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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临武县X组成员,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2011年8月26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某丙,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11月24日以湘临检刑变诉[2011]X号变更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受贿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乙在2003年至2009年任临武县国土资源局任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罗某某、罗某丁、邝某戊、李某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同案人陈某、刘某装的供述,证人苏某、石某、黄某己、孙某某、刘某庚、陈某辛、刘某壬、郭某癸、罗某某、邝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罗某丁、黄某某的证言,三合乡X村土地开发项目相关书证,罗某丁、邝某戊加油站相关书证,罗某某冷冻库相关书证,李某某加油站相关书证,麦市独石某地整理项目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罗某乙的身份、户籍资料,临武县纪委的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等文书材料,罗某乙的退款收据,关于朱某某在双溪乡土地整理项目、黄某才在汾市乡土地开发项目的资料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乙辩称,①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7起受贿,我没有意见。②起诉书指控的第1、5、6、8、9起,我收了钱是事实,但是否构成受贿罪,因我不懂法律,由法院公正判决;③起诉书指控第1、4、6次我是在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主动坦白交待了,我认为具有自首、立功的表现。其辩护人陈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1、5、6、8、9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x元应从受贿的总额中扣除。第1起,县里还没有实行招拍挂这个程序来出让土地,罗某某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工程的,他送钱是希望在今后办理国土手续时不要为难他,希望的事是还没有发生的事实,不属于刑法上规定的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第5起,被告人罗某乙不构成犯罪,这块土地是苏某向东城村要过来的,被告人一直没有参与,苏某只是在办规划手续时向被告人要了一个名字,被告人没有拿到规划手续,也不知道地皮的位置、面积。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规划手续的相关证据。第6、8、9起,三个工程老板都是通过公开的招投标取得的项目,经过验收都是合格的,现有证据不能体现被告人为这三个工程老板都帮了些什么忙,或有什么关照,拨付工程款是国土部门应尽的义务。被告人罗某乙到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6起犯罪事实,另被告人罗某乙到案后积极退出赃款105万,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某乙在2003年至2009年任临武县国土资源局任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2003年,临武县X村人罗某某准备在武水镇X村建一个冷库,因为对于办理相关国土手续不熟悉,所以找到时任临武县X镇国土所国土员的陈某(另案处理)帮忙。陈某找到时任临武县国土局副局长并分管用地股的被告人罗某乙以及时任局长助理的石某(已判刑),为其办理相关国土手续提供方便。200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罗某乙、陈某、石某三人的帮忙,罗某某在陈某承包的县教育局餐厅请三人吃饭时送给三人每人人民币3万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2003年,临武县X村人罗某某准备在武水镇X村建一个冷库,因对办理相关国土手续不熟悉,所以找到时任武水镇国土所国土员的陈某帮忙。陈某找到我以及时任局长助理的石某,为其办理相关国土手续提供方便。为感谢我及陈某、石某三人的帮忙,罗某某在陈某承包的县教育局餐厅请我们三人吃饭时送给我们每人现金人民币3万元。

⑵、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左右,罗某某想在武水镇X村建一个冷冻库,找到我、罗某乙、石某商议,想要我们帮忙,我们答应了,后来办好了这件事,罗某某在县教育局大门口的一个饭店里吃晚饭,罗某某分别给了我、罗某乙、石某每人一个黑色的袋子,我们收下了,我回家后发现里面有3万元现金,后听石某讲,罗某某给了他也是3万元现金,给了罗某乙4万元现金。这些钱后来被我用掉了。

⑶、同案人石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6、7月份的一天,陈某在老国土局找到我及罗某乙,讲一个叫罗某某的想买城东停车场中的一宗地,用来建冷冻库,想要我们出面帮忙,陈某讲罗某某已经说了,办好了给我们每人3.5万元钱,过了不久事情办好了,陈某找到我和罗某乙,分别给了我和罗某乙每人3万元。

⑷、证人(行贿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的时候,我在刘某村附近准备搞一个冷冻库,找到陈某帮忙,为了感谢他们的帮助,我在陈某承包的教育局餐厅请陈某、罗某乙、石某吃饭,送了他们每人3万元。

