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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柳某、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

被告柳某。

被告牟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与被告柳某、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被告柳某、被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起诉称,在2005年被告牟某担任货运部出纳期间,由于差款,为了偿还欠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05年9月4日由被告柳某出具借条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之意,到目前为止,分文未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也应该还,但是现在没有钱还。原告伍某的借条是由我出具的,是我在2007年11月份为了解决诉讼时效的问题重新给他换的一张条子。

被告牟某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钱,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享受借款带来的利益,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系被告柳某的表兄。被告柳某、牟某于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份被告牟某离家外出。2011年9月22日被告牟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1月24日本院以(2011)奉法民初字X号判决书判决准许二被告离婚,该案现正处于二审过程中。2011年10月24日,原告伍某以二被告曾在2005年9月4日向其借款x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伍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由被告柳某个人于2007年11月书写并签名,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4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伍某现金x.00(贰万元正)。

以上事实,有原告伍某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自愿为原告伍某出具的借条,并在庭审中自认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这是被告柳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被告柳某与原告伍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提交的借条系由被告柳某个人书写而形成的,出具借条的时间在被告牟某因与柳某发生家庭纠纷而离家出走之后,现被告牟某否认其有向原告伍某借款的行为,并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享受到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加之本案诉讼发生于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基于原告伍某与被告柳某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伍某和被告柳某亦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和生产之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柳某均解释在2005年9月4日借款之时出具了借条,在2007年11月为了解决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柳某对原借条进行了更换,借款时间仍书写的是原借款时间即2005年9月4日,但原告与被告柳某的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牟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伍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柳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其履行判决书指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上诉标的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方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安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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