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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临武县X乡规划局副局长(副科级),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临武县X乡规划局用地股股长兼工会主席(副科级),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临武县X乡规划局副局长(副科级),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临武县X乡规划局司机,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临武县X乡规划局局长(正科级),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石某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丙、廖某、罗某己、骆某辛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骆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戊、被告人罗某己及其辩护人王某庚、被告人骆某辛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骆某丙、廖某、罗某己、骆某辛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二宗土地,为他人牟取利益;被告人陈某甲还单独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丙、廖某、罗某己、骆某辛的供述,证人孙某某、黄某壬、胡某癸、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丙、廖某、罗某己、骆某辛等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丙、廖某、罗某己、骆某辛等人退赃相关凭证,认定被告人廖某、骆某丙、骆某辛投案自首的证据,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丙、廖某、罗某己、骆某辛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土地办手续之前,我并不清楚,办手续时,是与骆某辛、廖某、骆某丙四个人统一商量的,骆某辛也在家。不是我要求孙某某划地过来的。跟孙某某联系的是我与骆某丙。陈某某被双规后,是骆某丙打电话要我去郴州的,当时我在长沙,并不是我召集他们去的,我提出一起去投案自首,骆某辛不同意。土地还没有办理土地权证,土地价值应扣除转让费,收那10万元订金不是我安排的;计生委附近这块地是我出钱买的。其辩护人王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东城村所送的两宗地事实尚未成立,陈某甲不构成受贿罪,其中有一块属民政局划拨土地,虽然有会议纪要,但民政局一直持非常强烈的反对态度,不肯办理相关手续,构成受贿应在实际占有的基础之上,且改变使某权属要挂牌招标。另外有一部份属东城村所有,还没有进入土地市场,其他人都可以参与公开的挂牌投标,不一定会落在胡某癸名下。土地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违背了法律程序和规定。陈某甲与其他被告人取得土地确实向东城村交了20万的转让费,他们是想买回来后再出让,从中赚取利润,并不构成受贿。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五被告人只对其各自实际取得的利益负责。陈某甲收受李某某20万元只是违纪行为,而不构成受贿犯罪,虽然是介绍买卖的中介费,但他怕有麻烦,事后写了借条给当事人。起诉书指控收受胡某某5万元认定为受贿不当,其实是陈某甲作为中介的一种回报。收受陈某某的土地是作了价的,只是要等另外两块地一起付款。收受陈某某的钱,只对其收的x元负责,给骆某辛的x元只是转交行为。

被告人骆某丙辩称:2006年我是股长,我只是一个经办人,经办后还要副局长、局长签字认可,并不是我同意就可以。收取东城村X万元的事,我当时说了我没有权利减免费用,必须要找分管领导、局长。孙某某从民政局争取地过来这事,我只知道地是民政局的,怎么划过来的过程、我一概不知。我确实是向孙某某借了1万元,但当场写了借条,用于我儿子开学交学费。其辩护人王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丙犯受贿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骆某丙办理用地规划手续,是经单位领导的授意和指使,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对东城村办理规划手续减免费用,是单位领导集体开会讨论的,符合规定,没有损害到国家的合法利益,且商量的时候,并没有收到东城村的土地,主观上也没有非法收受财物的意图,也没有享受这些财物带来的利益;收受土地的行为并没有实施,300多个平方的土地是从东城村购买的,并不是无偿赠送的。被告人骆某丙没有受贿罪主观的故意,土地自始自终是属于民政局的,东城村无权赠送,且被告人也无法处置。

被告人廖某提出,我对收受二块地价值140多万元这事不太清楚。其辩护人黄某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收受价值(略)元的两宗土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帮扶政策对东城村减免部分费用是合法的,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廖某分管工程规划,东城村只是办了用地规划手续。为减免16万而送了价值100多万的土地,不符合常理。被告人廖某对土地的位置等情况均不了解,只是知情,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东城村送地给被告人的事实不成立,也不可能实现。被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都没有取得土地的权属,没有开发、使某,也没有处置。土地没有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出让,是无效的。土地评估结论是无效的证据。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廖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罗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某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东城村不构成行贿,罗某己也不构成受贿,这两宗土地行贿人没有取得所有权,赠予行为无效。被告人罗某己与同案四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罗某己不具备主体资格,且其他四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东城村是将地送给规划局的领导,被告人罗某己也没有参与交易的过程。

被告人骆某辛辩称,我个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我与他人收受两块地基不妥,我没有得到一宗土地,也没有拿过一分钱,我当时听说后没有反对,整个内情我不清楚,这是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行为;起诉书指控我与陈某甲收受他人现金,这笔钱我是主动向检察院交待及退赃的,请法庭对我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石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辛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东城村对两宗地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送地的行为不能成立;两宗地因没有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土地转让给胡某癸属无效行为。被告人骆某辛没有参与,也没有收取利益。指控被告人骆某辛与陈某甲共同收贿3万元不成立,其无共同犯罪故意,陈某甲把钱给骆某辛时说是国土局的补助,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骆某辛无罪。

经审理查明:

㈠、2005年,临武县X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在临武县X村驻点帮扶,为盘活该村X村进行城北停车场项目的开发。2006年,东城村为城北停车场规划设计等事宜由东城村村委主任孙某某(另案处理)和副支书黄某壬(另案处理)找到时任规划局副局长陈某甲,希望规划局对其规划手续办理等事给予关照,并按陈某甲的提议商量好在城北停车场的预留地中送一宗土地给规划局的领导。陈某甲将此事告知时任规划局局长的骆某辛、副局长廖某、工会主席兼用地股股长骆某丙,他们均表示同意。因为当时规划局的司机罗某己是东城村村人,与孙某某、陈某甲的关系都比较好,所以陈某甲也将此事告知了罗某己并要罗某己也参与进来,罗某己同意了。