⑸、罗某某冷冻库相关书证证实,罗某某在县国土局办理冷冻库手续的事实。

二、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陈某的亲戚罗某丁得知拆迁范围涉及其经营的鸿富加油站后,找陈某帮忙,想要搬迁到附近的位置。陈某找到时任临武县国土局副局长的被告人罗某乙以及时任用地股股长的苏某(另案处理)帮忙。苏某咨询市国土局后得知加油站的用地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在郴州市国土局办理,苏某随即提出以变通的方法帮罗某丁办理该加油站的用地手续,即先在市国土资源局权限范围内,将该宗地作为与临武县X组联办香芋加工厂的名义报批,等市国土局批复后再在县国土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将该宗地转为加油站建设用地。罗某乙、陈某均表示同意如此操作,并随即进行相关的资料报批。香芋加工厂的用地申请批复后,罗某丁为感谢罗某乙、陈某、苏某三人的帮忙,通过陈某送给罗某乙、苏某每人三万元现金,陈某亦得到现金三万元。2011年3月底陈某新、苏某被纪委两规后,被告人罗某乙怕出事,便叫陈某找到罗某丁,退了x元现金给罗某丁。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陈某的亲戚罗某丁得知拆迁范围涉及其经营的鸿富加油站后,找陈某帮忙,想要搬迁到附近的位置。陈某找到我以及时任用地股股长的苏某帮忙。苏某咨询市国土局后得知加油站的用地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在郴州市国土局办理,苏某随即提出以变通的方法帮罗某某办理该加油站的用地手续,即先在市国土资源局权限范围内,将该宗地作为与双塘村X组联办香芋加工厂的名义报批,等市国土局批复后再在县国土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将该宗地转为加油站建设用地。我、陈某均同意如此操作,并随即进行相关的资料报批。香芋加工厂的用地申请批复后,罗某丁为感谢我们三人的帮忙,通过陈某送给我们三人每人3万元现金。2011年3月底陈某新、苏某被纪委两规后,我怕出事,便叫陈某找到罗某丁,退了x元现金给他。

⑵、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陈某的亲戚罗某丁得知拆迁范围涉及其经营的鸿富加油站后,找我帮忙,想要搬迁到附近的位置。我于是找到时任国土局副局长的罗某乙以及时任用地股股长的苏某帮忙。苏某咨询市国土局后得知加油站的用地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在郴州市国土局办理,苏某随即提出以变通的方法帮罗某丁办理该加油站的用地手续,即先在市国土资源局权限范围内,将该宗地作为与双塘村X组联办香芋加工厂的名义报批,等市国土局批复后再在县国土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将该宗地转为加油站建设用地。我及罗某乙均同意如此操作,并随即进行相关的资料报批。香芋加工厂的用地申请批复后,罗某丁为感谢我、苏某、罗某乙三人的帮忙,通过我在县教育局食堂送给苏某、罗某乙每人3万元现金,我也分得现金人民币3万元。

⑶、同案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讲他的一个叫罗某丁的亲戚在武水镇有一个加油站,因为修路需要改建,希望我们在办理手续时帮一下忙,后我找到罗某乙对他讲了这事,罗某意了,于是经过变通帮他弄好了这事,过了一个月左右,在教育局餐厅里,陈某从一个塑料袋内拿出9扎现金,给我们三人每人分了3万元。

⑷、证人(行贿人)罗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我得知拆迁范围涉及我经营的鸿富加油站后,找我亲戚陈某帮忙,想要搬迁到附近的位置。陈某找到时任国土局副局长的罗某乙以及时任用地股股长的苏某(另案处理)帮忙。苏某咨询市国土局后得知加油站的用地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在郴州市国土局办理,苏某随即提出以变通的方法帮我办理该加油站的用地手续,即先在市国土资源局权限范围内,将该宗地作为与双塘村X组联办香芋加工厂的名义报批,等市国土局批复后再在县国土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将该宗地转为加油站建设用地。罗某乙、陈某均表示同意如此操作,并随即进行相关的资料报批。香芋加工厂的用地申请批复后,我为了感谢陈某、苏某、罗某乙三人的帮忙,通过陈某送给苏某、罗某乙每人三万元现金人民币,陈某亦分得现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3月底陈某新、苏某被纪委两规后,罗某乙怕出事,便叫陈某找到我,退了x元现金给我。

