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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同案犯陈某某、王某某、杨某(三人均已判刑)经共同策划,由同案犯陈某某用手机拨打同案犯王某某之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电话,谎称同案犯王某某因欠其赌债被绑架,并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进行威胁。次日下午2时许,同案犯陈某某到城厢区“舒美乐迪吧”门口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见面,并出示事先准备好的同案犯王某某欠其人民币x元的假欠条,后在“欧典咖啡厅”门口由被告人林某及同案犯王某某、杨某共同制造同案犯王某某被劫持的假象,要求被害人王某甲等人支付人民币x元的“赎金”。当晚7时40分许,同案犯陈某某在莆田步行街“肯德基”餐厅门口欲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赎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林某向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30日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5月11日起执行缓刑,共被羁押6个月2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杨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手机通话清单,本院(200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制造绑架的假象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并强索他人钱款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未遂,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故依法对被告人林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依法应予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原犯抢劫罪被羁押6个月23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某的缓刑部分判决。

二、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刘世民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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