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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尚光科、苏某某,镇平县司法局贾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39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光科、苏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2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3月14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闹矛盾,1997年随着儿子的出生,仍未能缓和二人的关系,2008年农历1月13日,为了摆脱与被告无休止的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三年有余,2011年2月1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原告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王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系合法婚姻;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子女身份的事实;3、证人林某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其和王某甲在一起打工,王某甲提起和丈夫关系不好,分居三年多,王某甲的儿子2010年来到黄石随王某甲生活,王某甲的丈夫于2011年正月也到黄石,二人发生撕打;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用于证实其与王某甲在一起打工期间,王某甲提起和丈夫关系不好,常闹矛盾生气,2011年春上王某甲的丈夫到黄石,二人发生争吵、撕打,之后王某甲一人生活;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曹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2011年春上王某甲的丈夫到黄石,二人发生争吵、撕打,之后王某甲一人生活;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丙调查笔录,用于证实其与王某甲在一起打工期间,王某甲提起和丈夫关系不好,常闹矛盾生气,2011年春上王某甲的丈夫到黄石,二人发生争吵、撕打,之后王某甲一人生活;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王某甲称与被告性格不合,在一起时好吵架,还厮打过;8、证人王某丙证言,用于证实如果父母离婚,愿随我妈王某甲一起生活;9、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王某甲曾向本院起诉与王某乙离婚。

被告辩称,不存在经常生气,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1、X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称原告系与其二姐在一起厮打,第X组证据,被告称证言内容没有说清,第5、6、X组证据,被告称没有发生争吵,第X组证据,被告称我没有打他,我不同意王某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院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该几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第3、4、5、6、7、X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3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经常为琐事生气2011年2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3月9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陪嫁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双方婚后财产有二间偏房及共同债权15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王某现随原告生活,且王某要求随原告生活,故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婚前个人财产(陪嫁财产)自愿放弃,对婚后财产应得部分也予以放弃,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小孩王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陪嫁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双方婚后财产二间偏房及共同债权1500元全部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辉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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