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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柳某乙、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甲。

被告柳某乙。

被告牟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柳某乙、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被告柳某乙、被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甲起诉称,2003年10月11日,因被告牟某的哥哥牟某宏找原告借款做生意,被告无钱,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并出据借条一张,金额为2万元;2005年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小货车卖掉,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卖车款,被告称所卖车款已用于偿还被告牟某担任货运部出纳期间所差的货款,2005年10月18日由被告柳某乙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88万元;2006年9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之意,到目前为止,分文未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乙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也应该还,但是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牟某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钱,对欠款不知情,也没有享受借款带来的利益,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柳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申请证人陈切林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渝x车辆转让协议的甲乙双方分别为柳某乙与周代金,现并没有证据证实陈切林参与了该车辆的转让过程,其证言的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原告关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柳某乙与牟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柳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柳某乙、牟某于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份被告牟某离家外出。2011年9月22日被告牟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1月24日本院以(2011)奉法民初字X号判决书判决准许二被告离婚,该案现正处于二审过程中。2011年10月24日,原告柳某甲以二被告曾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x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柳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借条均由被告柳某乙于2007年11月的同一日书写并签名,借条本身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3年10月11日、2005年10月18日、2006年9月2日。其中2003年10月1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柳某甲现金x.00(贰万元正)。在此借条的尾部批注有“代牟某宏借”的字样。针对此笔借款,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牟某宏为本案当事人,坚持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05年10月18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柳某甲现金x.00(贰万捌仟捌佰),借条的尾部还批注有“卖车款(x)”的字样。2006年9月2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柳某甲现金x.00(贰万元正)。

另外,在2005年10月18日,被告柳某乙与周代金签订了一份关于货车渝x的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柳某乙将其拥有的货车渝x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周代金。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乙自愿为原告柳某甲出具借条,并在庭审中自认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这是被告柳某乙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被告柳某乙与原告柳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乙偿还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柳某甲提交的借条均由被告柳某乙个人同一天出具,出具借条的时间在被告牟某因与柳某乙发生家庭纠纷而离家出走之后,现被告牟某否认其有向原告柳某甲借款的行为,并称对原告诉称的三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享受到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加之本案诉讼发生于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基于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柳某乙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柳某甲和被告柳某乙亦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所涉款项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和生产之中,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牟某共同偿还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柳某甲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柳某乙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其履行判决书指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上诉标的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方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安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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