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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翁某某、林某云等抢劫、诈骗、盗窃案

时间:1999-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3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一九七三年一月四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某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浙江省嘉兴市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某,男,一九六一年十月三日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略),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九六年九月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原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过程中于某九九八年七月三日被押回,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何某某,上海市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一九六四年二月六日生,汉族,上海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略),一九八五年一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某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汪某某,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于某某、翁某某、林某某均犯抢劫罪,于某某、翁某某又均犯诈骗罪,翁某某还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王庆芳、代理检察员陈思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葛某某、何某某、杨某乙、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翁某某、林某某经事先策划,于某九九五年十月八日晚窜至本市金山区X镇X路九十弄二十四号倪霞家欲实施盗窃。当于某某潜入倪家后,即被倪霞发觉。于某采用掐、勒颈部的方法,将倪霞及其子杨某峰杀死。期间,翁某某亦进入室内予以帮助,并当场劫走首饰、现金及照相机一架,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余元。林某某明知于、翁某人实施抢劫仍在外望风,并抬来梯子协助上述两人逃离现场。所劫财物由三名被告人分赃使用。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于某某、翁某某经预谋,窜至上海颛桥电磁线厂,利用假提货发票骗取该厂1mm漆包线及1.25mm漆包线共三百十九点二八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七十元。嗣后,两人将所骗漆包线予以销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此外,翁某某于某年五月某日,伙同吴林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金山区X镇X村X组陆亚珍家,趁无人之际,由吴林某望风,翁某某用竹竿拔开门锁后窃得现金人民币二千元。吴林某分得七百元,余款由翁某某花用。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间,翁某某伙同还汉忠、陈志荣(均另案处理)携带铁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金山水电安装工程公司仓库,由还汉忠、陈志荣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吊扇四台、电线一千三百八十米,合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七十元。之后,翁某某将所窃物品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二千余元,由上述三人分赃花用。于某某、翁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于某某、翁某某之行为又构成诈骗罪;翁某某还犯有盗窃罪。翁某某系累犯,到案后有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对三名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供认自己首先对倪霞及杨某峰实施扼颈的行为,辩称上述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系因翁某某最终实施勒颈所致,提出自己在归案后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表现。被告人翁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供认自己系在被害人死亡后进入作案现场与于某某共同搜取财物,否认对两名被害人的加害行为;还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还汉忠、陈志荣的盗窃活动并在归案后有坦白交代诈骗犯罪的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供认自己出于某窃之念守候于某案现场的楼下。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当由于某某、翁某某两人共同承担致两名被害人死亡的责任,建议合议庭考虑于某某到案后有揭发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及交代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对于某某的抢劫犯罪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予以从轻处罚。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翁某某帮助于某某实施杀人行为的证据不足,提出翁某某此节行为应是盗窃犯罪,尚不构成抢劫罪。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林某某在本案中实施了盗窃活动中的望风行为,系本案从犯。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翁某某、林某某为图钱财于某九九五年十月共谋盗窃,由翁某某提供个体经营服装生意的倪霞作为盗窃目标并向于某某、林某某指认倪霞;于、林某采取共同跟踪倪霞的方法,获得倪的具体住址。同月八日晚,上列三名被告人共同窜至本市金山区X镇X路九十弄二十四号倪霞住处附近,由于某某首先攀爬至倪霞住处二楼阳台内。当倪闻声前来察看并发现于某,于某某竟当场对倪扼颈将其推入室内,嗣后采用扼压颈部和用胸罩勒颈等手段,致被害人倪霞及其子杨某峰均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翁某某、林某某目睹于某某对倪霞行凶后,翁某进入上述作案现场,与于某某共同劫取现金人民币一千余元、价值人民币六百八十元的理光牌照相机一架以及纯金项链、手镯、戒指等财物。于某某还将通电状态的电线绕于某的手指后与翁某某携赃逃离。其间,林某某在外望风并架梯帮助翁某某逃离现场。嗣后,除于某某分得照相机一架外,余赃款赃物由于某某、翁某某、林某某三人均分并销赃花用。三名被告人作案后,逃避侦查和审判达两年余之久。

被告人于某某、翁某某经预谋,于某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窜至上海颛桥电磁线厂,以华星电器厂名义,利用作废的提货发票骗取该厂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余元的1mm和1.25mm规格的漆包线共三百十余千克。两被告人将所骗漆包线销赃后将赃款挥霍花用。

被告人翁某某还于某九九五年底在得悉还汉忠、陈志荣(均另案处理)盗窃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的电风扇及多种规格的铜芯电线八百余米后,将上述赃物予以销赃,得赃款二千余元朋分花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于某某、翁某某等人抢劫作案的线索后,由于某某作出供述并先后对翁某某的住处和林某某的照片进行指认,从而确认了本案系三名被告人共同所为。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对抢劫事实及各自在共同作案中所起作用的供认,不仅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还有根据于某某的交代从证人张某时处查获的赃物理光牌照相机一架及张铭时关于某某某持该照相机要求帮助修理的证词,证人韩某伟、杨某华关于某害人倪霞生前确有上述照相机并准备维修的分别陈述以及相关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

被骗单位上海颛桥电磁线厂的报案陈述及提供在案的作废的提货发票,证实了被告人于某某、翁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该厂漆包线三百十余千克的事实。两名被告人对上述诈骗行为及销赃挥霍事实均供认不讳。此外,翁某某主动供认帮助还汉忠、陈志荣销赃的事实,亦得到盗窃金山水电安装工程公司仓库的作案人还汉忠、陈志荣的供述及被盗单位的报案陈述所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翁某某、林某某共谋盗窃,结伙前往作案时因于某发现而以暴力手段抢劫居民财物,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均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翁某某、林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确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积极参与共谋,又当场对两名被害人实施暴力进行抢劫,造成两名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系抢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于某案后虽有协助公安机关缉捕同案犯林某某的立功表现,但其抢劫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不对其从轻处罚。于某某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伙同翁某某等人抢劫犯罪线索后所作的供述,根据法律规定,亦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于某某的辩护人以于某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为由要求对于某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法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表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翁某某在抢劫犯罪中帮助杀害两名被害人的依据不足。翁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翁某某伙同林某某积极参与共谋,其中,翁某某积极提供作案目标,林某某伙同他人跟踪被害人确定作案现场;两人还在目睹于某某实施暴力抢劫后,由翁某某当场进入作案现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林某某在外望风并架梯帮助他人逃离,作案后又均分得赃款,翁、林某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并不能改变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的客观事实。鉴于某某某系抢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林某某系从犯,两人均应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对林某某,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翁某某共同诈骗公共财物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并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翁某某参与还汉忠、陈志荣共同盗窃犯罪,依据不足;但翁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销赃,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某因抢劫到案后有主动如实供述销赃罪行的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销赃犯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翁某某盗窃陆亚珍人民币,经审理数额应认定为一千七百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该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盗窃犯罪,故依法对翁某节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翁某某因盗窃犯罪曾被刑罚处罚,刑满释放未满三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所犯三罪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四、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维嘉

代理审判员周翔

代理审判员徐翠萍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邬小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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