13个月的住房公积金。其中,吴某占有3458元,黄某占有2379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吴某、黄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94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2日对吴某、黄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

1、冯XX证实2008年其到青少年中心工作后,每个月其都要交大概60多块的住房公积金,到了2009年4月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复蒙山县青少年活动中心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由原来的5%提高到15%。原来财政已经在他们单位职工的工资里面扣除了5%,余下的10%就应需个人自己缴交。当时他们的主任吴某在办公室同其、黄某、李XX商议职工个人需缴纳的10%的住房公积金是否由单位去其它地方虚开发票回来套取单位的资金出来帮他们四人一起交,算是改善职工福利,以后就不需要每个人自己拿钱出来缴交了,最后他们四人一致同意这样做。操作这事是从2009年4月开始到2010年8月一共是17个月,这17个月中其自己交过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有4个月。提高标准后,他们四人是套取单位的钱每两个月缴纳一次公积金,两个月共需缴纳1564元。蒙山县青少年活动中心通过虚开发票套取单位的钱帮他们四人交了应该属于个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总共是x多元,具体金额以查账为准的事实。

2、李XX证实2009年4月蒙山县青少年活动中心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标准从工资的5%提高到15%,其中职工个人要出工资10%的住房公积金,主任吴某提出通过虚开发票从单位套出款来支付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然后同其、黄某、冯XX一起商定,最后由吴某决定下来,由单位先支付个人应出职工工资的10%住房公积金,由出纳先记账,然后去开虚假发票来冲账。发票是吴某和黄某一起以维某设备或其它名目去开的,单位通过虚开发票套取单位的钱帮他们四人交了应该属于个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总共是x多元,从2009年4月份开始到2010年8月份总共十七个月,具体金额以查帐为准的事实。

3、莫XX,证实其大概在2006年左右直到现在帮蒙山县青少年活动中心打扫清洁卫生,大概一个月打扫一两次,帮打扫一次卫生就收40元左右,去财务领取,有时由其丈夫吴某帮领取,每次打扫卫生完成后,就领一次工钱。其从来没开过什么发票,虚开发票的情况其不清楚的事实。

(三)书某

1、记帐凭证4张,证实蒙山县青少年活动中心以专用材料费、清洁卫生费、安装维某的名义共支出现金人民币x元。

2、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4张,证实蒙山县青少年活动中心以购买水管、防盗网付款给莫XX、曾XX的名义在蒙山县国税局开票两张,共付款项总计人民币9948元;以付清洁卫生费给莫XX的名义在蒙山县地方税务局开票两张,金额共计人民币8544元。

3、经过分别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4张进行辨认,吴某、黄某证实这四张发票是他们二人共同去蒙山县国税局或蒙山县地税局用吴某老婆莫XX的身某证并以莫XX的名义虚开的发票,实际上没有发票上登记的款项支出,其中套出来的一部分钱用于交纳个人应出资的住房公积金。

4、经过分别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4张进行辨认,冯XX、李XX证实四张发票是虚开的,用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跑项目及赔偿相机款。

5、经过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4张进行辨认,莫XX反映这4张发票(复印件)都不是其开的,不是其报的帐,钱不是其领的。

6、现金收入单据四张,反映吴某于2009年10月23日交纳2009年10-11月份住房公积金532元,2010年2月3日交纳2010年1-2月份住房公积金532元;冯XX于2009年10月23日交纳2009年10-11月份住房公积金276元,2010年2月3日交纳2010年1-2月份住房公积金276元。现金收入单据证实了吴某等人缴交了4个月的住房公积金。

7、职工个人明细帐、住房公积金汇缴书,反映了吴某、黄某、李XX、冯XX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情况,其中个人每月应缴交部分分别为:吴某266元、黄某183元、李XX和冯XX均为138元。

8、蒙山县教育局文件,证实吴某于2009年2月8日任蒙山县青少年活动中心主任,黄某于2010年8月24日任蒙山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副主任。

9、户籍证明,证实吴某、黄某的出生时间、身某、住处等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吴某供认2009年4月的时候,蒙山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把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标准从工资额的5%提高到15%的申请获得了批复。根据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在缴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即青少年活动中心)要负责职工的10%,(除了财政在工资扣个人工资额的5%),职工个人另外也要自己出工资额10%的住房公积金。由于当时单位搞有创收,效益比较好,为帮大家谋取点福利,便由其先提出,然后和出纳黄某、会计李XX、职工冯XX四人一起商量并达成统一意见,从单位先支付个人应出这部分职工工资的10%住房公积金,由出纳先记账,然后开虚假发票来冲账。发票是其和当时的出纳黄某用其老婆莫XX的身某证以清洁卫生费、维某、安装安全网费的名义一起去蒙山县地方税务部门和蒙山县国家税务局虚开的,数额大约是x到x多元,其中有一次和黄某在国税局以莫XX身某证虚开发票时,工作人员把莫XX打错成了曾XX,但身某证号码是对的。虚开发票套出来的钱一部分是于平时单位用来跑项目的花费及办公日常支出,一部分用于交纳其和黄某、李XX、冯XX四人的个人应出资交纳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四人每月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725元,从2009年4月份至2010年8月份共17个月,其中个人支付了4个月,有13个月共9425元是用套出来的公款缴交的事实。

2、黄某供认2009年4月份之前,其所在的单位蒙山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原来是工资额的5%,后来他们活动中心便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把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标准从工资额的5%提高到15%并获得了批复。在缴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即青少年活动中心)要负责职工的10%,(除了财政在工资扣个人工资额的5%),职工个人另外也要自己出工资额10%的住房公积金。2009年4月份的时候,单位主任吴某向全体人员(其、李XX、冯XX)提出个人应出的10%通过虚开发票冲数在单位套取公款帮个人交,算单位给大家发福利。当时大家都同意这样做。后来其和吴某以吴某老婆莫XX的名义去蒙山县地方税务局和蒙山县国家税务局虚开发票,虚开发票的事李XX、冯XX都知道。有时候是先虚开发票套取单位公款后再拿钱回来交个人应出资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有时候是在单位预支公款帮个人交了,以后才去税务部门虚开发票回来冲数,具体由其每两个月拿现金去银行交住房公积金。他们这样操作是从2009年4月份开始的,直到2010年8月份,期间,他们个人交过4个月的住房公积金。虚开发票的钱除了支付应由个人出资的个人公积金外,还有部分用于平时跑项目的花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身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黄某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黄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黄某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吴某和黄某共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4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莫运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某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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