⑸、罗某丁加油站相关书证证实,罗某丁在县国土局办理鸿富加油站搬迁手续的事实。

三、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后,拆迁范围涉及到罗某丁的亲戚邝某戊,邝某戊得知罗某丁请陈某帮忙后将加油站搬迁的国土手续办的差不多了,也通过罗某丁找到陈某请其帮忙办理国土相关手续。陈某再次找到罗某乙、苏某二人要其帮忙。苏某带人实地勘察后认为该加油站的确位于拆迁范围内,拟搬迁地址大部分为荒地,只有小部分为旱地,向罗某乙汇报并得到罗某乙的同意后便直接办理了该宗地的用地审批。该加油站搬迁用地的手续办好后,为了感谢罗某乙、陈某、苏某的帮忙,邝某戊通过陈某送给三人现金6万元,被告人罗某乙与陈某、苏某每人分到两万元。2011年3月底陈某新、苏某被纪委两规后,被告人罗某乙怕出事,便叫陈某找到邝某戊,退了x元现金给邝某戊。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后,拆迁范围涉及到罗某丁的亲戚邝某戊,邝某戊得知罗某丁请陈某帮忙后将加油站搬迁的国土手续办的差不多了,也通过罗某丁找到陈某请其帮忙办理国土相关手续。陈某找我和苏某帮忙,苏某带人实地勘察后认为该加油站的确位于拆迁范围内,拟搬迁地址大部分为荒地,只有小部分为旱地,向我汇报并得到我的同意后便直接办理了该宗土地的用地审批。该加油站搬迁用地的用地手续办好后,为了感谢我及陈某、苏某的帮忙,邝某戊通过陈某送给我们三人现金人民币6万元,我分到2万元。2011年3月底陈某新、苏某被纪委两规后,我怕出事,便叫陈某找到邝某戊,将2万元退给了他。

⑵、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后,拆迁范围涉及到我的亲戚邝某戊在同益乡附近的一个加油站,他要我帮忙办理国土相关手续。我再次找到罗某乙、苏某,苏某带人实地勘察后认为该加油站的确位于拆迁范围内,拟搬迁地址大部分为荒地,只有小部分为旱地,和罗某乙汇报并得到他的同意后便直接办理了该宗地的用地审批。该加油站搬迁用地的用地手续办好后,为了感谢我们三人的帮忙,邝某戊给了我6万元现金,说是给我们三人的感谢费,我在请罗某乙、苏某吃饭的时候,分给了他俩每人2万元,我自己拿了2万元。

⑶、同案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陈某的一个亲戚在同益乡附近有一加油站因临嘉公路改扩建需要搬迁,需要我和罗某乙帮忙,于是我们就帮他弄好了这个事情,过了不久,陈某约我们在教育局食堂吃饭,在吃饭的时候陈某对我们讲,他的亲戚为了感谢给我们三人每人2万元。

⑷、证人(行贿人)邝某戊的证言证实,2004年,因为临嘉公路要改扩建,我原来在老同益乡政府边上的一个加油站要搬迁,为了办手续,送了陈某、罗某乙和苏某每人2万元。

⑸、邝某戊加油站相关书证证实,邝某戊在县国土局办理其经营的加油站搬迁的事实。

四、2009年,临武籍房地产老板李某某受中石某郴州分公司的委托在临武参与中石某郴州分公司的三个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施工等事宜,为了加快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建设和用地手续的审批工作,李某某找到时任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被告人罗某乙、时任临武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股长的黄某某(另案处理)以及时任临武县土地矿产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主任的陈某,向三人承诺,如果加油站工程建设顺利,国土相关手续办理及时,就每个加油站给三人每人x元人民币的感谢费,三人均表示同意。

随后,应中石某郴州分公司的要求,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在将三个加油站的土地征转下来后,将这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建设都交由李某某负责承建。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都完工并通过储备中心将工程款拨付给了李某某后,相关用地手续的资料也已准备好报至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李某某则分别在工程款拨付到位后的数天内分三次将事先约定好的感谢费45万元交给被告人罗某乙并要其按原定份额拿给黄某某和陈某,三人均得到李某某的贿赂款15万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临武籍房地产老板李某某受中石某郴州分公司的委托在临武参与中石某郴州分公司的三个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施工等事宜,为了加快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建设和用地手续的审批工作,李某某找到我及时任临武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股长的黄某某以及时任临武县土地矿产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主任的陈某,向三人承诺,如果加油站工程建设顺利,国土相关手续办理及时,就每个加油站给三人每人x元人民币的感谢费,三人均表示同意。

