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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0年5月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蒙山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03年9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刑)等人经合谋决定引诱蒙山县“洪湖旅社”女老板黄××赌博并采取在赌博中作弊的方法骗取其钱财。2000年4月19日中午,王某、高某某等人积极引诱黄××参赌,后在蒙山县“六眼弯”等处,以此方法,骗取黄××人民币x元。事后,王某分得3800元。

案发后,王某等人通过公安机关退回黄××人民币8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群众报案三联单、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协助缉捕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共同作案人高某某、覃清梅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其所得的赃款亦是与其他共同作案人平均分配,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至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以上各项所科处的追缴和罚金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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