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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与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瞿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雅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和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特别授权)、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需另案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后于2011年9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我作为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雇请的杂工,在其承建的重庆西永软件园一期某区X号楼土建工地上工作。2008年9月13日上午11时40分,我在乘车下班的途中遭遇车祸。2009年9月23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为因工受伤,2010年1月8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我已构成工伤九级。此后,因被告拒绝支付我工伤待遇,我于2010年8月10日申请仲裁,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责令被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7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生活津贴x元、护某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02元、鉴定检查费200元、续医某x元,共计x元。

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认定原告在车祸中受伤为工伤的结论有异议,现已申请再审。我们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9月22日解除。原告是治愈出院,不存在续医某问题,续医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所依据的标准过高,而且,原告应先行向车祸肇事方求偿,不足部分才应由我公司承担,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在承建重庆西永软件园一期某区X号楼土建工程期间,雇请了原告瞿某等人在工地上从事打杂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9月13日上午11时40分,原告下班后乘坐邓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返家,当摩托车由西永微电园往西永方向行驶至微电园区内一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右侧(观音庙往沙坪坝方向)由侯强驾驶的直行驶来的渝x号小型越野车车头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乘坐人员受伤。本次事故,后经交警责任认定,邓某某负主责,侯某负次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到解放军第三军医某学大坪医某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头顶部血肿。住院治疗25天后于同年10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车主支付了全部医某。2009年8月24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为原告右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头顶部血肿属于因工受伤。2009年10月9日,原告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为工伤九级。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支付了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无果,于2010年8月10日申请仲裁,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于201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

再查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重庆市X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60元/月;2007年,重庆市X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重庆市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又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邓某某和侯某,要求赔偿医某等损失,2011年9月7日,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原告因车祸事故所导致的医某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某1500元、续医某x元、误工费338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损失x.8元,由侯强赔偿x元,邓朝元赔偿4000元,其余34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住院证、住院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有权获得医某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全额承担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瞿某乘坐无牌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因车祸而受伤,其申请工伤认定后,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此工伤认定决定已经生效,只要该工伤认定决定未被有权机关撤销,便具有拘束力。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支付劳动者相应工伤待遇的责任。但由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相应待遇,为此,被告应全部承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责任。

原告劳动能力障碍构成工伤九级,加之,原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有:按8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按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医某、鉴定费和必要的交通费。

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82.4的规定,原告右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按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原告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或终止后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原告并未在停工留薪治疗期届满后的2008年12月申请鉴定,为此,2009年1月至原告申请鉴定时的2009年10月9日期间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生活津贴。但是,被告应按原告本人工资的70%发放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时共3个月时间的生活津贴。

由于被告未提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所以,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本院酌定以原告受伤时的上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进行计算,为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33元(x元/年÷12月/年×8月),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为7699.33元(x元/年÷12月/年×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5元(x元/年÷12月/年×9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509.5元(x元/年÷12月/年×3月)、生活津贴为3156.65元(x元/年÷12月/年×70%×3月)、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护某750元(2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天×20元/天×70%),扣除侯某和邓某某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等5684元,共计x.31元。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取出内固定钢板的手术所需费用,为此,其主张续医某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

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08年9月2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瞿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31元。

三、驳回原告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雅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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