后应中石某郴州分公司的要求,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在将三个加油站的土地征转下来后,将这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建设都交由李某某负责承建。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都完工并通过储备中心将工程款拨付给了李某某后,相关用地手续的资料也已准备好报至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李某某则分别在工程款拨付到位后的数天内分三次将事先约定好的感谢费45万元送给我并要我将其分给黄某某和陈某,三人均分得李某某的贿赂款15万元。

⑵、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中石某郴州分公司准备在临武建三个加油站,当时与临武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征地拆迁以及三通一平等基础工程的建设,然后通过公开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后委托李某某全权代表中石某负责征地拆迁及基础工程建设工作,达成协议后,李某某到我们局里找我及黄某某及罗某乙,在我的办公室里我和们三人承诺只要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工程建设能够及时完成,就给我们三人每个加油站每人5万元的感谢费。到了2009年7月左右,第一个加油站汾市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建设已经搞好,也通过我们储备中心的账户将工程款拨付给了李某某,7月份的一天的上午,罗某乙在新汽车站附近把分给我的钱给了我,共计5万元。

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罗某乙打我的电话,在国土局坪里把第二个加油站的感谢费给了我,共5万元。

2009年10月的一天,第三个加油站的征地工程等已经搞好了,罗某乙打我的电话,约我在城关镇政府前面把5万元感谢费给了我。这15万元我自己用掉了,没有退给当事人。

⑶、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郴州中石某委托李某某负责三个加油站的三通一平工作,有一天,李某某就找到了我,当晚我又约了罗某乙及陈某一起在李某某的皮卡车上谈了这事,希望我们帮忙,当时李某某还提出,如果加油站建设能够顺利,就每个加油站每人送我们5万元感谢费,我们三人都同意了。

在做好这个工程后的2009年4月份期间,罗某乙先后分三次给了我20万元,第一次是给了10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给陈某的,后来我转交给了陈某,第二、三次均是5万元,我共得到李某某的贿赂款15万元。

⑷、证人(行贿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郴州中石某委托我负责三个加油站的三通一平工作,我就找到了县国土局用地股股长黄某某,当晚我又约了黄某某和罗某乙及陈某一起在我的皮卡车上谈了这事,希望他们帮忙,当时我还提出,如果加油站建设能够顺利,就每个加油站每人送他们5万元感谢费,他们三人同意了。

在做好这个工程后的2009年7月份的一天,我约了罗某乙在眼科医院附近的建筑工地见面并将15万元感谢费给了他,并由他负责去分这些钱。

2009年8月份的一天,水东加油站的工程也做好了,我取了15万元交给了罗某乙,也是由他去分的。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同益加油站的工程也搞好了,我又取了15万元,在城关镇政府大门口约了罗某乙见面,也是由罗某乙去分给黄某某及陈某两人。

⑸、李某某加油站相关书证证实,李某某在临武县国土局办理郴州中石某三个加油站手续的事实。

五、2004年东城村X村经济,准备兴建城北停车场,为办理相关手续,东城村向被告人罗某乙与苏某咨询办手续事宜,苏某向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后提出,如果要直接办理停车场的用地手续审批就需要到省国土资源厅去,花费会很大而且不一定批的下,要求东城村将停车场项目拆分成小农具加工厂以及小康新村两个项目,并以这两个项目上报到市国土局就可以直接在市X村以及罗某乙均同意这么操作。小康新村和小农具加工厂的用地手续批下来之后,苏某找到东城村提出在办手续过程中苏某他们出了力,要东城村送他们每人一块土地,东城村X村送给罗某乙、苏某每人一块130平方米的土地以表示感谢。被告人罗某乙以其母亲郭某荣(又名郭X)的资料办理了规划手续。经鉴定被告人罗某乙收受的这块土地价值人民币x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2004年东城村X村经济,准备兴建城北停车场,为办理相关手续,东城村向我及苏某咨询办手续事宜,苏某向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后提出,如果要直接办理停车场的用地手续审批就需要到省国土资源厅去,花费会很大而且不一定批的下,要求东城村将停车场项目拆分成小农具加工厂以及小康新村两个项目,并以这两个项目上报到市国土局就可以直接在市X村和我均同意这么操作。小康新村和小农具加工厂的用地手续批下来之后,苏某找到东城村提出在办手续过程中他们出了力,要东城村送他们每人一块土地,东城村X村送给我和苏某每人一块130平方米的土地表示感谢。我以母亲郭某荣(又名郭X)的资料办理了规划手续。