因为办理规划手续需要缴纳20多万元的费用,东城村提出规划局在收费上要给予一定的优惠,减免部分费用。骆某辛、陈某甲、廖某、骆某丙商量后决定只收取东城村X万元费用。随后,陈某甲、骆某丙和孙某某一起去城北停车场的现场看地。骆某丙提出当时城北停车场的地块基本都规划好,已经没有什么好的地块了,陈某甲提出要孙某某想办法从相邻的民政局争取一块地来,与原城北停车场内的土地合并成一宗地送给规划局陈某甲、骆某丙、骆某辛、廖某等人,孙某某表示同意。陈某甲还提出如果这宗地能搞到,就卖给临武籍房地产老板胡某癸。因为他们自己不方便出面办理相关手续,提出叫东城村村干部孙某某、黄某壬也参与进来。办手续等事就由孙某某他们以东城村的名义出面去办,这样以后如果有人调查也好应付。之后,经陈某甲、孙某某联系胡某癸,胡某癸表示愿意买这块地,并由陈某甲安排,胡某癸预付了10万元定金给骆某丙。

2008年,东城村通过县领导开会协调并形成县政府会议纪要,从民政局争取了一块土地,与原城北停车场内预留地合并为一块994.251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并在城北停车场内靠解放北路划出一块411.766平方米的商业用地。由孙某某、黄某壬经手将这两块地送给陈某甲、骆某丙、骆某辛、廖某、罗某己。2008年,陈某甲、孙某某等人再次找到胡某癸,与其谈好那宗994.251平方米的土地以11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胡某癸,由胡某癸付款50万元到东城村,孙某某出面办理相关规划、国土手续。孙某某按之前陈某甲的授意,将胡某癸付的50万元从中划出20万元做了东城村的收入帐,以便日后应付调查说是该宗土地是东城村卖出的。另外30万元存于黄某壬处,后转存到孙某某在工行开的账户里。随后,孙某某到规划局以胡某癸、黄某平的名义将该宗地的规划手续全部办好。2008年8月左右,陈某甲到孙某某处拿走5万元。2008年9月初,骆某丙以借款名义从孙某某处拿走1万元。2008年12月左右,陈某甲再次从孙某某处拿走5万元,并和之前的5万元一起写了张10万元收条给孙某某,2009年,为协调办理该宗地的国土手续,孙某某又拿了1万元交给陈某甲。2009年元月,廖某以借款名义到孙某某处拿了5万元用于本单位交集资建房款。2009年元月,罗某己以借款名义从孙某某处拿了2万元。剩余的钱由孙某某与黄某壬保管。

2009年,陈某甲再次找到胡某癸,将那宗411.766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以每平方米292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癸,并由胡某癸预付20万元定金到孙某某的账户里。

2011年4月,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陈某某(另案处理)被纪委两规后。陈某甲怕出事,召集骆某丙、骆某辛、廖某、胡某癸等人在郴州国际大酒店一房间内商量好以成本价合伙购地为由应付调查。

陈某甲被临武县纪委执行两规措施后,廖某怕出事,与罗某己一起找到孙某某,将5万元退给了孙某某,罗某己也将2万元退给了孙某某,退款7万元存进了孙某某在工行的账户里。同年6月,孙某某将胡某癸预付的20万元定金退给了胡某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实,2004年,临武县X村,我局建议东城村规划建设一个货运停车场项目。之后在我局帮助下,该停车场项目立项,并在郴州市国土局把该停车场项目建设用地手续批了下来。2006年12月份的一天,东城村村委主任孙某某和会计黄某壬到局里找到我和骆某丙说,准备把东城村停车场已卖出去的60多户土地的规划分证办好。我告诉孙某某和黄某壬,每户办理分证要交纳3000多元的费用。孙某某要求我们少收点费用。我要他们东城村送一宗土地给我们,我们规划局对他们规划费用进行减免,他们同意了。之后,我把局长骆某辛,副局长廖某一起叫到骆某丙办公室,在办公室研究对城北停车场项目费用减免问题。我也提了东城村会送给我们几个人一宗土地,所以他们都同意了对城北停车场项目只收取4万元定点放样费,我们负责将他们村停车场及还没有转让的土地把规划分证办好,就不再要东城村交纳办证费用了。孙某某说停车场规划好的土地已经全部卖完了,只有在停车场红线范围内靠近县民政局处有两丘水田比较大,还没有处理,他们愿意送给我们。随后,我要孙某某、黄某壬带我和骆某丙一起到现场看了,发现这两丘水田旁边属于民政局的地还没有规划使某,我提出可不可以把这两块地一起弄过来。孙某某讲他们可以以村委的名义去争取,看是否可以把这块地要过来,如果能够将地从民政局争取过来就一起送给我们。2008年,东城村与县民政局协商了多次,并且在副县长邝建设出面协调下,东城村与县民政局就补偿土地的问题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县民政局同意补偿土地给东城村。过了几天,孙某某和黄某壬到县规划局告诉我们,他们从县民政局争取过来有1000多平方米土地,加上原来他们村停车场红线图内的那两丘水田有300多平方米,他们全部送给我们处理,并将会议纪要拿来给我和骆某丙看了。当时我和骆某丙要孙某某和黄某壬两人和我们一起合伙开发。之后,我叫骆某丙把这块地作好了建设用地红线图,并叫孙某某把我们制作的建设用地红线图拿去找邝建设签字。我们根据建设用地红线图做好了用地规划,其中将解放北路旁边这块300多平方米的土地规划成了商业用地,将民政局后面山边的1000多平方米的地与东城村两丘水田一起规划成了住宅建设用地。东城村将这两块地一并送给了我们规划局5人。这5人分别是我、骆某丙、骆某辛、廖某、罗某己。因为我们是局里的领导,罗某己是骆某辛的司机,并且又是东城村的人,喊罗某己来,是为了好让他出面跟东城村协调关系。

