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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名为X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住所地:汝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男,系该矿矿长。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住所地:汝州市X区。

负责人葛某,男,系该矿矿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和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3年,我到朝川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在此过程中,被告朝川矿不管进行何种改制和企业变更、分立,我一直在该矿从事井下作业,从未间断。自2006年开始,朝川矿每年都让我在两份空白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并且照常上班,但是合同从没有给过我。2009年12月,朝川矿突然通知我离岗,并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后经多方了解,朝川矿在我签字的合同上加盖了“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成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通过其派遣到被告朝川矿进行井下采煤工作。该派遣违反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的本意,严重侵犯了做为务工者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1、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2、连带缴纳自1990年以来的社会保险金;3、安排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辩称,1、原告向我矿主张某丙付经济补偿金等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于2007年已不再从事煤炭开采业务。原、被告双方不可能发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请求我矿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我矿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我矿的档案系统中也没有原告的任何资料,原告无法证实曾经在我矿工作过,且原告的申诉也已超过时效,现向我矿主张某丙不受保护。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辩称,1、原告向我矿主张某丙付经济补偿金等诉求没法律依据。我矿成立于2007年,自成立之日起就不招用农民工,只是农民派遣工的用工单位。我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立或终止劳动关系都是原告与劳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2、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缴纳社会保险金、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安排职业病健康检查等,都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是用工单位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我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据我矿了解到,在我矿务工的每个农民派遣工在合同到期后,劳务公司都按照法律规定给其发了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又主张某丙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我矿的主张某丙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2009年12月朝川矿通知其不让上班了,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公司2007年12月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文本丢失),合同期一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合同自行终止,我公司已给原告发放了1477元的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与原告同时被终止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还有魏某全、王某戊等人,且他们诉我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终审人民法院审理,有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为证。2、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系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2007年以后已不再从事煤矿开采业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电器机械修理。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分别于2007年12月1日、2008年12月1日,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务派遣合同书(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劳务派遣协议书(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2007年,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并被派遣到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9年12月原告被队长通知不用再上班,后原告王某乙到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被告1、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2、连带缴纳自1990年以来的社会保险金;3、安排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该仲裁委亦作出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应补缴申请人王某乙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申请人王某乙承担。二、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王某乙经济补偿金3240元。三、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应为申请人王某乙进行健康检查。四、驳回王某乙对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申诉。五、驳回申请人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乙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1、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2、连带缴纳自1990年以来的社会保险金;3、安排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4、承担诉讼费用。

另外,本院在庭审中,于2011年8月31日接受原告王某乙的申请,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对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平公司农民工补偿金发放明细序号47行中,王某乙的签名是否为王某乙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1年11月7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检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要求鉴定的检材上王某乙三字并非本人所签。而后原告王某乙对其诉讼请求重新确认,要求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除给付仲裁裁决裁定应给付的3240元经济补偿金外,还应补发其没领的经济补偿金1477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000元,其它按仲裁裁决书执行;而该裁决书查证认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即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仲裁裁决结果为:1、补缴王某乙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王某乙承担。2、支付王某乙经济补偿金3240元。3、为王某乙进行健康检查。4、驳回王某乙对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申诉。5、驳回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乙2008年8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1800元、144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王某乙要求按仲裁裁决执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除给付仲裁裁决中应给付的3240元经济补偿金外,还应补发其没领的经济补偿金1477元的请求,因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乙经济补偿3240元,就是对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在农民工补偿金发放明细中给予的1477元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定后,裁决其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实际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称与原告王某乙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书,对其认为的劳动合同期限,原告又不予认可;虽其提供了与原告王某乙一批出现在“安平劳务公司农民工补偿金发放明细”中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魏某全、王某戊的(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但经鉴定,该农民工补偿金发放明细中王某乙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又不是针对本案原告的,故对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缴王某乙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王某乙承担。

二、限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经济补偿金3240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4240元。

三、限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王某乙进行健康检查。

四、驳回王某乙对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申诉。

五、驳回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兵伟

审判员孙洪涛

审判员杨玲艳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鲁智慧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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