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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六户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东营环宇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8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东营区X镇。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东营环宇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镇。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生产厂长。

被告: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该公司会计。

被告:东营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镇。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六户信用社)诉被告东营环宇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东营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户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乙、被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户信用社诉称,199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环宇公司提供借款120万某,约定还款时间为1999年9月21日还款60万某,1999年11月21日还款60万某,东营区六户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户市政公司)和被告顺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按份共同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环宇公司仅归还本金30万某,余欠90万某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六户市政公司已改为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90万某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庭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998年12月31日被告环宇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20万某,计划于1999年11月21日还60万某,1999年9月21日还60万某,由六户市政公司、被告顺通公司各提供60万某担保,保证人承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由四方的签字盖章,并有两保证人分某书写的“同意担保陆拾万某”的签字。

证据二,担保借款契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环宇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将款借出,同时证明被告环宇公司已于2000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30万某。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我公司在改制前以转帐形式借的,已想尽办法还了原告30万某,现公司经营不善,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环宇公司在本庭庭审中未有证据出示。

被告瑞通公司辩称,六户市政公司属六户镇镇办企业,2000年8月镇政府对其进行了改制,资产评估净值为122.2万某。2000年9月18日,镇政府与改制后的新公司瑞通公司协商,122.2万某净资产由新公司支付镇政府欠原公司汽车款19万某、原公司替镇政府归还镇酒厂银行借款(略).30元、原公司替镇政府归还市电缆厂在信用社借款60.5万某,除此以外的对外担保,新公司只承担剥离给新公司已盖章签字认可的。信用社诉我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瑞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庭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改制企业担保贷款债务落实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由六户信用社、东营市电缆厂、瑞通公司三方签字盖章,主要内容为:由于企业改制需要六户市政公司由原来的国有所有制转化为现在的股份制,企业名称变更为东营瑞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该企业在六户信用社为东营市电缆厂担保贷款60万某,由改制后企业继续承担原借款协议所规定的保证责任。欲证明原告没有该协议,凡经瑞通公司担保的都有该协议。认为本案借款的责任人应为六户镇政府,原告应追加六户镇政府为本案被告。

证据二,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00年12月份我站受镇政府委托,代还环宇公司在六户信用社借款,六户市政公司担保,金额为30万某。欲证明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代六户镇政府归还环宇公司借款30万某。

证据三,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与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改制企业净资产处理的意见复印件一份,该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六户市政公司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对六户市政公司的净资产122.2万某作帐务处理。企管委欠六户市政公司19万某,同意改制后企业作抵减净资产帐务处理;六户市政公司代还东营市酒厂银行借款(略).30元,同意改制后企业作抵减净资产帐务处理;六户市政公司为东营市电缆厂担保借款80万某,由改制后企业抵减60.5万某净资产帐务处理。除以上镇政府认定的三笔款项作抵减净资产帐务处理外,改制后企业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已盖章认可的一切担保及贷款和改制前的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欲证明与六户镇政府对担保贷款达成协议,在原担保栏内加盖新公司的公章才认可。被告顺通公司辩称,贷款协议属无效协议。1998年12月28日我公司由原六户镇运输队改制组建为现在的公司,在改制期间六户镇政府为了保存其所属的环宇公司继续生产,口头与我公司达成协议,该口头协议可以说是上级指派,带有胁迫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顺通公司在本庭庭审中未有证据出示。

审理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环宇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瑞通公司出示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30万某是村里欠我方的钱,镇政府出面要回后归还的六户信用社。

被告瑞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顺通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后一条称借、贷、保证方各持一份,但我公司至今未拿到合同,不知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存在蒙骗行为。2、我公司是在镇政府顾全大局、发展镇办企业的口号下,被迫在担保合同上盖章签字,其行为违背我公司的意愿,是无效的。3、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予承认,原告应提交原件。

原告六户信用社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其与电缆厂的协议,与本案无关。2、对被告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3、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最后一句话是瑞通公司“承担对已盖章认可的一切担保及贷款和改制前的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请法庭充分注意。

庭审后,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的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8年12月31日,被告环宇公司从原告六户信用社借款120万某,利率为7.9875‰,分期还款计划为1999年9月21日还60万某,1999年11月21日还60万某,六户市政公司、被告顺通公司分别担保60万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0年12月29日被告环宇公司归还本金30万某,尚欠原告本金90万某及120万某的利息。

六户市政公司于2000年8月改制,企业名称由六户市政公司变更为瑞通公司。2000年9月18日,六户镇政府与被告瑞通公司达成资产处理意见,瑞通公司以六户镇企管委欠六户市政公司车款19万某、六户市政公司代东营市酒厂归还银行借款(略).30元、为东营市电缆厂担保贷款60.5万某,共计(略).30元,抵减接受六户市政公司净资产122.2万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环宇公司到期只归还本金30万某,其余本息不能偿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顺通公司、六户市政公司作为按份的共同保证人分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意担保60万某,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二保证人应某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顺通公司辩称,该协议是口头协议,至今未拿到合同,签订合同之初就存在蒙骗行为,是镇政府的指派,带有胁迫性,是无效的。其辩解和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告顺通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盖有单位公章和燕某某、李某城的私章,并写有“同意”担保陆拾万某,燕某某”字样,并非口头协议;第二,关于镇政府指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除确系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某证系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某志,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另外,胁迫是一方以即将发生的物质性强制或精神性强制为要挟,迫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为之。被告顺通公司不存在物质上精神上受强制,且所担保的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

被告瑞通公司辩称,30万某是六户镇政府归还的,六户镇政府是借款的责任人,应追加六户镇政府为被告。本院认为,30万某借款无论是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代六户镇政府归还,还是被告环宇公司归还,都不影响六户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瑞通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也证实了由“六户市政公司担保”。

六户市政公司原为镇办集体企业,于2000年8月进行了整体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东营瑞通有限责任公司,瑞通公司以抵减帐务的方式接受原企业净资产122.2万某。虽然企业的出资人、企业的名称发生了变更,原企业已不存在,但新成立的企业瑞通公司是在六户市政公司资产的基础上追加部分投资重新注册成立的,本质上仍属于企业的变更。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原企业的债务仍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故六户市政公司为被告环宇公司在原告六户信用社借款60万某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由被告瑞通公司承担。被告瑞通公司的“借款责任人为六户镇政府,应追加六户镇政府为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000年9月20日,原告六户信用社、被告瑞通公司、东营市电缆厂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东营市电缆厂担保借款事宜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瑞通公司以此证明剥离给新公司加盖新公司公章的担保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六户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因被告环宇公司到期只归还本金30万某,其余本金90万某及120万某的利息不能偿还,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环宇公司偿还借款90万某及利息,被告瑞通公司、顺通公司承担按份共同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环宇公司已归还原告六户信用社本金30万某,故被告瑞通公司、顺通公司所担保的数额亦相应递减,对被告环宇公司的借款各自承担45万某本金及60万某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六户信用社借款本金90万某及120万某的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届满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瑞通公司、被告顺通公司对上述债务分别承担45万某本金和60万某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环宇公司、被告瑞通公司、被告顺通公司共同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三被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径行将该案件受理费(略)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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