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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抢劫案

时间:1999-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4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男,一九七五年二月十一日生,汉族,江苏省吴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方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陈厚康,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一九六七年六月十八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丙、卫某,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丁,男,一九六九年十月十七日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张某某,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戊,男,一九六三年七月六日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王某某,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均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以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对本案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孙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诉讼代理人陈厚康及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及辩护人方某丙、孙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拒绝与三名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调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伙同刘德凡、李某安(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时许,由朱某乙以出售废铜为名,将被害人方某宝、周洪生骗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六号楼四楼过道内,守候在该处的朱某丁和刘德凡遂用携带的木棍猛击方某宝、周洪生头面部后,由朱某戊等五人当场劫得方某宝的黑色大哥大包一只,内有人民币四万元,摩托罗拉M16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一千二百零九元),共计价值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余元。方某宝因遭木棍打击头面部,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周洪生遭打击致脑震荡及左手臂软组织损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朱某乙到案后有立功表现,据此,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请求判令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方某宝被劫的人民币四万元(其中九千七百六十元已归还)、方某宝的医疗费计人民币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九角、丧葬费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六十二元五角,合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四角及被劫的摩托罗拉M168型手机一部。

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戊辩称,被害人方某宝的包是朱某乙劫取后交给他,不是其当场从方某宝处劫取的。朱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朱某乙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朱某参与抢劫过程中未实施暴力,到案后能及时交代犯罪事实,并有立功表现,建议对朱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丁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朱某丁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朱某丁在抢劫过程中仅对被害人周洪生实施暴力,被害人方某宝的死亡,不是朱某丁的行为造成的,根据朱某丁在犯罪中的作用,到案后有悔罪的情节,建议对朱某丁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戊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朱某戊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朱某戊系本案从犯,建议对朱某戊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为图钱财与刘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闵行区朱某戊的暂住处共谋,由朱某乙将其结识的从事废品回收的人员骗到指定地点后,共同实施抢劫。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朱某乙、朱某戊、李某等人窜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窥察地形,并选择在该新村六号四楼抢劫作案。其间,朱某乙将自己的寻呼机交给李某、朱某戊等人作为联络工具。嗣后,朱某乙至本市普陀区桃浦供销社杨家桥物资回收利用商店,找其以前曾出售铜屑给该店的承包人即被害人周洪生。朱某该店打电话给周,谎称有二、三吨铜要出售给周,约周于次日上午在该店面谈。随后,朱某乙将已物色周为抢劫对象电告李某等人。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朱某乙单独至周洪生所在商店,同意周带上现金四万元去提货,并谎称供货方某安排车辆和装卸工。周洪生遂与杨家桥物资回收利用商店业务员即被害人方某宝,并由方某带人民币四万元、移动电话等物随朱某乙乘出租车去提货。其间,朱某乙又电告李某等人,其已将被害人诱骗出来。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及刘某、李某即分别在上述事先选择的作案现场潜伏,伺机作案。当日上午九时许,当朱某乙将周洪生、方某宝带至闵行区X镇X村六号四楼过道处时,朱某丁、刘某持事先携带的木棍猛击周洪生、方某宝的头面部等处,将周、方某倒在地。朱某戊等人趁机从方某宝处劫得包一只,内有人民币四万元及价值人民币一千二百零九元的移动电话一部等物,合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余元。朱某乙等五人作案后,将所劫赃款分赃花用。被害人方某宝因被钝器打击头面部,引起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周洪生因遭棍棒打击致脑震荡、头皮血肿及左手臂软组织挫伤。

同年十二月六日朱某乙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朱某乙的协助下,将朱某丁、朱某戊捕获归案。

另查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公安机关从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处共计追缴到赃款九千七百六十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方某宝所在单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被害人方某宝被害后,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九角、丧葬费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六十二元五角,被劫的移动电话下落不明。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洪生从照片中指认是被告人朱某乙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对周谎称有铜出售,要周带钱款去提货。当周和方某宝随朱某提货前,朱某打电话告诉他人。随后,朱某周和方某宝诱骗至沙申新村六号楼四楼时,另有两个男青年持棍棒猛击周和方,并劫取方某带的包一只,内有人民币四万元、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人方某己证实,其父方某宝还被劫摩托罗拉M168型移动电话一部;证人陈某青、周香分别印证证实,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一江苏苏北籍男青年与周洪生洽谈,欲将铜出售给周。嗣后,方某宝携款人民币四万元与周洪生随该男青年外出;《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位于闵行区X镇X村六号四楼过道地面上有血迹及血鞋印;《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方某宝前额正中有挫裂创、鼻背及左鼻唇沟有皮下出血、下唇有挫创、下颌部皮下青紫肿胀、颅顶骨及颅底骨折,左食指有挫裂创,相应部位指骨骨折,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引起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验伤通知书》证实,周洪生被击伤头部及手臂部,致脑震荡、头皮血肿、左手臂软组织损伤;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闵行分所根据被劫移动电话的购买发票所作的《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一千二百零九元以及从三名被告人处还分别查获部分赃款。以上证据与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当庭分别所作关于三名被告人与他人共谋抢劫后,由朱某乙以出售铜为名将周洪生、方某宝诱骗至作案地点后,由朱某丁、刘某持木棍对周、方某凶,由朱某戊等人劫取方某财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作案工具、所劫财物等供述相吻合。此外,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被害人方某宝的医疗费、丧葬费的凭证、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等。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为图钱财,伙同他人共谋抢劫,并由朱某乙将被害人方某宝、周洪生诱骗至作案现场;朱某丁伙同他人对方某宝、周洪生实施暴力;朱某戊伙同他人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共同劫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四万一千余元并造成被害人方某宝死亡,被害人周洪生受伤的严重后果。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人朱某乙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缉捕同案犯朱某丁、朱某戊的重大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朱某乙积极参与共谋抢劫,主动提供作案目标,选择作案地点,并将两名被害人诱骗至作案现场,从而造成被害人一死一伤,被劫财物价值人民币四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严重,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可准予对其从轻处罚。朱某乙的辩护人要求对朱某乙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丁参与共谋抢劫,并伙同他人直接实施暴力,造成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被劫巨额财产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朱某丁的辩护人建议根据朱某丁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戊辩称,被害人方某宝的包是朱某乙劫取后交给他,不是其当场从方某宝处劫取的。本案的事实表明,朱某戊参与朱某乙等人共谋抢劫、选择作案现场,并在被告人朱某丁等人对被害人行凶后,当场携方某宝装有钱款的包逃离现场,作案后又分得赃款。朱某戊的辩解,并不影响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朱某戊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戊系本案从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被劫的人民币、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一千二百零九元)及所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依法可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朱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被告人朱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四十七元一角四分。

六、被告人朱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

七、被告人朱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

八、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共同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四角的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冯伟强

审判员周芝国

代理审判员周翔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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