东城村送给我们这块地一年多时间后,我与骆某丙商量把东城村送给我们的那块住宅建设用地卖给胡某癸,并约胡某癸在黄某村边的一家饭店去吃饭。饭前我叫司机罗某己开车把孙某某接来,我告诉孙某某我们准备把停车场南面的住宅地以每平方米1100多元的价格卖给胡某癸,孙某某开始不同意这个价格,我要胡某癸加点价。最后确定价格为1150元,并要胡某癸先交10万元定金给骆某丙。过了一段时间,我听说东城村X村民去举报孙某某等人私自处理村集体土地,我怕出事,与骆某丙和孙某某商量,要胡某癸把购地款交给东城村,把一部分购地款作为东城村卖那两丘水田的收入,其余土地款放在东城村黄某壬处,由各人到黄某壬处去拿钱。

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胡某癸打电话给我说交土地款给我。我与孙某某联系好后,通知胡某癸到临武解放中路的工商银行去等我。我赶到工商银行不久,孙某某和黄某壬也赶了过来。胡某癸转了20万元到孙某某的名下的一个账户。我叫孙某某把这20万了作为胡某癸从东城村购地的购地款入账,并且把入账时间提前到2006年底的时间。过了一段时间,胡某癸又交了30万元人黄某壬,也是我通知胡某癸到临武解放中路健康大药房对面农村信用联社旁边那个农行转账给黄某壬的。

胡某癸买地基的50万元,除了入帐到东城村的20万元外,我拿了10万元,具体是在胡某癸打了钱后两、三天时间,我打孙某某的电话,要他从胡某癸交来的30万元中取5万元给我,后约好在县X路的农行去拿钱,黄某壬取了5万元给我,都是100元面额的现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我打孙某某的电话,要他从这30万元中又拿了5万元给我,都是100元面额的现钞。收到钱后,我与前一次拿的5万元一起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给黄某壬。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吃晚饭时,孙某某打我电话,要我出面联系县国土局的领导准备办理东城村送给我们这块土地的国土手续。晚上8、9点钟左右,孙某某和黄某壬到中环国际大酒店欧登西餐厅大厅找到我,后我带他们两人上三楼洗脚城去泡脚,在包厢里孙某某拿了1万元给我,都是100元面额的现钞。我收下钱后没有写收条给他们。

2008年8月左右,我与骆某丙、孙某某等人多次商量要把解放北路旁边那块商住地转让出去,但孙某某一直不同意转让。我和骆某丙说这块地不转让出去也不好处理,不如把这块地也转让给胡某癸。2008年9月左右,我在晴岚路X路段碰到胡某癸,胡某癸再次提出把解放北路边上那块商住地转让给他。我叫胡某癸约孙某某到和园茶楼商谈购买商住地的事,并谈好这块地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920元,面积为300多个平方,总价款为100万元左右。2008年10月的一天,我要罗某己通知孙某某将转让给胡某癸商住地的20万元购地款收好。

我们转让给胡某某土地谈好了价格,并与他商量好了,这两块土地的所有手续由我们负责,办好国土手续后付清全部购地款。目前胡某癸只交了8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定金,在骆某丙处,有70万元是购地款,是交给孙某某和黄某壬的。

这两块地办理了规划手续,国土手续因民政局还要出一份证明才能办,民政局又一直没有出具证明,所以现在还没有办国土手续。

⑵、被告人骆某丙的供述证实,2005年,我们规划局驻点临武县X村脱贫,我们建议东城村启动城北停车场项目。2006年的一天,东城村村委主任孙某某和出纳黄某壬到规划局办理城北停车场项目的规划分证手续,我算了一下,总共需要二十万元左右,孙某某要我们优惠一些,我叫孙某某、黄某壬去找骆某辛、陈某甲。陈某甲事后跟我说,东城村准备送一块土地给我们规划局的骆某辛、廖某、罗某己、陈某甲、骆某丙5人。我们5人都表示同意。后来我们决定只收东城村X万元定点放样费。东城村送给我们的土地共有两块,总共1400平方米左右。这块地由陈某甲与胡某癸联系,转让给胡某癸。胡某癸交了10万元定金给我,由我保管。这10万元定金,后来我和陈某甲、廖某、罗某己四人拿了5万元入股开矿,亏损了。剩下的5万元交到县纪委了。听陈某甲说胡某癸交了50万元转让费,但不包括这10万元定金。2008年,我到孙某某那里以借的名义拿了1万元。2011年4月,临武县国土局副局长陈某某被两规后,陈某甲召集骆某辛、廖某和我在郴州国际大酒店研究对策,说是以成本价向东城村买的土地。2011年10月18日,我主动到临武县检察院投案自首。