⑵、同案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东城村X村经济,准备兴建城北停车场,为办理相关手续,东城村向我来咨询办手续事宜,我向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后提出,如果要直接办理停车场的用地手续审批就需要到省国土资源厅去,花费会很大而且不一定批的下,要求东城村将停车场项目拆分成小农具加工厂以及小康新村两个项目,并以这两个项目上报到市国土局就可以直接在市X村罗某森等人以及罗某乙都同意这样操作。小康新村和小农具加工厂的用地手续批下来之后,我找到东城村提出在办手续过程中我们出了力,要东城村送我们每人一块土地,东城村X村送给我和罗某乙每人一块130平方米的土地表示感谢。罗某乙以其母亲郭某荣(又名郭X)的资料办理了规划手续。我则以我母亲陈某凤的名义办了证。

⑶、证人(行贿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04年,我们东城村委会为了开发城北货运停车场项目,送给了苏某、罗某乙、邝某设三人每人一块130平方米的土地。送土地的事情是由我和孙某某、曾广太研究同意的,并且和其他的村委会干部都通了气,我们认为在此项目过程中,罗某乙、苏某、邝某设三人确实帮了忙,于是决定送土地给他们。

⑷、证人(行贿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我们东城村委会为了开发城北货运停车场项目,找了苏某、罗某乙等人帮忙,2006年的时候,为了感谢罗某乙、苏某、邝某设的帮忙,经我村村委会干部研究同意,送给了罗某乙、苏某、邝某设三人每人一块130平方米的土地。

⑸、鉴定结论证实,对涉案面积为130平方米土地的评估价值为x元。

六、2009年元月临武县双溪土地整理一期工程招投标,朱某某通过转包把他人中标的该工程第三标段承包了下来,朱某某为感谢罗某乙对他承包的双溪一期工程的关照,于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在郴州罗某乙家门口送给罗某乙人民币2万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元月临武县双溪土地整理一期工程招投标,朱某某通过转包把他人中标的该工程第三标段承包了下来,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7点多的样子,朱某某在郴州时打电话确定我在郴州后,到我家门口送给我现金2万元。

⑵、证人(行贿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临武县双溪土地整理一期工程招标,我通过转包把他人中标的的该工程第三标段承包了下来,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多的样子,我在郴州时打罗某乙的电话,问他在哪,他讲在家里,我找到了罗某乙的家,在他的家门口给了他一个装有2万元的大信封,他收下了。

七、2009年6月,国土局在对刘某庚承包的三合新甘村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的时候,罗某乙发现该工程土地平整度不够、土壤没有培肥、路肩厚度不足、路面铺设厚度不够等问题,要求施工老板刘某庚进行了整改。但整改后还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国土局就打算把工程量按照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核减了这个项目18万元的工程量,当时结算资料还没报上去,刘某庚找到时任临武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的刘某装(另案处理)说他在这个项目上亏了钱,要求把这18万元钱付给他。刘某装找到罗某乙商量说:“这样核下来,又多做变更资料,既得罪人又没得到好处,还不如原来不核,叫刘某庚给点好处。”罗某乙同意之后,刘某庚到临武在海悦宾馆客房中与罗某乙、刘某装讲好,如果业主方将工程款全额拨付并拨付不可预见费,刘某庚就给罗某乙、刘某装每人5万元的好处费,给陈某辛(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1万元的好处费。该工程结算后工程款全额拨付并拨付了一笔5万5千元的不可预见费给刘某庚。2011年元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刘某庚开车到临武办事时约罗某乙、刘某装见面,并在他的车上将之前约定好的11万元感谢费如数付给了刘某装,刘某装随后拿了5万元给被告人罗某乙,拿了1万元给陈某辛。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国土局在对刘某庚承包的三合新甘村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的时候,我们发现该工程土地平整度不够、土壤没有培肥、路间厚度不足、路面铺设厚度不够等问题,要求施工老板刘某庚进行了整改,但整改后还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国土局就打算把工程量按照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核减了这个项目18万元的工程量,当时结算资料还没报上去,刘某庚找到时任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的刘某装(另案处理)说他在这个项目上亏了钱,要求把这18万元钱付给他。刘某装找到我商量说:“这样核下来,又多做变更资料,既得罪人又没得到好处,还不如原来不核,叫刘某庚给点好处。”我同意之后,刘某庚到临武办事时在海悦宾馆客房中与我、刘某装讲好,如果业主方将工程款全额拨付并拨付不可预见费,刘某庚就给我和刘某装每人5万元现金的好处费以及给陈某辛(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1万元现金。该工程结算后工程款全额拨付并拨付了一笔5万5千元的不可预见费。2011年元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刘某庚开车到临武办事时约我和刘某装见面,并在他的车上将先前约定好的11万元感谢费如数付给了刘某装,刘某装随后拿了5万元给我,拿了1万元给陈某辛。

