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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北京市某钟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洪林,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钟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33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北京市某钟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林,被告北京市某钟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8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并于当日被派到重庆某涪陵商都从事钟表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2323.4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后,2009年6月起被告开始给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而以前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6月23日,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故意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写成2011年5月20日。后原告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时,被告知必须在2011年6月20日前办理,否则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6970.33元,加付赔偿金6970.33元,失业保险赔偿金6156元;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北京市某钟表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某乙双方某立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时间及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协议造成的,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9年6月前,虽然没有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但是根据劳资双方某协议,用人单位已经将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4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责任造成的,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对双方某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某议的2009年6月以前的社会保险、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因、失业保险待遇及社会保险手续转移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社保协议,按协议约定因被告不能给原告补缴2009年5月前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以现金方某每月补助原告300元,计2400元,并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011年6月19日,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7月被告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和解协议,同意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但是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011年8月,被告已经将社会保险转接手续交给了原告。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

2011年9月21日,原告申请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但是该委员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双方某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9月23日,原告将工作期间的账本及服装移交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某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当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离开后,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加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经给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即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阶段,也将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某支付给了原告。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其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了失业登记,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起诉前,被告已经将社会保险的相关资料交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可以接续社会保险,被告无需向原告交付社会保险资料。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钟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70.3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北京市某钟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乙。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市某钟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某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

审判员夏祥禄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国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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