⑶、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①2005年,临武县X村。为搞活东城村经济,临武规划局建议东城村启动城北停车场建设项目。该项目启动以后,东城村村委主任孙某某和黄某壬到规划局办规划分证手续。按规定,东城村办规划分证手续要交二十多万元费用。②2006年的一天,陈某甲跟我说,东城村准备送一块地给陈某甲、骆某辛等规划局领导和罗某己5人。陈某甲、骆某辛、骆某丙和我都同意减免东城村城北停车场规划分证费用,决定只收4万元。一是东城村是规划局的驻点单位,二是东城村送了一块地给我们。③东城村送给我们的地总共有1400平方米左右,在临武县X路县民政局附近。这块地后来陈某甲负责卖给了胡某癸。胡某癸开始交了10万元定金给骆某丙,后来又交了20万元定金给孙某某。胡某癸交给骆某丙的10万元定金,陈某甲、骆某丙、罗某己和我从中拿了5万元到陈某英的矿里投资开矿,没有分到红利。2008年底因单位集资建房,我到孙某某处拿了5万元钱,并说好等那块土地结算好后以这5万元抵数。④2011年4月,临武县国土局副局长陈某某被双规后,陈某甲约我们到郴州国际大酒店商量,说东城村送给我们那块地是以成本价买的。2011年陈某甲被双规后,我怕出事,就把那5万元退给了孙某某。⑤2011年10月18日,我到临武县检察院投案自首。

⑷、被告人罗某己的供述证实,①2006年的一天,我开车带陈某甲、骆某丙到东城村城北停车场项目定点放样。工作完以后,东城村X村干部请我们吃饭,孙某某说,规划局对东城村城北停车场项目支持很大,以后办证时再优惠一些就更好,陈某甲、骆某丙就提出要东城村送一块地给我们。孙某某带陈某甲、骆某丙等人去看了地,发现停车场没有什么地了,陈某甲就提出民政局边上那块地看能不能弄过来,孙某某说可以争取看看。后来孙某某他们把靠民政局旁边那块地弄过来了,一起总共是1400多平方米,我是骆某辛的司机,就跟骆某辛说了这件事,骆某辛也没有反对。东城村送这1400多平方米地是为了规划局办证好减免费用等原因送给陈某甲、骆某丙、廖某、骆某辛和我的。另外孙某某、黄某壬也有份。②东城村送给我们5人这块地后来经陈某甲安排,卖给了胡某癸,是以每平方米115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胡某癸开始交了10万元定金给骆某丙,后来我们从中拿了5万元入股开矿。因胡某癸没有交清地价款,我们5人还没有商量如何分配。2009年左右,我从孙某某那里以借的名义拿了2万元。2011年5月,陈某甲被双规后,我怕出事就把这2万元退给了孙某某。廖某也退了5万元给孙某某。

⑸、被告人骆某辛的供述证实,2007年左右的一天,陈某甲告诉我,东城村为感谢规划局在城北停车场项目上给予的帮助,送一块地给我们规划局的陈某甲、骆某丙、廖某、罗某己和我。我当时没有反对。这块地具体是陈某甲操作的,我没有具体过问。2011年4月,我从长沙住院回临武,陈某甲打电话要我到郴州国际大酒店商量东城村送我们5人那块地的问题,胡某癸当时也去了。陈某甲提出说我们5人是从东城村以成本价买的地做生意。2011年10月13日,我主动打电话给临武县检察院将我与陈某甲、骆某丙、廖某、罗某己5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东城村X多平方米土地的事向检察院讲清楚了,因我患癌症,不能马上回来。2011年10月26日,我从长沙回临武检察院主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

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我与黄某壬到县规划局找陈某甲商谈城北停车场办规划分证之事,陈某甲与骆某丙算了一下,每户规划分证要交5700元左右,东城村要办60多个分证,总费用要40万元左右。我向陈某甲、骆某丙要求少交点费用,陈某甲、骆某丙他们就提出要东城村给他们一宗地,交4万元定点放样费给规划局就行了,其他40万元左右的规划费就不要东城村交了,而且还说东城停车场内其它还没有转让的土地以后办规划分证的费用也不要我们交了。当时我和黄某壬都同意陈某甲等人的意见。我对陈某甲说,停车场内已没有位置好的土地了,只有停车场红线范围内靠民政局后面山边还有两丘水田,但面积不大,总共只有400多平方米,扣除道路后,只有300多平方米,陈某甲等人说可以。后来陈某甲与骆某丙到现场看了土地,陈某甲说这两块水田太小了,不好规划,可不可以把面积扩大点。我说水田两边的地是东城村以烈士陵园的名义卖给县X村正与县民政局协商土地的事。陈某甲与骆某丙叫东城村与民政局协商土地时,要民政局补一些土地给东城村,然后由他们把停车场内凸出的那两丘田重新规划为一宗建设用地送给陈某甲等人。后来东城村找了三个理由,一是民政局皇星大酒店前的一条水沟,在没有从东城村征用的情况下民政局已经占用了;二是为了便于停车场的开发,民政局与东城村停车场边界有参差不齐的地方希望互相调整;三是民政局办公楼所在地在征用时是以烈士陵园的名义征用的,因为以烈士陵园名义征用价格比较低,东城村以民政局改变用地性质的名义,要求民政局补偿,并向县民政局领导写了一份报告,要求民政局补偿部分土地给东城村。2008年县里搞解放北路延伸线时,东城村向县里提出要求县民政局将停车场南面红线图内凸出那两丘水田两边的土地约有700多个平方米和解放北路边上约有300多个平方米补给东城村。县里专门开会,形成会议纪要,同意了东城村的请求。在办理红线规划图时,在陈某甲办公室,陈某甲与骆某丙等人对我和黄某壬说这宗地归规划局的骆某辛、陈某甲、廖某、骆某丙、罗某己五人所有,为了便于以后协调关系和出面办证,要我和黄某壬两人也一起参与,我和黄某壬都同意了。后来召开村X村里送给陈某甲等5人土地,以得到规划局的关照,村里干部都同意了。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县规划局的罗某己开车把我接到黄某村边一家饭店吃饭,当时陈某甲、廖某、骆某丙、胡某癸等人都在。吃饭时陈某甲等人说准备把停车场南面的住宅用地卖掉,并和胡某癸讲好以每平方米115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癸,总共卖了100多万元。

