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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蒋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所生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性格、脾气存在很大差异,特别是近年来,被告性格十分暴躁,经常对其大打出手,原告无任何安全感,现夫妻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06年与原告发生吵打,是因其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北京务工期间并未一直分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子女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时有争吵,特别是2006年原告在北京德外桥务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找到原告务工的工地,发生吵打。自2006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1、2009年12月20日程善存的证明;2、2009年12月24日张新远的证明;3、2009年12月30日北京吉祥运输服务中心证明;4、蒋某某的户口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并未建立起相互信赖,相互包容的夫妻关系。2006年原、被告发生吵打后,二人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分居达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陈某某与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张崇福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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