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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李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董×,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34岁。

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大学就读期间认识,2003年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并未彼此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及志趣不同,经常因琐事吵架或者冷战,导致双方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结婚几年来争吵不断,2006年双方曾分居2个多月,并不见面,经协议离婚双方也到了民政局,但由于种种原因未离成。在结婚的几年来,由于最初原告父亲对双方的婚姻有所反对,导致了被告对原告父母冷若冰霜,不尊重老人。2006年2月18日女儿李××出生后又经常因琐事吵架。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并草拟好离婚协议,并由双方进行了签字。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分居,再无任何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但被告又单方面撕毁离婚协议。为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4、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争吵很正常,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李××的出生证及户口簿,证明婚后生育一女;3、照片5张,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是由家庭暴力造成的,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证据系有关部门依法出具,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李某、马某在大学就读期间认识,2003年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在信阳市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二人均为初婚。X年X月X日生女李××。现李某以与马某性格不合,志趣不同,马某不尊重老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离婚。

本院认为,李某、马某系在大学期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到登记结婚,至今已近八年,婚后并有一女,婚姻基础牢固,感情稳定。婚后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李某称与马某因家庭琐事吵架、不尊重老人,但一方面夫妻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的分歧和争执应互谅互让,多理解,多沟通,另一方面,李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而马某也不予认可,故李某要求与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李某与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某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某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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