2008年8月,陈某甲告诉我,胡某癸要交购地款,我与黄某壬到解放路县工行与胡某癸见面,胡某癸从其账户上转了20万元到以我的名字开户的账户上。过了几天,胡某癸又从农行转了30万元到东城村,是我和黄某壬去收的,钱存进黄某壬老婆唐小云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过了几天,我与黄某壬到县规划局找到陈某甲,告诉他胡某癸已经把50万元购地款交来了,问陈某甲与骆某丙这50万元怎么处理。陈某甲叫我将其中的20万元作为东城村的收入入账,并叫我以停车场内两丘水田的卖地款将账做成2006年卖第一批土地的收入账,好对村民有一个交待,其它的钱以后再商量怎么处理。之所以把20万元作村集体收入,是为了好应对有关部门的调查。

陈某甲到东城村拿了两次钱共10万元。第一次是2008年8月,陈某甲讲他缺钱,要我拿5万元给他,我与黄某壬到农行取了5万元给他。第二次是2008年12月左右,陈某甲打电话说缺钱,要我从胡某癸购地款中再拿5万元给他,我叫黄某壬拿了5万元钱给他,拿钱时他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给我。2008年8月底,骆某丙与他妻子一起找到我说小孩读书缺钱,到黄某壬处拿走了1万元。2009年9月,廖某打电话说要从胡某癸交来的50万元中拿5万元,我叫黄某壬拿了5万元给廖某。廖某从东城村拿走5万元后,罗某己也从黄某壬处拿走2万元。廖某与罗某己在陈某甲被县纪委两规后,把钱退给了我,然后我把钱交给了黄某壬。

2009年初,我从胡某癸交来的土地款中拿了5万元,黄某壬拿了1万元共6万元到李某仁那里入股开矿。

2009年初,因村里有人对送土地给规划局有意见,我与黄某壬商量后拿了5万元给罗某己国,由他出面协调好村里的关系。罗某己国从中拿出1万元钱给我与黄某壬,这1万元我与黄某壬每人分得5千元,其他4万元是罗某己国去处理的。

东城村送给陈某甲等人这宗地的规划手续已办好,国土手续还没办理。

⑺、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实,①2006年,东城村委主任孙某某到县规划局办城北停车场76个规划分证,陈某甲等人算了一下,说按规定要70万元左右。孙某某要陈某甲等人少收一点费用,陈某甲就要东城村送一块地给县规划局几个领导,孙某某和我都同意了。②送给县规划局陈某甲等5人的土地在城北停车场。陈某甲、骆某丙、廖某、罗某己、骆某辛等5人叫我和孙某某参与其中,这宗地后来陈某甲等人卖给了胡某癸,胡某癸支付了50万元购地款。③陈某甲从中拿了10万元,廖某拿了5万元,骆某丙拿了1万元,罗某己拿了2万元。陈某某被两规后,陈某甲等人打电话要我们把这件事担起。陈某甲被两规后,廖某、罗某己把钱退给了我。

⑻、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①2007年的一天,陈某甲说临武解放北路靠近县民政局有一块土地要卖给我,开始说每平方米900元左右。第二天,陈某甲打电话要我拿10万元定金给骆某丙。我随后到县工行取了10万元订金给骆某丙。②2008年的一天,陈某甲与廖某、罗某己等人约我到临武大道一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讲了城北停车场附近那块地的价格,最后决定以每平方米1150元的价格卖给我,第二天,我付了50万元给孙某某、黄某壬。③这块地目前只办了规划用地许可证,是用我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的,待国土手续办好才付清全部购地款。④2011年4月,陈某甲、廖某、骆某丙等人约我到郴州。陈某甲等人对我说如果纪委或检察院调查这件事,就说这块地是我出20万元向东城村买的,不要说是向陈某甲等人买的。

⑼、书证证实,①2006年临武县X乡规划局陈某甲等人对东城村城北停车场项目的支持,送了两宗土地共计1406.017平方米。②东城村送给陈某甲等人这1406.017平方米土地的由来。③临武县X村城北停车场项目分证只收取了4万元定点放样费。④东城村送给陈某甲等人1406.017平方米土地后来因陈某甲等人卖给了胡某癸,因此这块地规划许可证是以胡某癸、黄某平的名义办的。该组书证与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丙等人及证人胡某癸、孙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

