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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国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伙同黄某、蒋某等人先后六次盗窃蓄电池,其中,被告人曾某甲参与盗窃六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曾某乙参与盗窃五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两被告人共同参与的第六起盗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曾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黄某、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曾某甲是我劝回来投案自首的,我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与黄某、蒋某四人驾车窜至临武县X村附近的基站用工具撬开基站的大门后将里面的两组共48块蓄电池盗走。随后,黄某、蒋某、曾某甲三人用白色集装箱货车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镇李某某(已判刑)废品店,以4元每斤的价格销售,共得赃款8000元,事后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该被盗基站两组丰日x蓄电池价值人民币x元。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由被告人曾某乙在移动公司门口放哨,而黄某、蒋某、曾某甲三人由黄某驾驶一辆白色皮卡车来到临武县X村的移动公司基站,由黄某撬开门后进入基站内盗走双登x蓄电池一组X组,随后,由黄某、蒋某、曾某甲三人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镇李某某处以3元每斤的价格进行销售,共得赃款6000元,事后,黄某、蒋某、曾某甲各分得赃款1500元,曾某乙分得1000元,另外500元作车子加油所用。经鉴定该被盗双登x蓄电池一组X块价值人民币x元。

3、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与黄某三人驾车来到花塘乡X村处的移动公司基站,撬开门后将这两处的蓄电池盗走。随后,黄某、曾某甲两人驾车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镇李某某处以4元每斤的价格进行销售,共得赃款x元。三人各分得赃款5000元,另外那1000元作车子加油所用。经鉴定,花塘乡X组X块蓄电池丰日牌x蓄电池价值人民币x元,岚桥镇X组X块蓄电池丰日x蓄电池价值人民币x元,合计x元。

4、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甲与黄某、蒋某三人驾车来到南强乡X村移动公司基站,由蒋某在基站山下放哨,曾某甲负责搬运蓄电池,黄某撬开门后将里面蓄电池一组X块盗走,随后,曾某甲、黄某、蒋某三人驾车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村李某某处进行销售,这次销售是由黄某一人经手,具体卖了多少钱曾某甲、蒋某不知道。事后,黄某给了曾某甲、蒋某每人2000元赃款。经鉴定,南强乡X组X块蓄电池双登x蓄电池价值x元

5、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与黄某、蒋某四人驾车来到蓝山县新圩加油站一个基站,开始由黄某、曾某乙在路边放哨,蒋某、曾某甲去基站踩点。点踩好后,黄某去基站撬门,并将基站内的一组X块蓄电池和一台发电机盗走,然后驱车到嘉禾县李某某处进行销赃,当车经过新圩镇大洞坪时,黄某就要曾某乙下车,而黄某、蒋某、曾某甲三人就继续去嘉禾县X镇李某某处,卸货后李某某未付款,被告人曾某甲等便驾车回到了临武(那台发电机李某某没有要,他们拉回了临武县,后来是怎么处理的,曾某乙、曾某甲不知道)。第二天早上,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两人到李某某处拿钱,蓄电池卖了6000元。事后,黄某、曾某甲、蒋某每人分得赃款1500元,曾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另外那500元赃款也是作车加油所用,经鉴定蓝山县X组X块双登x蓄电池价值人民币x元。

6、2008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与黄某、蒋某四人驾车来到蓝山县去盗窃移动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组,来到蓝山县后由于当天晚上下起了大雨不好下手只得罢手。而后于25日凌晨0时许沿路返回临武县时,由于黄某不甘心空手而归,于是黄某就提出是否到花塘乡境内的一个基站去盗窃蓄电池组,曾某乙、曾某甲、蒋某三人听后均表示同意,于是人又驾车来到花塘乡境内的一处基站内进行盗窃。黄某进行了分工,蒋某到花塘派出所去放哨,曾某乙在基站下面的路边放哨,曾某甲去基站撬门,黄某自己来到临武县移动公司门口放哨,二十分钟后,曾某甲和曾某乙、蒋某联系,说基站的门已经撬开,是否先到临武县城吃点夜宵后再来搬基站内的蓄电池,曾某乙与蒋某表示同意了,于是曾某乙和蒋某、曾某甲三人就来到了临武县城,被告人曾某乙和曾某甲两人就去大操坪买夜宵,而蒋某就去移动公司与黄某会合,当曾某乙与曾某甲两人买好夜宵去移动公司门口找黄某、蒋某时发现他们两人已经不在那里了,于是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曾某乙听说黄某、蒋某两人已经被抓了,怕事情败露就逃离了临武。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曾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