⑵、同案人刘某装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三合乡X村项目各质量验收的时候,我们发现刘某庚土地平整不够,土壤没有培肥等问题,我们要刘某庚进行整改,但整改后还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国土局就打算把工程量按照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核减了这个项目18万元的工程量,当时结算资料还没报上去,刘某庚找到我对我讲他在这个项目上亏了钱,要求把这18万元钱及5万元的不可预见费付给他。过了不久,我和罗某乙一起到刘某庚住的海悦宾馆房间去谈这个事情,我跟刘某庚讲这核掉的18万元可以以耕种补助费的名义再补给他,加上那不可预见费5万元,共补他23万元。刘某庚讲如果能得到那23万元就给罗某乙和我每人5万元现金的好处费以及给陈某辛(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1万元现金。2011年元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刘某庚开车到临武办事时约我和罗某乙见面,并在他的车上将先前约定好的11万元感谢费当着我和罗某乙的面打开,拿了5万元给罗某乙,拿了6万元给我。后我拿了1万元给陈某辛,并对他讲这是刘某庚老板给的,我们三人每人1万元,陈某辛收起了这1万元。

⑶、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刘某装和罗某乙叫我一起去喜上喜酒店吃中饭,在路上,刘某装扔给我1万元,讲给我发一点补助,我估计是刘某庚那里给的钱。后我找到刘某庚,跟他讲了这个事情,他讲是他给的,罗某乙、刘某装要多点,我讲要退给他,他讲当作我哥哥在他那做事的5个月的工资算了,于是我就在快过年的时候把8000元给了我哥哥。2000元我自己用掉了。

⑷、证人(行贿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国土局在对我承包的三合新甘村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的时候,发现该工程土地平整度不够、土壤没有培肥、路间厚度不足、路面铺设厚度不够等问题,要求我进行了整改,但整改后还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国土局就打算把工程量按照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核减了这个项目18万元的工程量,当时结算资料还没报上去,我找到时任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的刘某装说我在这个项目上亏了钱,要求把这18万元钱付给他。我到临武办事时在海悦宾馆客房中与罗某乙、刘某装讲好,如果业主方将工程款全额拨付并拨付不可预见费,我就给罗某乙、刘某装每人5万元现金的好处费以及给陈某辛(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1万元现金。该工程结算后工程款全额拨付,并拨付了一笔5万5千元的不可预见费。2011年元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开车到临武办事时约罗某乙、刘某装见面,在我的车上将先前约定好的11万元感谢费如数付给了刘某装,并和他们讲了几句客套话。后来在有一次吃饭的时候,陈某辛将那1万元要退给我,但是我没有要,讲了抵他哥哥在我那的五个月工资(7500元),剩下的钱作烟酒费。

⑸、三合乡X村土地开发项目相关书证证实,刘某庚以郴州宏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该工程合同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

八、2008年临武县国土局经过实地察看,决定将县里搞的土地占补项目定在临武县X村。项目选址确定后,规划设计、公开招标以及后续工程的建设管理都是由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负责,麦市X村搞生态农庄,他通过整理中心主任刘某装介绍准备承接这个项目。到2009年3月份左右,郭某癸中标了这个项目。2009年11月的一天,郭某癸为感谢在招标过程中罗某乙的帮忙,通过刘某装在被告人罗某乙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罗某乙人民币x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时候,县里搞了占补土地项目,县国土局经过实地察看,把这个项目定在麦市X村。项目选址确定后,规划设计、公开招标以及后续工程的建设管理都是由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负责,麦市X村搞生态农庄,他通过整理中心主任刘某装介绍准备承接这个项目。到2009年3月份左右,郭某癸通过公开招投标搞到了这个项目,大概有400多亩,预算造价是2000多元一亩,总预算100多万元。2009年11月的一天,郭某癸为感谢在招标过程中我未为难他从而使其如愿中得工程,通过刘某装在我的办公室送给我现金人民币x元。