⑽、评估结论证实,对东城村送给陈某甲等5人这1406.017平方米土地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㈡、2006年下半年,陈某某找到陈某甲,以临武县国土资源局的名义提出将国土资源局B区中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职工集资购买的土地中的公共绿地变更为建筑用地,骆某辛安排陈某甲帮其变更规划后,陈某某、龙某某等人将该宗地以30万元出售给房地产开发商胡某癸。陈某某拿了3万元给陈某甲,作为感谢陈某甲为其变更规划的感谢费,陈某甲分了x元给骆某辛,并告知这笔钱是国土局陈某某给的,骆某辛没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的时候,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陈某某找到我,说国土局B区集资购土地时国土局有两、三个领导没有分到土地,要我帮忙把B区垃圾池这上一块200多平方米的绿化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我要陈某某以国土局的名义写了一份报告。过了几天,陈某某写好报告送给我,我把报告交给局长骆某辛审批完后,陈某某拿了3万元给我,说是感谢我帮忙改了规划。我后来从中拿了x元给骆某辛。

⑵、被告人骆某辛的供述证实,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甲到其办公室拿了一叠钱说是陈某某给我们两人的补助费,我们每人一半,大概是x元,我收下了。

⑶、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7月份的时候,胡某癸买了(略)X块地。我看到旁边有一块200多平方米的公共绿地可以用于建房,就与胡某癸商量,胡某癸同意买这200多平方米的公共绿地。我后来找到临武城乡规划局的陈某甲要他帮忙把这200多平方米公共绿地规划用途改一下,陈某甲就要我以国土局名义写份报告交给他。过了一段时间,陈某甲说规划批下来了,叫我去拿。我拿了3万元给陈某甲。

⑷、书证证实,2007年7月27日,临武县国土局向县规划局递交一份要求变更B区X平方米规划的申请,临武县X乡规划局批准了陈某某等人以国土局名义提出的规划申请,为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㈢、2009年,房地产开发商李某某开发瑞丰苑小区时,未按规划设计施工,多建了一栋住房且超层建设。县X乡规划局要对其进行处罚。李某某为了减轻处罚就找到时任规划局副局长陈某甲,请求给予关照,并许诺给10万元好处费。陈某甲怕李某某事后讲出就未同意要。后来,李某某又到陈某甲的办公室提出,从他在临武大道眼科医院旁的土地中拿出225平方米,由陈某甲找个买主买下,然后以差价的名义让陈某甲得好处,陈某甲同意了,当时讲好可以4800元每平方出让。2010年6月,罗某某以5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买下了这225平方米的土地。2010年6月18日,罗某某付第一笔40万元地价款时,按照陈某甲的意思,从户名为罗某己在县工商银行帐户内汇款20万元人民币到黄某某(陈某甲女婿的姐姐)账户。另20万元罗某某汇到了李某某的妻子曹英在工行的账户上。陈某甲收到这20万元后,于2010年6月26日,花16万元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另要黄某某取款x元给他。瑞丰苑小区违规建筑一事至今尚未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①2010年7月份,李某某为感谢我未对其承建的瑞丰苑小区违反规划设计多建一栋房进行处罚,承诺给我10万元。因我怕陈某林嘴巴不稳,没有答应。李某某就说将其从舜民公司补偿的450平方米土地拿出一块由我联系卖给其他老板,给我赚点差价,我同意了。②后来我把这块地卖给罗某某。我对李某某说罗某某交地价款时首先把10万元差价款拿给我,李某某同意了。我把我女婿黄某文的姐姐黄某某在信用社的账号告诉罗某某。后来罗某某根据我提供的账号汇入20万元。罗某某转入20万元不久,临武县房产局局长唐建斌被双规,我怕出事,就要我女儿陈某某找罗某某,说那20万元是向其借的,以应付调查。这20万元钱,我在郴州花16万元买了一辆马自达6轿车,后来又从黄某某账户中取出x元。

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我开发的临武大道瑞丰苑小区因为多建了一栋房且多建了一层,由于得到陈某甲的关照没有受到处罚,我承诺送10万元给陈某甲,他开始不肯要。后来我说就拿一块地卖得的差价款给他,他同意了,当时他讲卖4800元每平方米,我同意了。事后他介绍罗某某以5800元每平方米买了我225平方米土地。陈某甲说罗某某交钱时先汇20万元到他提供的账户。我按陈某甲提供的账户要罗某某给陈某甲汇入20万元。不久,陈某甲的女儿找到我,说不要讲送了陈某甲20万元。

⑶、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我经陈某甲介绍向李某某买了一块位于临武大道眼科医院旁边的225平方米土地,是以每平方米5800元买的。陈某甲要我付款时按其提供的账号转20万元,我按陈某甲提供的账号转了20万元。之后不久,他女儿和李某某找到我,说那20万元全部给了李某某,与陈某甲无关。

⑷、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左右,我弟媳陈某某找我要了一个工行账号,说有人汇钱过来。我提供了工行(略)的账号给陈某某。后来罗某某往这个账号汇了20万元。陈某甲在郴州买车时要我打了16万元到车行购车,我另取了x元给陈某甲。

⑸、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左右,我父亲陈某甲曾经要我到黄某某那里要了一个银行账号,我父亲说有人要汇款过来。后来我与李某某去找罗某某,说:“如果有人问起那20万的事,就说全部给了李某某,与陈某甲无关”。

⑹、书证证实,李某某承建的瑞丰苑小区存在违法建设情况。临武县X乡规划局曾经向其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2010年6月18日,罗某某从户名为罗某己的帐户内向黄某某账号汇入20万元。2010年6月26日,黄某某从这个账号转了16万元到郴州车行给陈某甲买车。2010年8月30日,黄某某从这个账号取出x元给陈某甲。