1、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黄某、蒋某、曾某乙四人驾车窜至临武县X村附近的基站用工具撬开基站的大门后将里面的两组共48块蓄电池盗走,事后由我与黄某、蒋某三人用白色集装箱货车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村李某某废品店,以4元每斤的价格销售,共得赃款8000元,事后我们四人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由曾某乙在移动公司门口放哨,我和黄某、蒋某三人由黄某驾驶一辆白色皮卡车来到临武县X村的移动公司基站,由黄某撬开门后进入基站内盗走双登x蓄电池一组X块,事后,由我和黄某、蒋某三人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镇李某某处以3元每斤的价格进行销售,共得赃款6000元,事后,我和黄某、蒋某各分得赃款1500元,曾某乙分得1000元,另外500元作车子加油所用。

3、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黄某、曾某乙三人驾车来到花塘乡X村处的移动基站,撬开门后将这两处的蓄电池盗走。事后,黄某和我两人驾车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村李某某处以4元每斤的价格进行销售,共得赃款x元。三人各分得赃款5000元,另外那1000元作车子加油所用。

4、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黄某、蒋某三人驾车来到南强乡X村移动公司基站,由蒋某在移动基站山下放哨,我负责搬运蓄电池,黄某撬开门后将里面蓄电池一组X块盗走,事后,我和黄某、蒋某三人驾车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镇李某某处进行销售,这次销售是由黄某一人经手,具体卖了多少钱我和蒋某不知道。事后,黄某给了我和蒋某每人2000元赃款。

5、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黄某、曾某乙、蒋某四人驾车来到蓝山县新圩加油站一个基站,开始由黄某、曾某乙在路边放哨,我和蒋某去基站踩点。点踩好后,黄某去基站撬门了,并将基站内的一组X块蓄电池和一台发电机盗走,然后驱车到嘉禾县李某某处进行销赃,当车经过新圩镇大洞坪时,黄某就要曾某乙下车,而黄某、蒋某和我三人就继续去嘉禾县X村李某某处,由于卸货后李某某未付款,我们便驾车回到了临武(那台发电机李某井雄没有要,我们拉回了临武县,后来是怎么处理的,我和曾某乙不知道)。第二天早上,由我和曾某乙两人到塘村李某某处拿钱,蓄电池卖了6000元。事后,我和黄某、蒋某每人分得赃款1500元,曾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另外那500元赃款也是作车加油所用。

6、2008年4月24日18时许,我和黄某、曾某乙、蒋某四人驾车来到蓝山县去盗窃移动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组,来到蓝山县后,由于当天晚上下起了大雨,不好下手,只好作罢。25日凌晨0时许沿路返回临武县时,由于黄某不甘心空手而归,于是黄某就提出是否到花塘乡境内的一个基站去盗窃蓄电池组,我和曾某乙、蒋某三人听后均表示同意,于是四人又驾车来到花塘乡境内的一处基站内进行盗窃。黄某进行了分工,蒋某到花塘派出所去放哨,曾某乙在基站下面的路边放哨,由我去基站撬门,黄某自己到临武县移动公司门口放哨,二十分钟后,我和蒋某、曾某乙他们联系,说基站的门已经撬开,是否先到临武县城吃点夜宵后再来搬基站内的蓄电池,蒋某等人表示同意,于是我和蒋某、曾某乙三人就来到了临武县城,我和曾某乙两人就去大操坪买夜宵,而蒋某就去移动公司与黄某会合,当我与曾某乙两人买好夜宵去移动公司门口找黄某、蒋某时发现他们两人已经不在那里了,于是我和曾某乙二人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听说黄某、蒋某两人已经被抓了,于是怕事情败露就逃离了临武。到了广东去打工去了。直到今年8月份的时候,我家里有人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公安部正在进行清网行动,要我赶快回来投案自首,于是我就回来投案自首了。

