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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何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9日晚上10时许,何某到同组的何××房间玩,趁无人之机,利用何××放在床上的钥匙打开房间内桌子抽屉,盗得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

2、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何某窜到蒙山县X村六节冲(地名)易××责任山上,趁无人之机,盗窃易××采割的松脂油100市斤(价值人民币840元)。尔后,何某用摩托车将盗得的松脂油拉到本县X镇X街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何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分别赔偿失主何某浇、易远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和人民币840元。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寿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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