㈣、2006年下半年,陈某甲介绍房产开发商胡某癸购买县官山桥头西北角的一块120平方米的土地。2007年,陈某甲又介绍胡某癸购买与上述地基相连的240平方米土地,并为胡某癸办好了这些土地的规划手续。胡某癸将这360平方米的土地转卖后,盈利数十万元。胡某癸为了感谢陈某甲介绍购买土地及在办理规划手续时给予的关照,且为了今后能得到更多的关照,于2008年元月,送给陈某甲现金5万元。陈某甲将这5万元用于自建房购买材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元月的一天,胡某癸为感谢我帮其以低于市场价格买到官山桥头土地,他转让出去赚了钱,在临武官山桥头附近送了5万元给我。这5万元我用于自建房购买材料。

⑵、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元月,我送了5万元给陈某甲,在临武官山桥附近给他的。我送钱给他是因为他是规划局负责办理规划许可证的,他没有要我交规划许可费用。我搞房地产开发,希望他以后对我多多关照。

㈤、2008年,湘香锡业公司入驻临武县工业园,在修建厂房和道路时,拆迁了县X村陈某友和陈某忠的住宅。该村村民陈某某置换了陈某友的房子,后又购买了陈某忠的土地。根据拆一补一的原则,县工业园要补偿陈某某440平方米的土地。2009年7月,陈某某请求补偿相应土地到县X乡规划局找陈某甲出安置规划图时,问陈某甲计生委建办公楼旁边的地是否可以弄到陈某甲告诉陈某某,计生委这块土地已经出了草图,但县领导还没有签字,只要领导同意,就可以弄到。陈某某得到此信息后,当场许诺如果办好了就给陈某甲一块110平方米的土地。后来,经县有关领导签批,陈某某如愿得到了计生委旁边的一块44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安置地,陈某某也如约送给陈某甲11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感谢。经鉴定,这110平方米的土地价值人民币x元。在办规划和国土手续时,陈某甲提供了陈某(陈某甲女婿的姐夫)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就用自己及陈某某名义分别办了220平方米的规划手续和国有土地使某证,打算以后再办4个110平方米的分证。在办手续时,陈某甲出资1万元给陈某某作为办手续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①(略)修路拆迁了武水镇X村民陈某某和另一村民的住房,土地面积有400多平方米。根据政策规定,县里应补偿相应的土地400多平方米。2009年6、7月份陈某某找我,要我在县新计生委旁边安排一块临街的土地给他,并承诺如果能在县新计生委旁边弄到临街的土地,就送我一块110平方米土地,我同意了。后来我重新调整了县计生委的规划,要陈某某把调整好的规划图拿给县领导和计生委领导签好字再来办理规划许可证。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把县领导和计生委领导签字的批示件拿给我,我安排局里工作人员把这440平方米的土地办好了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分成两块220平方米的土地办证的。我帮陈某某弄到县新计生委旁边440平方米土地,他就送了一块110平方米的土地给我。②陈某某送给我这110平方米的土地相关手续,我要女儿拿陈某某身份证去办理的。陈某某说440平方米本来是按4块来办理规划手续,但是另外2人没有拿身份证来,暂时用2个人的身份证把手续办理好,以后再办理分证。陈某是我女婿的姐夫,我想把这块土地卖给陈某,自己不好出面,以陈某某名字办理相关手续不会被别人发现和怀疑我在其中有土地。③办理这110平方米土地规划手续时我拿了1万元给陈某某,陈某没有拿钱给陈某某。陈某某送给我的土地已办好国土手续了。④当时这四块共440平方米的土地已经规划给县计生委,陈某某要想把这些土地补偿给他就必须要先更改规划,如果我不同意帮陈某某更改规划,是不可能从计生委划440平方米土地给陈某某的。

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湘香锡业公司入驻临武工业园,需要拆迁我们村陈某友的住宅,陈某友不同意,提出在马路边上提供一块土地给他。县里做我的工作,要我与陈某友置换一块土地。我找到陈某甲,要他帮忙在县新计生委旁边找一块临街的土地,陈某甲就提出如果办成就送110平方米土地给他。后来他帮我办好了,我就送给他110平方米土地。他后来用陈某某身份证办理了这块110平方米土地的手续。我送110平方米给陈某甲的目的是,因为这块地已经规划给县计生委了,要安置给我就要改变规划,而陈某甲是规划局的领导,他如果不同意的话,我不可能在这个位置拿到安置地。我用自己和陈某某名义各办了220平方米的土地手续。我当时准备将这440平方米的土地划成4块,每块110平方米,以4个人的名义办证,但当时只拿了我和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去办理规划手续,所以每个人名下办理了220平方米,等以后建房办分证的时候再改过来,办国土手续的时候也是按规划手续办的,陈某甲拿了1万元给我用于办规划手续和国土手续,除了这1万元,陈某甲和陈某都没有拿过钱给我。因为这110平方米是我送给陈某甲的,我不会向陈某甲要钱。

⑶、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陈某甲说帮我在县计生委旁边买了一块地,大概120平方米左右。

⑷、书证证实,陈某甲以陈某身份证办理了国有土地使某证。

⑸、评估结论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收受陈某某110平方米土地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骆某辛主动向检察机关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骆某丙、廖某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检察机关退缴犯罪所得赃款22万元及一辆马自达轿车。被告人骆某丙已退缴犯罪所得赃款6.25万元;被告人廖某在检察机关退缴犯罪所得赃款1.25万元;被告人罗某己在检察机关退缴犯罪所得赃款1.25万元;被告人骆某辛已退缴犯罪所得赃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丙、廖某、罗某己、骆某辛等人退赃相关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22万元及一辆马自达轿车。被告人骆某丙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0.25万元,在县纪委退缴赃款6万元;被告人廖某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25万元;被告人罗某己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25万元;被告人骆某辛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万元,一审诉讼期间,退赃0.5万元;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骆某辛退缴犯罪所得赃款0.5万元。