(2)、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

1、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黄某、蒋某、曾某甲四人驾车窜至临武县X村附近的基站用工具撬开基站的大门后将里面的两组共48块蓄电池盗走,后由黄某、蒋某、曾某甲三人用白色集装箱货车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镇李某某废品店,由黄某、蒋某、曾某甲三人以4元每斤的价格销售,共得赃款8000元,事后我们四人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由我在移动公司门口放哨,而黄某、蒋某、曾某甲三人由黄某驾驶一辆白色皮卡车来到临武县X村的移动公司基站,由黄某撬开门后进入基站内盗走双登x蓄电池一组X块。事后,由黄某、蒋某、曾某甲三人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镇李某某处以3元每斤的价格进行销售,共得赃款6000元,事后,黄某、蒋某、曾某甲各分得赃款1500元,我分得1000元,另外500元作车子加油所用。

3、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黄某、曾某甲三人驾车来到花塘乡X村处的移动基站,撬开门后将这两处的蓄电池盗走。事后,由黄某、曾某甲两人驾车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村李某某处以4元每斤的价格进行销售,共得赃款x元。三人各分得赃款5000元,另外那1000元作车子加油所用。

4、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黄某、蒋某、曾某甲四人驾车来到蓝山县新圩加油站一个基站,开始由黄某和我在路边放哨,蒋某、曾某甲去基站踩点。点踩好后,黄某去基站撬门了,并将基站内的一组X块蓄电池和一台发电机盗走,然后驱车到嘉禾县李某某处进行销赃,当车经过新圩镇大洞坪时,黄某就要我下了车,而黄某、蒋某、曾某甲三人就继续去嘉禾县X村李某某处,卖了6000元。事后,黄某、曾某甲、蒋某每人分得赃款1500元,我分得赃款1000元,另外那500元赃款也是作车加油所用。

5、2008年4月24日18时许,我和黄某、曾某甲、蒋某四人驾车来到蓝山县去盗窃移动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组,来到蓝山县后由于当天晚上下起了大雨,不好下手,只好作罢。25日凌晨0时许沿路返回临武县时,由于黄某不甘心空手而归,于是就提出是否到花塘乡境内的一个基站去盗窃蓄电池组。我、曾某甲、蒋某三人听后均表示同意,于是四人又驾车来到花塘乡境内的一处基站内进行盗窃。黄某进行了分工,蒋某到花塘派出所去放哨,我在基站下面的路边放哨,曾某甲去基站撬门,黄某自己来到临武县移动公司门口放哨,二十分钟后,曾某甲和我、蒋某联系,说基站的门已经撬开,是否先到临武县城吃点夜宵后再来搬基站内的蓄电池,我与蒋某表示同意了,于是我和蒋某、曾某甲三人就来到了临武县城,我和曾某甲两人去大操坪买夜宵,而蒋某就去移动公司与黄某会合,当我与曾某甲两人买好夜宵去移动公司门口找黄某、蒋某时发现他们两人已经不在那里了,于是我和曾某甲二人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听说黄某、蒋某两人已经被抓了,怕事情败露就逃离了临武,到广东去打工了。直到今年7月份的时候,我家里有人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公安部正在进行清网行动,要我赶快回来投案自首,于是我就回来投案自首了。

(3)、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实:

1、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曾某甲、蒋某、曾某乙四人驾车窜至临武县X村附近的基站用工具撬开基站的大门后将里面的两组共48块蓄电池盗走,事后曾某甲与我、蒋某三人用白色集装箱货车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村李某某废品店,以4元每斤的价格销售,共得赃款8000元,事后我们四人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由曾某乙在移动公司门口放哨,曾某甲和我、蒋某三人由黄某驾驶一辆白色皮卡车来到临武县X村的移动公司基站,由我撬开门后进入基站内盗走双登x蓄电池一组X块,事后,由我和曾某甲、蒋某三人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镇李某某处以3元每斤的价格进行销售,共得赃款6000元,事后,我和曾某甲、蒋某各分得赃款1500元,曾某乙分得1000元,另外500元作车子加油所用。

