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麦某、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某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5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某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某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瑞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17日,麦某、韦某因无钱吸毒经商议后,窜到蒙山县X镇水利管理所,盗走莫××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桂x的飞鹰牌125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16元)。第二天麦某叫张超辉(已被判刑)出售给车主莫××,张超辉得款人民币1400元。

2、2011年2月6日,麦某窜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盗走赵××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桂x的五羊本田牌125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68元)。事后麦某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500元。

3、2010年11月21日,麦某窜到蒙山县X乡X街刘富善饭店门口,盗走黄××停放的在该处车牌为桂x的新大洲牌125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88元)。事后麦某将该车出售给车主黄××,得款人民币1000元。

4、2011年1月21日,麦某窜到蒙山县X乡旧政府门口,盗走黄××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桂x的五羊本田牌125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51元)。事后麦某将该车出售给车主黄××,得款人民币800元。

5、2010年12月26日,麦某窜到蒙山县X镇政府背后围墙边,盗走黄××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桂x的本田牌125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44.8元)。事后麦某将该车出售给车主黄××,得款人民币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麦某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8元。被告人韦某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某、驾驶证、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韦××、莫××、范××、李××、韦××、张超辉证言;失主莫××、赵××、黄××、黄××、黄××陈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有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麦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韦某盗窃数额较大,他们的行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麦某、韦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麦某、韦某因无钱吸食毒品而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韦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麦某、韦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麦某赔偿失主赵××、黄××、黄××、黄××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4468元、1000元、800元、500元。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李昌健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聪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一审 刑事 判决书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