⑵、询问笔录及被告人骆某辛的自首材料证实,被告人廖某、骆某丙、骆某辛投案自首的情况。

全案综合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丙、廖某、罗某己、骆某辛等人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任临武县X乡规划局副局长,副科级。被告人骆某丙案发时任临武县X乡规划局用地股股长兼工会主席。被告人廖某案发时任临武县X乡规划局副局长。被告人骆某辛案发时任临武县X乡规划局局长,正科级。其中4人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罗某己案发时是临武县X乡规划局司机,是临时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丙、廖某、骆某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罗某己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7678万元的土地两宗;被告人陈某甲还单独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2.331万元的110平方米土地一宗;被告人陈某甲与骆某辛共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万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收受陈某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骆某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收受他人价值人民币148.7678万元的两宗土地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骆某丙、廖某、罗某己、骆某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骆某丙、廖某、骆某辛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四被告人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土地办手续之前,我并不清楚,办手续时,是四个人统一商量的,骆某辛也在家。我没有要求孙某某划地给我们,跟孙某某联系的是我与骆某丙,陈某某被双规后,骆某丙打电话要我去郴州商讨对策,当时我在长沙,并不是我召集他们去的,我提出一起去投案自首,骆某长不同意。现在土地还没有办理土地使某权证,土地价值应扣除转让费等,收那10万元订金不是我安排的,计生委旁边这块地是我出钱买的”等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王某乙提出“东城村送两宗地的事实尚未成立,陈某甲不构成受贿罪,其中有一块是民政局划拨用地,虽然有会议纪要,但民政局一直持反对态度,不愿办理相关手续,构成受贿应实际占有,改变使某权属要挂牌拍卖。另外有一部份在东城村名下,还没有进入土地市场,其他人都可以参与公开的挂牌投标,不一定就落在胡某癸身上。土地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违背了法律程序和规定。陈某甲与其他被告人取得土地确实向东城村交了20万的转让费,他们只想买回来后再出让,从中赚取利润,并不构成受贿。陈某甲收受李某某20万元只是违纪行为,而不构成受贿犯罪,且写了借条。起诉书指控陈某甲收受胡某癸介绍费认定为受贿不成立,事实是陈某甲作为中介的一种回报。收受陈某某的钱,只对其收的x元负责,给骆某辛的只是转交行为”等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骆某丙提出“2006年我是股长,我只是一个经办人,我经办后还要副局长、局长签字认可,并不是我同意就可以。收取东城村X万元的事,我当时说了我没有权利减免费用,必须要找分管领导,局长。孙某某从民政局争取地过来这事,我只知道地是民政局的,怎么划过来的经过我一概不知。我确实是向孙某某借了1万元,但当场写了借条,用于我儿子开学交学费。其辩护人王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丙犯受贿罪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确。被告人骆某丙办理用地规划手续,是经单位领导的授意和指使,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对东城村办理规划手续减免费用,是单位领导集体开会讨论的,符合规定,没有损害国家的合法利益,且商量的时候,并没有收到东城村的土地,也没有享受这些土地带来的利益,其中有300多个平方的土地是从东城村购买的,并不是无偿赠送的。被告人骆某丙没有受贿罪主观的故意,土地自始自终是属于民政局的,东城村无权赠送,且被告人也无法处置”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廖某提出“对收受价值140多万元土地这事不太清楚”。及其辩护人黄某戊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收受价值(略)元的两宗土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帮扶政策,对东城村减免部分费用合法,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廖某分管工程规划,东城村只是办了用地规划手续。减免16万而送了100多万的土地,不符合常理。被告人廖某对土地的位置等情况均不了解,只是知情。东城村送地给被告人的事实不成立,也不可能实现。被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都没有取得土地的权属,也没有开发、使某、处置。土地没有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出让,是无效的。土地评估结论是无效的证据。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廖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某庚提出“东城村送土地不构成行贿,罗某己也不构成受贿罪,这两宗土地行贿人没有取得所有权,送地行为是无效的。被告人罗某己与同案四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罗某己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且其他四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东城村是将地送给规划局的领导,被告人罗某己没有实施交易行为”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骆某辛提出“我认为起诉书指控我与他人收受两块土地不妥,我没有得到一宗土地,也没有拿过一分钱,只是当时听说后没有反对,我没与任何人商量过,整个内情我不清楚。起诉书指控我与陈某甲收受他人现金,这笔钱我是主动向检察院交待及退赃的,请求法庭对我免予刑事处罚”及其辩护人石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辛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东城村对两宗地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送地的行为不能成立;两宗地因没有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土地转让给胡某癸属无效行为。被告人骆某辛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收取利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辛与陈某甲共同收贿3万元不成立,其无共同犯罪故意,陈某甲拿钱给骆某辛时,说是国土局的补助,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骆某辛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五被告人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甲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骆某丙、廖某、骆某辛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某己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骆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五、被告人骆某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六、已追缴的五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及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马自达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已追缴的五被告人所收受的土地二宗,及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收受的110平方米土地一宗,予以没收,收归国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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