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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某与同案人王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策划盗窃助力车后,窜至城厢区X街诺曼底网吧后门,由被告人严某望风,同案人王某某上前将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一部“南方雅马哈”48CC助力车推走,再接好线发动后驾车一起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严某及同案人王某某经同案人王某(未满十六周岁)介绍,在城厢区X街X路“金典海鲜楼”后门,将该助力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田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严某及同案人王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同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城厢区X街道新塘风华酒店附近欲再次盗窃摩托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田某、王某、王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提供线索追回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查无失主的赃物“南方雅马哈”48CC助力车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及银色小扳手各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邱晓敏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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