⑵、同案人刘某装的供述证实,2008年麦市X村土地整理项目要招标时,郭某癸想搞这个项目,找到我、罗某乙、石某三人,并承诺给我们每人一万元钱。后来我们帮助他中标,2009年4月份,在天发饭店吃饭时,郭某癸给了我3万元,我给了石某、罗某乙各1万元。

⑶、证人(行贿人)郭某癸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我与郭某卡一起在麦市独石某一个土地整理项目,为了感谢在这个项目的招标过程中,刘某装、罗某乙、石某的帮助,我通过刘某装送了他们每人1万元。

⑷、麦市独石某地整理项目相关书证证实,郭某癸等人在临武县国土局承包了相关工程项目的的事实。

九、2009年3、4月份,临武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动工。2009年9月的一天,该项目承包老板黄某才为感谢罗某乙在项目中对其的关照,通过县国土局的职工刘某壬在罗某乙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罗某乙人民币x元。2011年4月初,陈某新和苏某被纪委两规后,被告人罗某乙怕出事,将这x元退给刘某壬。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3、4月份,南强乡土地整理项目动工。2009年9月的一天,该项目承包老板黄某才为感谢我在项目中对其的关照,通过县国土局的职工刘某壬在我的办公室送给我现金人民币x元。2011年四月初,陈某新和苏某被纪委两规后,我怕出事,将这x元退给刘某壬。

⑵、同案人刘某装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时候,南强乡X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共分四个标段,第三标的黄某才,经刘某壬(黄某才的亲戚,国土局职工)给了我x元,当时我还问了,罗某乙他们的收起没他讲收下了。于是我也收下了。

⑶、证人(行贿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时候,南强乡X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共分了四个标段,第三标段是我叔叔黄某才中的标,他要我去打点一下县国土局的领导关系,后来我找到了罗某乙、石某、刘某装,经他们的帮忙,黄某才顺利中了标,工程快完工的时候,我把石某、刘某装均叫到罗某乙的办公室内,当时四人均在场,我对他们讲每人给他们2.5万元钱,他们均同意了,于是在后来的几天内,我到刘某装的办公室内给了刘某装2.5万元,在罗某乙的办公室内给了刘某德2.5万元,当给石某的时候,他不肯要。后来到了2011年4月份,刘某装、罗某乙分别将他们得的2.5万元还给了我,要我退给我叔叔黄某才。

⑷、关于黄某才在汾市乡土地开发项目的资料的证明证实,黄某才承包了临武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乙已退清全部所得赃款。

全案综合证据如下:

⑴、被告人罗某乙的身份、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乙系临武县X组成员,分管耕保、土地开发与整理工作的事实。

⑵、罗某乙的退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某乙已经将其受贿的款项全部退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乙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清全部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5、6、8、9起,收了钱是事实,但是否构成受贿犯罪,请法院公正判决;起诉书指控第1、4、6次我是在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主动坦白交待了,我认为具有自首、立功的表现。”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陈某丙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5、6、8、9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x元应从受贿的总额中扣除。第1起,县里还没有实行招拍挂这个程序来出让土地,罗某某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工程,他送钱是希望在今后办理国土手续时不要为难他,希望的事是还没有发生的事实,不属于刑法上规定的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第5起,被告人罗某乙不构成犯罪,这块土地是苏某向东城村要过来的,被告人一直没有参与,苏某只是在办规划手续时向被告人要了一个名字,被告人没有拿到规划手续,也不知道地皮的位置、面积。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规划手续的相关证据。第6、8、9起,三个工程老板都是通过公开的招投标取得项目的,经过验收都是合格的,现有证据不能体现被告人为这三个工程老板都帮了些什么忙,或有什么关照,拨付工程款是国土部门应尽的义务。被告人罗某乙到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6起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罗某乙犯罪所得全部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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