3、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曾某甲、曾某乙三人驾车来到花塘乡X村处的移动基站,撬开门后将这两处的蓄电池盗走。事后,我、曾某甲两人驾车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村李某某处以4元每斤的价格进行销售,共得赃款x元。三人各分得赃款5000元,另外那1000元作车子加油所用。

4、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曾某甲、蒋某三人驾车来到南强乡X村移动公司基站,由蒋某在站山下放哨,曾某甲负责搬运蓄电池,我撬开门后将里面蓄电池一组X块盗走,事后,由我和曾某甲、蒋某三人驾车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镇李某某处进行销售,这次销售是由我一人经手,事后,我给了曾某甲和蒋某每人2000元赃款。

5、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和曾某甲、曾某乙、蒋某四人驾车来到蓝山县新圩加油站一个基站,开始由我、曾某乙在路边放哨,曾某甲和蒋某去基站踩点。点踩好后,我去基站撬门了,并将基站内的一组X块蓄电池和一台发电机盗走,然后驱车到嘉禾县李某某处进行销赃,当车经过新圩镇大洞坪时,我就要曾某乙下车,而我、蒋某和曾某甲三人就继续去嘉禾县X村李某某处,由于卸货后李某某未付款,我们驾车回到了临武。第二天早上,曾某甲和曾某乙两人到塘村李某某处拿钱,蓄电池卖了6000元。事后,我和曾某甲、蒋某每人分得赃款1500元,曾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另外那500元赃款也是作车加油所用。

6、2008年4月24日18时许,我和曾某甲、曾某乙、蒋某四人驾车来到蓝山县去盗窃移动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组,来到蓝山县后,由于当天晚上下起了大雨,不好下手,只好作罢。25日凌晨0时许沿路返回临武县时,由于我不甘心空手而归,于是就提出到花塘乡境内的一个基站去盗窃蓄电池组,曾某甲和曾某乙、蒋某三人听后均表示同意,于是四人又驾车来到花塘乡境内的一处基站内进行盗窃。由我分工,蒋某到花塘派出所去放哨,曾某乙在基站下面的路边放哨,曾某甲去基站撬门,我自己来到临武县移动公司门口放哨,二十分钟后,曾某甲和蒋某、曾某乙他们联系,说基站的门已经撬开,是否先到临武县城吃点夜宵后再来搬基站内的蓄电池,蒋某等人表示同意了,于是曾某甲和蒋某、曾某乙三人就来到了临武县城,到了临武县城后,由曾某甲和曾某乙两人去大操坪买夜宵,而蒋某就去移动公司与我会合,没有想到被人抓住了。

(4)同案人蒋某的供述证实:

1、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曾某甲和黄某、我、曾某乙四人驾车窜至临武县X村附近的基站用工具撬开基站的大门后将里面的两组共48块蓄电池盗走,事后由我与黄某、曾某甲三人用白色集装箱货车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村李某某废品店,以4元每斤的价格销售,共得赃款8000元,事后我们四人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由曾某乙在移动公司门口放哨,我和黄某、曾某甲三人由黄某驾驶一辆白色皮卡车来到临武县X村的移动公司基站,由黄某撬开门后进入基站内盗走双登x蓄电池一组X块,事后,由我和黄某、曾某甲三人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镇李某某处以3元每斤的价格进行销售,共得赃款6000元,我和黄某、曾某甲各分得赃款1500元,曾某乙分得1000元,另外500元作车子加油所用。

3、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黄某、曾某甲三人驾车来到南强乡X村移动公司基站,由我在移动基站山下放哨,曾某甲负责搬运蓄电池,黄某撬开门后将里面蓄电池一组X块盗走,事后,由我和黄某、曾某甲三人驾车将盗窃的蓄电池运至嘉禾县X镇李某某处进行销售,这次销售是由黄某一人经手,具体卖了多少钱我和曾某甲不知道。事后,黄某给了曾某甲和我每人2000元赃款。

4、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黄某、曾某乙、曾某甲四人驾车来到蓝山县新圩加油站一个基站,开始由黄某、曾某乙在路边放哨,我和曾某甲去基站踩点。点踩好后,黄某去基站撬门了,并将基站内的一组X块蓄电池和一台发电机盗走,然后驱车到嘉禾县李某某处进行销赃,当车经过新圩镇大洞坪时,黄某就要曾某乙下车,而黄某、曾某甲和我三人就继续去嘉禾县X村李某某处,由于卸货后李某某未付款,我们便驾车回到了临武。第二天早上,由曾某甲和曾某乙两人到塘村李某某处拿钱,蓄电池卖了6000元。事后,我和黄某、曾某甲每人分得赃款1500元,曾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另外那500元赃款也是作车加油所用。

5、2008年4月24日18时许,我和黄某、曾某乙、曾某甲四人驾车来到蓝山县去盗窃移动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组,来到蓝山县后,由于当天晚上下起了大雨,不好下手,只好作罢。25日凌晨0时许沿路返回临武县时,由于黄某不甘心空手而归,于是黄某就提出是否到花塘乡境内的一个基站去盗窃蓄电池组,我和曾某乙、曾某甲三人听后均表示同意,于是四人又驾车来到花塘乡境内的一处基站内进行盗窃。由黄某分工,我到花塘派出所去放哨,曾某乙在基站下面的路边放哨,由我去基站撬门,黄某自己到临武县移动公司门口放哨,二十分钟后,曾某甲与我和曾某乙联系,说基站的门已经撬开,是否先到临武县城吃点夜宵后再来搬基站内的蓄电池,我们都表示同意了,于是我和曾某甲、曾某乙三人就来到了临武县城,由曾某甲和曾某乙两人去大操坪买夜宵,我就去移动公司与黄某会合,但是当晚,我与黄某都被人抓住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4月份的时候,我共收购过黄某他们五次移动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我的目的是多赚点钱,但是没有想到触犯了法律。

(6)、证人彭某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外地的一些基站从去年8月份左右便相继丢失蓄电池。在临武县X镇古山基站被盗了两组蓄电池。水东小城站被盗了两组双登x电池。价值至少3万余元。水东赤土站被盗了一组丰日x的蓄电池,损失价值2万元。花塘铺站被盗了一组丰日x的蓄电池,损失价值2万余元。花塘石门基站被盗了一组丰日x的蓄电池,撬门入室的,损失价值2万余元。南强基站被盗了二次,损失了两组双登x蓄电池,损失价值3万余元。其实我们公司被盗的地方及损失远不止这么多,但我记得的只有这么多了。

(7)、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县移动公司负责基站的建设和设备的维修,我今天来是向你们反映基站的蓄电池被盗的情况,临武县水东小城基站被盗过二次,赤土站被盗过一次,岚桥的古山基站被盗过二次,南强的莲塘基站被盗过二次,花塘的基站也被盗过,但没有盗走蓄电池。这些被盗的蓄电池有双登、丰日牌的,除了这些被盗的蓄电池外,还有其它被盗的,但是没有完全统计出来。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蓝山县X镇的基站被盗过,被盗的是一组双登x的蓄电池有24块蓄电池。另外被盗的还有一个本田54瓦的汽油发电机组,价值大概达3万余元。

(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蓝山县移动公司的新圩这一块的负责人,我们有个基站中的一组蓄电池被人盗了。这个基站位于新圩株木水山上,是在夜里一、二点被人盗走的,当时被盗的有一个蓄电池及一个发电机组。

(10)、移动公司购买被盗物品的发票证实:被盗蓄电池的价格。

(11)、临武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某、蒋某已经被判刑的事实。

(12)、关于曾某乙、曾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曾某乙、曾某甲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13)、曾某乙、曾某甲的身份户籍资料证实:曾某乙、曾某甲犯罪时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临价认字[2008]X号价格认证证实:被盗物品价格总计为人民币x元。

(15)、临价认字[2008]X号价格认证证实:被盗物品价格总计为人民币x元。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实施盗窃犯罪的具体方位。

(17)、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是经被告人曾某乙规劝回来投案自首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曾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六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曾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盗窃作案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均能积极退还全部犯罪所得赃款,被告人曾某乙还规劝被告人曾某甲回来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提出:“曾某甲是我劝回来投案自首的,我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曾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曾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三、已追缴的被告人曾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返还被害人。

四、已追缴的被告人曾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千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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